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查克明 |
释义 | 原电力部副部长查克明查克明,男,61岁,捕前系中国华能集团公司副董事长,曾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副部长兼任国家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涉嫌受贿查克明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移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2001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被告人查克明在担任山东省电力工业局局长期间与日本某商社雇员永濑国男(另案处理)相识。查克明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以下简称:电力工业部)副部长期间,于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先后4次收受永濑国男代表日本某商社给予的美元6.1万元(折合人民币50.6万元),其中1996年2月在日本东京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的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8316.7元);1996年上半年,在电力工业部其办公室,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的美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83244元);1997年10月,在北京长城饭店,通过其次子查阳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的美元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7292.5元);1997年12月在北海公园附近的一饭馆内,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的美元25000元(折合人民币207242.5元)。在此期间,查克明利用主管浙江嘉兴电厂二期工程招评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商社在该工程投标中顺利通过电力工业部审批提供了帮助。 2001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查克明在担任电力工业部副部长期间,于1996年2月至1997年12月,利用其主管浙江嘉兴电厂二期工程招评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日本国某商社永濑国男的请托,为该商社在项目投标中顺利通过电力工业部审批提供了帮助,并先后四次共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的美元6.1万元。被告人查克明被查获归案后,其家属退还人民币38万余元、美元1.4万余元、港币2.3万余元、日元2.3万余元。对于被告人查克明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关于查克明未收受贿赂和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查克明否认自己以前供述真实性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查克明曾经多次供述收受永濑国男给予美元的事实,且可与证人永濑国男的证言和法庭查证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查克明关于侦查人员对其启发引导的辩解,经查,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告人查克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在侦查期间查克明主动要求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启发时被侦查人员拒绝,查克明的辩解与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人查克明及其辩护人关于查克明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商社谋利或提供帮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查克明身为国家电力工业部主管浙江嘉兴电厂二期工程招评标的人员,向投标商日本国某商社的永濑国男透露有关招评标的情况,为该商社投标顺利通过电力工业部的审批提供了帮助;辩护人关于部分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部分证言之间,对被告人查克明收受贿赂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存有差异,但证实被告人查克明收受贿赂的主要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可相互印证;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实款项去向及关于发还扣押款项的辩护意见,因收受贿赂款的去向不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扣押的款项系被告人查克明之妻杜根娣在侦查期间作为退赃主动交予检察机关的,且查克明在侦查期间亦供述收受美元后交予妻子杜根梯,故该款应视为家属退还赃款。综上,被告人查克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查克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查克明家属能够退还受贿所得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查克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查克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1年9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查克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追缴在案的款项分别予以没收或折抵没收部分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查克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查克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国家电力工业部副部长、电力工业国际招评标审查领导小组组长以及国家电力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浙江省嘉兴电厂二期工程招评标等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查克明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查克明利用职务之便 帐芫薅罨呗福�浞缸镄形�趾α斯�夜ぷ魅嗽敝拔竦牧�嘈裕�芑盗斯�夜ぷ魅嗽� 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予依法惩处。根据查克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查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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