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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 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缴纳;

(二)中央财政拨入;

(三)军队调剂安排;

(四)基金运营收益;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 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军人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额;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军人伤残保险受益人为军人本人。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十五条 军人伤亡保险给付金额,以全军干部月平均工资收人为计算单位。具体数额,由总后勤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72个月;

(二)因公牺牲的,48个月。

第十六条 军人伤残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一)因战致残的,特等42个月,一等36个月,二等甲30个月,二等乙24个月,三等甲18个月,三等乙12个月;

(二)因公致残的,特等36个月,一等30个月,二等24个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个月,三等乙6个月;

(三)因病致残的,一等24个月,二等甲18个月,二等乙12个月。

第十八条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未曾领取过伤亡保险金的,退还个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利率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第十九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予给付伤亡保险金:

(一)惧怕执行作战和其他可能发生危险的任务而自残或者自杀;

(二)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

(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给付保险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军人伤残后己领取保险金,因残情加重提高伤残等级的,按提高的伤残等级标准补齐差额;再次致残的,按新的残情评定等级,发放伤残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军人因战、因公失踪并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的,受益人应当退还已经领取的死亡保险金。

第五章 伤亡性质认定与评残

第二十三条 军人伤亡性质认定,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军人伤残、病残等级评定,依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和《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人伤残评定工作,依照《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军人保险机构对伤亡性质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军人保险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或者擅自更改伤亡性质、伤残等级骗取伤亡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存储,划拨,结算和运营伤亡保险金的;

(三)虚报冒领伤亡保险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伤亡保险金的;

(五)贪污、挪用伤亡保险金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军人伤亡保险工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总后勤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伤亡保险办法,由武警总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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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4 22: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