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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国老年学学会
释义

1986年4月9日经国家体改委批准,成立中国老年学学会Gerontological Society of China (GSC)。中国科学院负责业务指导,日常工作由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负责。中国老年学学会是由从事老年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老龄工作的单位及个人组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经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盈利性的法人社团组织,是从事老年学研究、咨询服务的全国性群众学术团体。是国际老年学学会的团体会员。在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老龄协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学会简介

中国老年学学会的研究领域是老年学,主要学科有老年生物学、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和社会老年学(包括老年人口学、老年经济学、老年社会学、老年教育学、老年体育学等)。近年来,学会举办了多项全国性影响的活动,如中国长寿之乡评选活动,中国十大寿星评选活动和2010年开始的老年宜居宜游城市评选活动。

主要业务范围

(一)制定学会学术研究、咨询服务工作规划;

(二)组织和指导会员进行老龄问题的社会调查;

(三)组织老年学学术研究、咨询服务,开展国内外老年学学术交流活动;

(四)开展老龄问题与老年学知识的宣传与专业培训工作;

(五)发展会员组织,组成一支专职与兼职结合、具有较高水平的老年学研究队伍;

(六)对团体会员和直属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并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和推广研究成果;

(七)总结、交流学术研究的成果和工作经验,评选和表彰先进单位及个人,宣传优秀科研成果;

(八)编辑出版本学会会刊、简讯及有关书刊;

(九)接受政府交付的任务,开展有关方面的业务咨询,并就老龄事业的重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承担国际老年组织委托的、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科研任务。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甲57号 邮编:100011

学会领导

中国老年学学会第五届理事会(2010年10月25日选举)

会长:

李本公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中华慈善总会常务副会长

常务副会长:

赵宝华 原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中国老龄协会副会长

副会长:

杜 鹏 中国人民大学老年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

陈 彪 北京宣武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老年医学研究所所长、国家人类基因北方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博导。

胡鞍钢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科学院-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

胡大一 著名心血管病专家、医学教育家。现任同济医学院院长,首都医科大学心血管疾病研究所所长,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心研所所长、心内科主任,北京同仁医院心血管疾病诊疗中心主任,中华医学会心血管病分会副主任委员,中华医学会北京心血管病分会主任委员,中国医师协会循证医学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中国生物医学工程学会心脏起搏与电生理分会主任委员。

储大同 主任医师 教授 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科大学肿瘤内科学专业首席科学家,协和医科大学肿瘤医院临床药理基地和国家抗肿瘤药GCP中心副主任,伦理委员会主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专家委员会委员,国家药典委员会委员。

李玲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留美经济学会资深会员、世界银行中国医疗卫生改革专家顾问、 北京市政府顾问、“中国社会保障论坛”专家、中国卫生部政策与管理研究专家委员、国务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评估专家组成员。

王五一 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际地理联合会健康与环境专业委员会主席。

周海宣 中国红十字总会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副理事长。

秘书长:

翟静娴 原中国老年学学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学会章程

中国老年学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中国老年学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 英文名称为:Gerontological Society of China (GSC)

第二条 本学会是由从事老年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和从事老龄工作的单位及个人组成。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经国务院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盈利性的法人社团组织,是从事老年学研究、咨询服务的全国性群众学术团体。

第三条 本学会的宗旨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组织与团结我国老年学专家、学者和老龄工作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进行老年学学术研究,开展咨询服务活动,发展老年科学事业,为政府制定解决老龄问题的方针、政策、法规提供智力咨询。

本学会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把学会办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老年学学术团体。

本学会是国际老年学学会的团体会员。在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前提下,加强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老龄协会、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学会设在北京。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学会的研究领域是老年学,主要学科有老年生物学,老年医学,老年心理学和社会老年学(包括老年人口学、老年经济学、老年社会学、老年教育学、老年体育学等)。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学会学术研究、咨询服务工作规划;

(二)组织和指导会员进行老龄问题的社会调查;

(三)组织老年学学术研究、咨询服务,开展国内外老年学学术交流;

(四)开展老龄问题与老年学知识的宣传与专业培训工作;

(五)发展会员组织,组成一支专职与兼职结合、具有较高水平的老年学研究队伍;

(六)对团体会员和直属专业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并为会员提供信息交流和推广研究成果;

(七)总结、交流学术研究的成果和工作经验,评选和表彰先进单位及个人,宣传优秀科研成果;

(八)编辑出版本学会会刊、简讯及有关书刊;

(九)接受政府交付的任务,开展有关方面的业务咨询,并就老年事业的重大问题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十)承担国际老年组织委托的、符合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科研任务。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学会以发展团体会员为主,根据需要和条件发展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学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凡承认本学会章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其他少数地区、城市的老年学学会,全国性的老年学专业学术团体、老龄问题研究机构、老龄工作部门,大型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老龄问题研究和老龄工作的组织,均可申请加入本学会成为团体会员;

(二)凡承认本学会章程,热心于老年学研究,有一定的老年学理论基础、学术研究能力和老龄工作经验,并发表过老年学有价值的论文或著作者,可申请成为本学会的个人会员。被选为学会理事和被聘为学会荣誉理事的,则是中国老年学学会当然的个人会员。

(三)凡是有本学会团体会员的地区和单位,本学会原则上不再直接吸收个人会员,个人会员由团体会员吸收和管理。

(四)保留或个别吸收为全国学会个人会员的,在每五年一次的学会换届选举时,需重新登记确认。

第九条 会员人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个人会员须经学会两位会员介绍);

(二)经学会常务理事会审核通过;

(三)由学会办公室发给批准通知书。

第十条 本学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学会的活动;

(三)有对本学会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四)有参加本学会学术活动和受表彰、奖励的权利;

(五)有获得本学会的有关刊物、学术资料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本学会人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本学会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学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学会的决议,完成本学会交办的工作;

(三)积极参加学术活动,主动向学会报送调查研究成果和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四)维护本学会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学会的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会员连续二军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团体会员、专业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地区、单位推荐的理事候选人、以及特邀个人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学会的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本学会理事会的理事;

(三)推举本学会名誉会长;

(四)讨论决定本学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发展的重大问题;

(五)审议和批准本学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决定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太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聘请顾问和荣誉理事;

(十一)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情况;

(十二)讨论和决定本学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议代表大会2月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会长为本学会的法定代表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二)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学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实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学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学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1999年8月24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学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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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5:2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