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
释义 | (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各级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省建立的红十字会组织同时接受省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省公民和社会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自愿参加红十字会并缴纳会费的,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个人会员或团体会员。 各级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二)开展救灾准备工作,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的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对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的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七)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第八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同其他地区和国外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交流合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 第十条 红十字会经费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以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经济实体的收入; (四)基层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和部门的资助; (五)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可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也可进行其他形式的社会募捐活动。红十字会的社会募捐活动,由省红十字会依法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以及用捐赠款购置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费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红十字基金会,所筹资金全部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和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等工作,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地方组织配备的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赈灾救护、指挥车辆,经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批,免缴公路养路费。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路、桥、轮渡通行费。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人员有优先使用交通工具和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海关、商检、检疫等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的救灾物资,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对红十字会分发的救灾物资,应优先承运;受援地的人民政府应承担救灾物资到本区域后的转运费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对红十字会开展的公益和救助活动,应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收的捐赠款物;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接受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财务活动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的审查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报告执行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对侵占、挪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人道主义救助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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