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纳雍县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
释义 | 为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逐步合理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二条 纳雍县建设局(房改办)是纳雍县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纳雍县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廉租住房的指导管理工作。 县财政、民政、发改、物价、劳动保障、税务、国土、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区域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腾退的适合作廉租住房的原有公有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政府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筹集: (一)财政预算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纳入政府住房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发放廉租住房补贴,兴建、购置或维修廉租住房,支付廉租住房物业管理费用。县建设局根据申报的廉租住房家庭及资金需求情况,确定住房保障面,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县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新建、购置廉租住房,有关部门在计划、土地、规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一)专项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二)兴建、购置廉租住房,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以住宅为主,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50平方米以内,应具有卧室、厨房、卫生间,有相应的基本生活设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承租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二)因灾害原因失去住所,确需政府安置的城市居民。 (三)以贷款方式购买住宅后,因经济收入水平下降,不能按计划偿还贷款,依法需要腾房清偿债务,列入低保范围的。 第八条 申请承租廉租住房,应当向县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提出租赁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和证件。 (一)身份证及户口薄(交复印件,验原件); (二)家庭人口、收入情况的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证明; (五)需要腾房清偿住房贷款的,应提交有关清偿的法律文书; (六)因灾害导致失去住所的,应提交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证明。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机构 廉租住房由廉租住房审批小组审批,廉租住房审批小组由政府分管领导、建设局、财政局、民政局、监察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建设局和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 第十条 廉租住房的审批原则、调查及工作程序 (一)廉租住房的审批,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根据公平公开、综合平衡、轮候配租、社会监督的原则进行。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的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的调查工作,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民政部门和单位及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三)廉租住房审批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审批会议,就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涉及申请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应当列席。 (四)经审议批准的廉租住房申请人,由县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通知申请人并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租赁合同,并将发放结果予以公布。 (五)属于因灾害原因需要立即安置的,经审批小组组长同意,由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先行安置。待下一审批日再予确认。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构成因素确定。县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现公有住房经认定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租金标准按上条规定执行。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减免对象,按房改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应按照国家的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服从物业管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住户实行每年复审一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低收入住户应当按年度向县建设局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建设局应会同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对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标准的,由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予以限期收回;超过期限不腾退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商品租金标准计收。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建设局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地区建设局申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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