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 |
释义 | 协会概况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首届会员代表大会2008年1月15日上午在北京举行。该协会是在二十世纪90年代以来已陆续成立了31个地方侨商组织的背景下首创的全国性侨商组织。 中国第一个侨商组织是1990年初成立的“广州市华侨投资企业联谊会”。此后,“海南省侨资企业协会”、“北京市侨资企业协会”相继于1993年、1995年成立。截至2007年12月,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侨办作为主管部门的地方侨商组织共有31个,其中包括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浙江、湖北、广东、海南、四川10个省、直辖市和广州、深圳、大连、青岛、南京、杭州、宁波、济南、成都9个副省级城市成立有侨商组织。 随着各地侨商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成立全国性侨商组织成为各地侨商组织和众多侨商的一致呼声。2004年,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14个侨商组织联名发出《关于成立全国华商总会的倡议书》,并呈交国务院侨办。2005年5月,国务院侨办正式启动了成立“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于同年7月向民政部正式提请批准成立“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2007年8月,民政部作出了同意成立的有关批复。 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华侨、外籍华人、香港澳门同胞境内投资企业和地方侨商组织、知名侨资企业家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务院侨办是协会的主管部门。协会接受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侨资企业要求,沟通侨资企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侨资企业之间的合作,帮助解决侨资企业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维护侨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侨资企业规范经营和行业自律等。 国务院侨办副主任任启亮表示,成立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顺应了侨资企业在中国国内发展的必然趋势,反映了侨资企业的共同心声;是改善和加强侨办系统为侨资企业服务工作功能、推动侨资企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举措;是进一步凝聚侨心、发挥侨力,为国家发展大局服务和为促进中外友好服务的迫切需要。 2011年6月15日至17日,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第二届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理事会和监事会,泰国正大集团董事长谢国民连任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 协会章程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2008年1月16日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 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英文名称为CHINA OVERSEAS CHINESE ENTREPRENEURS ASSOCIATION(英文简称为COCEA)。 第二条 本会是经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由华侨、外籍华人、港澳人士在境内投资企业,从事侨商投资服务工作的机构,海外侨商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贸易业务的机构及个人自愿组成的全国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贯彻、执行国家对外开放、侨务、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为会员和投资者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和投资者的意见和要求,促进国内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加强会员与政府机构以及会员之间的联系和合作;沟通信息、交流经验;促进会员在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国际经济合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国侨办)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会址是北京市阜成门外大街35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宣传、贯彻中国政府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介绍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情况和投资环境。受政府部门和会员企业的委托,在境内外举办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和投资促进活动,协助会员在国内外开拓业务;为海外华侨华人、港澳工商界人士来华投资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组织会员交流依法经营、改进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改善劳资关系,以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等方面的经验;推动企业增强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能力;表彰先进,相互交流、共同发展; (三)维护会员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接受会员的申诉和委托,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华侨华人、港澳人士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法律服务; (四)根据会员事业发展的需要,举办培训班、讲习班,组织研讨、考察活动等,不断提高会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 (五)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会员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和相互了解,增进会员之间的友谊与合作; (六)开展同国内外有关机构、团体的友好往来,促进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开展华侨华人、港澳人士在境内投资及其合法权益维护情况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编辑出版会刊及其他有关侨商投资企业经营和活动的宣传资料; (八)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会实行单位会员、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制。 单位会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注册、登记,从事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华侨华人、港澳人士投资企业; 团体会员是指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以上城市和华侨华人、港澳人士投资企业相对集中地区成立的侨商组织; 个人会员是指华侨华人、港澳人士在境内投资且不担任企业法人的人士。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应具备的条件和需履行的义务如下: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企业有相当的规模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承认并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和规定; (三)热心支持、积极参与本会的工作和各项活动,愿意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四)按规定缴纳会费; (五)提供本会工作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第九条 加入本会的程序是: (一)经副省级以上城市的侨务办公室推荐或本会两位以上理事的举荐; (二)填写、提交本会统一印制的入会申请登记表; (三)提交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四)由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根据理事会授权,依照本会章程对入会申请进行审查; (五)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的权利: (一)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受本会提供的各项服务;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有关活动; (四)要求本会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帮助; (五)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有退会的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书。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可终止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书,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会员资格依程序终止后,不退还该会员此前所交各项费用: (一)单位会员、团体会员失去法人资格者; (二)超过一年未缴纳会费以及长期无故不出席本会活动的。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可予以除名,收回会员证,并在本会会讯上公布: (一)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 (二)触犯中国刑法并已被定罪的。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组成理事会; (三)审议和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分会和五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 (五)讨论本会其他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会终止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大会每三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六条 本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推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和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本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会重要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会员大会提前或延期举行时其任期作相应改变。 第十九条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大会的常务理事会决定。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是当然理事。 第二十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18个月(建议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由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共同提议,可召开特别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名额和产生办法由负责筹备召开会员大会的理事会决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中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 第二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年(建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会长或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常务理事会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如有重大事项,由会长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共同提议,可以召开特别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常务副会长、副会长若干人(包括兼职副会长)、秘书长一人(可由副会长兼任)。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一届任期三年。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社团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必须拥护中国政府的大政方针,在华侨华人工商界有较高的社会声望; (二) 在经济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本会会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业务主管部门推荐,经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或由三分之一以上会员共同推荐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 本会副会长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因特殊情况需由其它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时,需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处理本会其他需要会长处理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上述会长职权也可由会长指定一位常务副会长代为行使,代行职权者对会长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因特殊情况,上述秘书长职权也可经会长指定一位常务副秘书长代为行使,代行职权者对会长和秘书长负责。 (六)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长任满后转任本会名誉会长,常务副会长、监事长离任后可转任本会顾问;本会可根据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名誉会长和顾问人选的提名需由常务理事会推选,并提请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期满可以连任。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不得兼任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向会员大会报告年度工作; (二) 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 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有权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咨询和建议; (四) 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 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和秘书长等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大会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事长和监事会成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规则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在核准业务范围内开展的有偿服务收入; (四)有关方面或华侨华人、港澳人士及组织的捐赠和赞助; (五)利息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的使用: (一)协会的会务活动; (二)组织会员参加的活动; (三)本会的日常开支。 第三十九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条 本会的经费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一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任时,必须经过必要的审计并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会的资产处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理事会和财务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会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依照社团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七条 本会章程修改时,需由常务理事会拟定修改方案,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社团主管部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会因故终止时,由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外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8 年1 月16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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