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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跨界损害
释义

跨界损害行为的定义及特征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第48届会议专题工作组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对跨界损害所做的定义是:“‘跨界损害’是指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它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有关各国是否有共同边界”。

[1]此定义不仅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对另一国产生有害影响的典型活动,同时还包括在一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各种活动,以及在其管辖或控制的地方上进行的活动。这些活动既包括国家行为,也包括私人(自然人、法人)的行为;既包括在一国境内进行的活动(根据国家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在域外进行的活动(根据国家的属人管辖原则),还包括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在该国领域内进行的活动(因为一国认可了外国人对本国领土的使用,理应对其认可行为负责)。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一案确立了一项经典的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对于给他国造成严重损害的活动,只要认可了领土的使用,则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

[2] 当然,在实践中,起源国对于私人实体进行的、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并不总是单独承担责任,受害国往往是通过私法补救的方式直接追究跨界损害责任人 的责任,但这并不能排除国家为此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而且规定国家对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责任,也更有利于督促各国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以避免潜在危害的出现。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独特的特征,也正是这些矛盾的特殊性,将一事物与他事物区别开来。世界是个普遍联系的整体,任何一国的行为都可能对他国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但国际法并未把所有的“跨界损害”都一概而论。例如:在一国境内发生的地震,震波可能越过边界波及邻国,不可避免的给邻国造成损害;一国对其对外政策进行了调整,往往也会对他国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国对其政治、经济政策进行的改变往往也会给别国带来一定的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经济危机;等等。但这些损害,绝非《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中所规定的跨界损害。

后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损害必须是人类的行为所导致的,且该损害的后果应该是物质的、数量的、或者是有形的。例如某一行为造成了个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对环境造成了污染,对自然资源造成了破坏。也即是损害必须对某一方面有实际、客观的破坏后果。而且这些破坏作用是可以通过客观的手段进行衡量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第一条就强调指出:跨界损害的后果应该是“有形”的,“有形后果”的界定也就排除了金融、社会政治、经济领域国家政策的调整给他国可能造成的损害。规定损害必须是人类行为导致的,就排除了单纯因自然因素的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当然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如果一国没积极采取相应措施,而使灾难后果波及到他国,则应另当别论。

其次,行为所导致的“有形”后果应是“重大”的。民法上的损害是指一方因侵权行为或者债务的不履行,使他方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刑法上的损害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国际法上的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财产和环境的损害,还包括为遏止或尽量减少跨界损害的影响而采取的防范措施的费用以及这些措施可能造成的任何进一步损害。当然,对此处的“重大”一词的理解,难免会有含糊性,但联大第51届会议补编第10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工作报告》中对《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所做的评注中指出:“重大”的程度超过“察觉”,但不必达到“严重”或“显著”的程度。

最后,行为的“有形”后果必须具有明显的跨界性。所谓“跨界性”是指一项行为所产生的有形后果已经超越了行为的起源国,给起源国领土区域以外的区域造成了损害的情况。准确地表述,这里的“界”乃是领土界线,管辖界线与控制界线。

[3]无庸赘言,跨界损害应该由国家承担责任。但是由国家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呢?是要求国家主观上对该跨界损害有过错,亦或只要出现跨界损害的后果就由国家承担责任,而不论国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此问题,不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意见不一,在国际法法学界也是众说纷纭,观点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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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27 13:0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