词条 | 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1995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自199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是指进城求业的农业户粮人员和其他跨市、县(市、区)求业的外来人员。 户藉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的居民,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就业的,不作为外来劳动力。 第三条 凡在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和镇海区、北仑区、各县(市)城关镇城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本规定。 成建制进城建筑施工队伍由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城建部门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城务工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局对全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实施宏观调控,并具体负责市属单位和部、省属、军队属以及外来驻甬单位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 各县(市、区)属及以下单位,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机关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治安管理。 第六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用工单位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城区劳动力招收不足或不能适应用工单位需要的少数工种(岗位); (二)用于非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的; (三)具有专业技术特长且本城区紧缺的生产经济业务骨干。 第八条 凡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用工单位,可按照批准的招收区域和人数自行组织招收,也可委托市、区职业介绍中心以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组织招收。 第九条 用工单位临时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应在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有关要求申请办理《宁波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证》。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在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要求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和维护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各项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和治安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FONT>500元的罚款。 (二)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办理务工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按每人处以50?/FONT>200元的罚款。 (三)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人处以50?/FONT>200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居民身份证的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人处以50?/FONT>2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执行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及大榭开发区对农村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劳动局和宁波市公安局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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