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权威解读(政策出台的背景 制定《规定》的意义 制定《规定》的目的 《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遵循的三条基本原则 《规定》设置的四项主要制度 《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六个重点义务 《规定》的实施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货币资本。本规定实施后,对外劳务合作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海员外派活动的申请文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固定场所租赁证明; (四)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能力、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专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及专职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六)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组成、职责等情况的说明文件; (七)海员外派相关管理制度文件; (八)自有外派海员的名册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九)已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足额缴纳海员外派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拟开展招聘海员出境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从事海员外派。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核和现场核验,并将审核意见和核验情况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报送材料后,根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核验情况以及机构申请材料,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准予从事海员外派决定的,向申请机构颁发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取得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申请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方可从事海员外派。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所属辖区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年审工作。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如期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年审中被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海员外派机构在改正期内不得继续选派船员及对外签订新的船舶配员协议,但仍应当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二)至(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下列单位之一签订有劳动合同: (一)本机构; (二)境外船东; (三)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外派海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发现劳动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东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东为外派海员购买的人身意外、疾病保险和处理标准;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与其签订上船协议,协议内容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海员外派机构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合同提供必要支持。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担保金等。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始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上船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数据,并将自有外派海员名册、非自有外派海员名册及上述档案信息按要求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暂停、吊销、撤销的,应当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及协议。 第四章 突发事件处理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七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突发事件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30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九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的; (三)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五)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提供外派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相应处罚: (一)重复或者超过标准收取费用,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的; (二)未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信息的; (四)与外派海员签订的上船协议内容与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内容不符并损害外派海员利益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 (六)有其他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外派海员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处罚;有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外派海员未与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海员外派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东,指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突发事件,指外派海员所在船舶或其本人突然发生意外情况,造成或者可能对外派海员造成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九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权威解读交通运输部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政策出台的背景船员这个特殊的群体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海事组织曾做出这样的评价,“没有船员的贡献,世界上一半人会受冻,另一半的人会挨饿”,非常形象的揭示了海员的地位和作用。船员这一职业也是公认的艰苦职业和风险职业,船员的非凡贡献和付出值得我们铭记。 我国政府高度重视船员的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吸纳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中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今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颁发了2011年第3号部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颁布实施,为海员外派工作正式纳入船员行业管理提供了重要依据,是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的指导性规章。它的实施会在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健康发展等各个方面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制定《规定》的意义《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中许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凝聚了各方智慧,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我们这个《规定》是一个基础,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不断总结以往的经验教训,及时的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我相信,在全行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海员外派事业将会迈上一个新的台阶,会培养出更好、更多的高素质的外派海员,为我国尽早实现“船员强国”目标而共同努力。 制定《规定》的目的海员外派是我国对外开放最早的行业之一,也是与国际接轨紧密度较高的行业,外派海员的形象关系我国的国际形象。随着我国航运经济的发展,海员外派的规模在不断扩大,专业管理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为了促进外派海员业务的健康发展,积极拓展中高端外派劳务市场,强化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规范海员外派市场管理,2010年5月5日,商务部与交通运输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依照“平稳过渡、责权一致”的原则,将海员外派的相关工作由商务部移交至交通运输部,实现了管理职责分工的合理调整。通过调整,交通运输部负责所有赴外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籍船舶工作的外派海员类劳务人员的管理,包括外派企业经营资格管理、证件管理、人员培训、项目审查、项目招收备案、境外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处理境外突发事件和船员劳务纠纷、打击违规违法外派及整顿市场秩序、强化政府公共服务等工作。在这一背景下,交通运输部商商务部同意,出台了本《规定》,其目的是要在新的管理形势下,完善和细化海员外派管理的法律制度,规范海员外派管理,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促进海员外派市场向高端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为海员外派事业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在《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的相关法律法规框架下,针对海员外派的特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准入门槛,从各个环节规范了海员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等市场主体行为,并且明确了相关责任。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遵循三个原则、确立四项制度、履行六大义务。 《规定》遵循的三条基本原则一是“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主要防止海员外派“有人派、无人管”现象的发生。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多方权力义务关系,派出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较为复杂。外派海员的工作地点是外国籍船舶,在海上,经常遇到灾难性气候,特别是近年来国际海盗活动日益猖獗,更增加了海员工作的艰苦性和危险性。海员的人身权力和经济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为了防止侵权和纠纷发生时,外派机构、境外船东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第四条明确了“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机构对其所派出的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以及登、离船期间的各项保障工作。 二是“风险防控,预防为主”的原则。 海员外派具有国际性合作和全球性运作的特点。外派海员通过合同关系派往境外为境外船东工作,工作环境陌生,海员之间工作关系不稳定,个体性较强,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或劳务纠纷,缺乏有组织的劳动保护,合同是对海员和船东唯一的约束和保障,劳务风险较大。本《规定》从有效地防范风险、保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保证外派海员整体素质的目的出发,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规范运作的要求、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理等,对海员外派机构提出了高标准的要求。 三是“平稳过渡、相互衔接”的原则。 《规定》按照《船员条例》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了多年来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针对海员外派的职业特点,强化了海员外派的管理,注意保持了政策的连续性和平稳过渡,并确保与船员服务机构、国际船舶管理公司以及一般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管理的衔接。 《规定》设置的四项主要制度《规定》以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和外派海员的权益保障为中心,设置了资质制度、年审制度、退出制度和应急管理四项主要制度。 1、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制度 海员外派机构从行业范畴来讲,属于船员服务机构,按照《船员条例》的规定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在资质的具体条件上,与一般船员服务机构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根据劳务外派的特点规定单独的许可条件。因此,《规定》参照了商务部原来一直沿用的对外劳务合作许可条件以及正在国务院审核、近期将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条例》的规定内容,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从业条件,以强化海员外派的管理,并保持政策的连续性。 《规定》第五条明确的为外国籍或者港澳台地区籍船舶提供配员等船员服务活动机构的资质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人员要求。要求海员外派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中,应有两名以上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和至少要有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工作人员。同时,为避免“皮包公司”式外派机构欺诈海员的情况,还要求其必须具有100人以上的自有外派船员。 管理人员的数量和质量对于外派服务机构的工作是至关重要的,人员素质的高低,是海员外派机构能否高效运转的决定因素。海员外派工作的专业性较强,国际船员劳务市场的行情又十分复杂、瞬息万变,船员在派出期间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都需要预先探知评估,并与境外船公司沟通协商。所以,管理人员只有熟知了外派海员的工作环境、工作任务、生活方式,还有国际、国内船员流动、市场走向等方面的情况之后,才能在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上船协议时更好地履行审查、把关、咨询义务。同时,海员外派与在国内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存在一定的区别。把海员派到海外去工作、谋生,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船舶配员服务,条件中要求经营者具有国际法律常识,了解接收海员的国家以及境外船东的详细情况,对派出海员的工作、报酬甚至生命负责。如果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带来纠纷,形成诉讼或者造成安全事故,不但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也会影响到国家外派海员形象的提升。 二是资金要求。要有至少5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并具备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关于注册资本和备用金的规定,是从海员外派业务的对外经营性质考虑的,基本沿用了商务部原来的规定。备用金是作为外派海员在遭遇突发事件时的应急之用,同时,当外派机构欠付外派海员赔偿金时,也可以以此进行支付。为了规范备用金的管理使用,《规定》明确指出,备用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三是管理能力的要求。主要强调了四个基本能力,一是要具有法人资格,这就排除了个体从事海员外派的资格;二是要具有对外派海员进行培训的能力;三是要建立有相关管理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四是要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等。这些要求,是保证外派海员市场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海员外派管理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是对现有海员外派机构基本情况的总结和提练,大部分海员外派机构都能够达到这些条件,不会对海员外派市场造成冲击和改变。 2、年审制度 为了加强对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保证海员外派管理质量《规定》第十条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此期间,海事管理机关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年审来实现的。第十四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的2月份至4月份负责组织实施年审。在资质有效期上是与《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但增加了检查频次,从每2到3年一次的中期核查、提升到每年一次的年审检查,较之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更加严格了。年审主要是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从而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无论是在从业之初,还是在日常经营中,都要符合机构资质许可条件的各项要求,按照机构责任和义务的规定规范运作、诚信经营。 3、退出制度 退出机制是对海员外派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有效手段。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规定,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海事管理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对其他不再具备海员外派资质条件的情况,包括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资质的、由于管理原因导致外派海员权益严重受损的问题企业,应当责令其改正,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应当撤销其相应资质。这样的制度设计,最终确立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管理中“以年审为支撑、以监督检查为补充”的退出机制,确保我国海员外派行业实现“有进有出”的良性循环。应当说明的是,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被撤销后,只是停止了海员外派业务的继续经营权,其对原有外派海员的责任义务还要继续履行。 4、应急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是海员外派管理重点要解决的一个问题。为保证海员外派机构提高处理发生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到提前预案、及时处置、妥善处理和保障权益,也为了提高海事管理部门协调和组织处理海员外派突发事件的水平和能力,在《规定》中专门就“突发事件处理”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备用金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了备用金的动用情况、使用管理及缴存义务,同时也明确海事管理机构对备用金管理的基本要求。主要考虑是,由于境外船东的管理制度、船籍国法律规定的不同或者管理不规范,经常出现怠于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也有的规避风险、逃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应急保障的考虑,特别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责任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在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经常遇到责任方拒绝履行法律义务,船员被搁置海外,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备用金制度就显示出其重要的作用。具体来讲,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突发事件带来的责任时,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来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同时,为了保证备用金经常处在足额状态,在备用金动用的30日之内,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补齐缺失的数额。 二是应急处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等条款明确了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应当按照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即纳入全国及各省市对外劳务合作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之中。同时,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一是要建立并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是应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三是与境外船东共同做好处置,当境外船东未能全面履行责任时,及时代位处理。特别要注意的是,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外交部门、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多个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要与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目标就是保护好外派海员合法权益,避免在突发事件中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规定》明确了海员外派机构的六个重点义务1、诚实守信。第二十二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保证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2、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派海员常年在船上工作,流动性强、风险高,权益极易受到损害,而且很难通过自己的力量及时维权。随着海员外派规模的扩大,外派海员维权情势日益严峻,为此,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等条款要求外派机构作为拥有较多社会资源的管理方,建立运行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通过购买保险、建立沟通机制等手段,更多的利用企业的力量来保护海员的权益。 3、对所派海员进行培训。第二十八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以及注意事项等项知识的任职前培训。同时还要根据外派的实际需要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目的是提高外派海员担当工作任务的适任能力。 4、保证派出海员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海员到境外船东的船舶上工作,一旦遇到突发事件,人身受到伤害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果没有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会陷入孤立的境地,很难讨回公道,同时,也会给海员外派的管理工作造成困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第二十四条要求,外派机构在派遣海员时,要保证海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国内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这方面的合同专业性比较强,而海员又缺乏相关知识,容易忽视与自身利益有关的条款。因此,要求海员外派机构利用自身处理法律事务的能力和手段,负责对船员与境外方面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这也是在机构资质中规定的具有“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的具体体现。另外,第二十九条等条款还对船舶配员协议、上船协议等专业性较强的协议文本的内容作了规定,其初衷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出境船员的切身利益。 5、不得与存在安全风险的船舶建立外派关系。第三十三条从保护海员合法权益、降低外派风险的角度出发,明确对于在港口国监督检查中被列入“黑名单”的船舶、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船舶,禁止海员外派机构与他们建立派遣关系。主要考虑是,部分国家为了吸引船舶注册,采取了比较低的管理标准,导致很多船况较差、管理不规范的公司的船舶通过挂方便旗的方式投入营运。而这样的船舶所招募的海员也趋向于低资质、低报酬。由于目前我国的海员外派还处于一个比较低的水平,加上海员与外派机构之间信息获取量的不对称,部分海员被派到了这样的船舶上工作。每当突发事件和侵权案件发生,海员的生命、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经常出现无法维权或维权措施不当的问题,致使受损害的海员拿不到应有的补偿、赔偿。这种情况的频发,不仅是海员利益的损失、外派机构的损失,也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海员外派总体质量的提升和规模的扩大。 6、不得收取额外费用。第三十一条要求,海员外派机构不得以提供就业机会为理由,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也不得用克扣劳动报酬、收取抵押金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目前,我国海员外派机构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以向海员提供工作机会为名,采取各种形式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常见。为了阻止这种情况的蔓延,本《规定》不但作了禁止性规定,还明确了违规收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规定》的实施建议作为《船员条例》的重要配套规章,《规定》的颁布实施将对今后海员外派乃至船员服务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海事管理机构要正确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规定》的各项制度。 (一)全面理解《规定》的内涵,正确把握《规定》的尺度 一个新的法规出台,能否得到顺利的贯彻实施,对它的认识和把握是最重要的。要充分认识到《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规定》的制度内涵,尽量避免“一放就乱,一管就死”。海员外派在国际化的市场运作中,具有自身发展规律,制定《规定》时已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我们预期,《规定》实施后,这个市场将会出现一个更加稳定、更加健康的局面。如果说《规定》束缚了某些企业的手脚,也只是束缚了违法经营者。对于合法经营、诚实经营的机构来说,则是一个很大的支持与促进。在贯彻《规定》的过程中,要做好向全社会的宣传工作,取得社会的支持和理解,使广大海员和外派机构切实了解各项制度的内涵和用意,从而自觉遵守并配合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二)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海员管理及海员外派业务都是处在发展中的事务,特别是近年来,发展的速度更快。这就要求我们的管理要跟上步伐,要与时俱进。国际海员市场是一块很大的蛋糕,要鼓励海员外派机构做大做强,给予政策上的支持,信息上的服务。要大力培育海员队伍的后备力量,积蓄充足的人力资源,争取在激烈的竞争中占得先机。 (三)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基本要求。我们所面临的海员外派市场还比较乱,问题也比较多。要实现海员外派的规范化管理,贯彻执行好《规定》,就要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结合。 一是在实施海员外派行政许可过程中,既要坚持服务、便民的原则,又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的各项条件和程序进行,确保有效把关。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对许可事项加强监督,做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二是海事管理机构要切实实施好监督管理的工作,引导和督促各海员外派完善管理,规范运作、诚信经营、健康发展。要按照《规定》要求,切实担负起辖区海员外派监督管理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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