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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释义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成立于1989年,负责全国海上搜救的统一组织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交通部安全监督局(现交通部海事局)承担。发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海上交通事业的发展、海洋资源的开发以及对海洋的综合利用,进而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提高政府的声誉和国际形象的重大作用。

简介

我国海上搜救工作,由国务院相关部委、军队有关部门组成的“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协调。其办事机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负责海(水)上突发事件预警预防,人命救助、环境救助和财产救助,重要通航水域清障以及海盗事件信息的接收与处理。

中国海上搜救力量主要由专业救助力量、军队、中央有关直属部门和地方部门的力量、以及各港口、企事业单位和航行于中国水域的大量商船和渔船组成。专业求助力量主要为交通运输部救捞局,其下设北海、东海、南海三个救助局,烟台、上海、广州三个打捞局,以及上海、大连、湛江、厦门四个海上救助飞行队。

主要职责:

1.制定全国海上搜救作业发展规划和全国海上搜救计划;

2.划定各省、市、自治区海上搜救中心负责的搜救责任区,核准各省、市、自治区海上搜救中心划分的在本搜救责任区内各搜救分中心的海上搜救责任区;

3,负责统一组织、指挥跨省、市、自治区搜救责任区重大海难事故搜救行列,协调各搜救中心工作;

4.制定各类专用搜救船舶及航空人员的培训要求,并监督实施;

5.根据全国搜救实际工作情况提出改进的方法和措施;

6.组织跨省、市、自治区搜救责任区的搜救演习;

7.负责搜救作业涉及的国际事务;

8.审定、出版国家海上搜救手册。

历史沿革

1973年,为使在我国沿海遇险的人员、船舶得到及时救助,国务院、中央军委成立全国海上安全指挥部,其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安全指挥部主要负责统一部署和指挥海上船舶防台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以及海难救助工作。

1989年,为与国际海上搜救工作接轨,根据《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要求,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文,在交通部建立“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的统一组织和协调,日常工作由部海事局承担,并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要配合“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2005年,为加强我国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能力,增进国务院各相关部委和军队在海上搜救工作上的协调配合,国务院批准建立了由原交通部牵头的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全国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应急反应工作。明确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作为国家海上搜救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行动,指导地方搜救工作。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水上险情应急反应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对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受到威胁的险情做出迅速反应并组织有效地救助,以避免或减少人命伤亡,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危害水上人命安全和水域环境的险情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的搜救活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搜救责任区域以外发生的险情,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救助或参加救助的,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本程序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险情,是指对水上人命安全、水域环境构成威胁,需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的各种事件。

(二)客船,是指普通客船、滚装客船、客渡船和高速客船。

(三)一般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以下的险情;

2.3000总吨以下非客船的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3.船舶溢油10吨以下;

4.造成或可能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水上险情。

(四)重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在30人及以上,50人以下的险情;

2.任何客船发生严重危及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的险情;

3.3000总吨及以上,10000总吨以下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10吨及以上,50吨以下;

5.中国籍海船或有中国籍船员的外轮失踪;

6.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五)特大险情是指:

1.水上遇险人员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2.任何客船遇险,尚不能确定人数是否超过50人及以上的险情;

3.10000总吨及以上船舶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险情;

4.船舶溢油50吨及以上;

5.其他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险情。

(六)省级搜救中心,是指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军区领导,业务上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指导的设立在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水)上搜救中心。

(七)搜救分中心,是指沿海各省级搜救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

(八)应急协调小组,是指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为了及时有效地组织、协调重特大险情的救助工作而组成的临时组织。

应急协调小组的组成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交通部或交通部海事局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全国海上搜救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搜救情况的掌握与上报。各省级搜救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第五条 发生在各省级搜救中心搜救责任区内的险情,由各省级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搜救行动,包括请求其他搜救责任区(包括港澳地区)的救助力量的支援。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应各省级搜救中心的请求,可以负责协调某一省级搜救中心搜救责任区以外的救助力量,以及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救助力量参与救助。

第六条 任何参与搜救的救助力量,由负责该搜救责任区的省级搜救中心统一组织、协调。

参与搜救的军用船只、飞机由军队派出机关实施指挥,同时接受省级海上搜救中心的现场统一协调。

第七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员(简称:值班员)接收到任何遇险报警或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执行。

值班员接收到任何遇险报警或报告时,应按《水上险情报告表》(见附表)中的内容要求进行登记。

第八条 值班员可通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始发港、目的港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部门和船旗国搜救中心以及网站等了解报警船舶的有关资料并做好记录。

报警信息的核实和任务分配:

(一)值班员应选择合适的海图根据报警船舶的位置进行标绘,并通过报警船舶识别码确定报警船舶所属国家或地区;

(二)报警位置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时,应立即(接到报警0.5小时内)通知该辖区的省级搜救中心和海事局;

(三)当船舶通过海事通讯卫星A、B、C、M站或电话报警时,值班员直接通过上述通讯设备与报警船舶核实遇险情况;

(四)当报警船舶为中国籍船舶时,值班员应在查出报警船舶船名后,与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或通过船籍港的省级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部门核实遇险情况;

(五)当报警船舶为外国籍船舶时,值班员应与报警船舶所属国搜救部门联系核实遇险情况;

(六)报警位置不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内时,应立即通知该搜救责任区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搜救部门,并核实遇险情况,及时掌握搜救进展情况;

(七)当中国籍船舶、飞机在中国海上搜救责任区之外发出遇险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及时与船舶所有人进行联系以便确定船舶遇险情况,并负责帮助船舶所有人与负责该搜救责任区的搜救中心建立联系,掌握救助进展情况;

(八)当搜救行动涉及到多个省级搜救中心的,报经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人即海事局分管局领导(以下简称:分管局领导)确定一个负责的省级搜救中心,其他搜救中心协助。负责的搜救中心应是最有效、快速组织起救助的省级搜救中心。根据事态的发展,需要做出调整的亦由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值班员通知有关各方。

第九条 海上发生需要救助的险情,值班员应立即通知交通部救捞局值班室,并保持联系,掌握情况。

第十条 值班员接收到险情报告后,除按本程序第八条执行外,还应了解船舶遇险的性质、核实遇险人数、遇险水域的海况、水温及救助要求等情况,作好记录,并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员应保持同了解船舶遇险的机构、单位及个人的联系,跟踪了解遇险船舶自救、互救以及该辖区搜救中心采取搜救措施的情况,并作好记录;

(二)遇险信息来源于非搜救责任部门,值班员应立即(接报后0.5小时内)通知遇险责任区的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进行救助行动;

(三)遇险信息来源于搜救责任部门,值班员应向搜救中心了解已采取或将采取的救助措施的详细情况;

(四)当值班员接收到由于火灾、爆炸导致的水上险情时,应向交通部公安局值班室通报;

(五)当值班员接收到渔船、农用船或航空器在水上遇险时,值班员还应负责将险情通报给中国渔政指挥中心或民航部门。

第十一条 值班员根据《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规定将险情评定为:一般险情,重大险情,特大险情,按照不同的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值班员接到一般险情报告后,应及时(0.5小时内)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负责人即海事局通航处处长或副处长(以下简称:通航处领导)报告;遇险人员在3人以下且为非工作时间时,由值班员负责处理,不必报告。3人及以上的,值班员应立即向通航处领导报告。涉及污染水域环境或其他事故,应按照本程序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要求处理。

通航处领导接到报告后,应根据实际需要,及时(1.5小时内)赶到值班室,了解掌握省级搜救中心组织、协调救助行动的进展情况,并适时向分管局领导报告。

值班员应对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的救助行动进行跟踪,了解掌握险情的变化和救助行动的情况,并作好记录。

当险情发展为重特大险情时,应按重特大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接到重大险情报告后,值班员、通航处领导除应按照第十二条执行外,值班员还应提醒省级搜救中心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同时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传真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交通部办公厅值班室。

本程序第十条(二)、(三)款的规定,不排除各省级搜救中心对其搜救责任区的险情全面负责的责任,亦不影响各省级搜救中心先期或将要采取的救助行动。

通航处领导到达值班室后,及时(0.5小时内)向分管局领导汇报,并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根据需要由分管局领导或按照分管局领导的指示由通航处领导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领导即海事局常务副局长(以下简称:常务副局长)报告。

根据需要由常务副局长向交通部领导报告,或由在京主持工作的副局长向交通部领导报告。

分管局领导决定成立应急协调小组时,由通航处领导或值班员通知协调小组有关人员到搜救值班室。

应急协调小组有关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及时(1.5小时内)到达搜救中心值班室。

值班员应及时将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对救助行动的指导性建议和协调情况传达给负责搜救行动的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

值班员应根据险情或救助情况的发展或通航处领导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续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传送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当险情发展为特大险情时,应按特大险情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接到特大险情报告后,值班员、通航处领导除应按照第十条、第十三条执行外,经分管局领导或常务副局长批准后,将《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发送给国务院值班室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值班员应根据险情或救助情况的发展或通航处领导的指令,起草《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续报。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发送给国务院值班室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办公厅值班室。

第十五条 接到溢油事故报告后,值班员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吨及以下的溢油污染事故,当不涉及人命救助时,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在工作时间内,立即报通航处领导;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员应在下一个工作日的0900时前报通航处领导。

(二)操作性溢油事故,造成溢油10吨及以下的,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在工作时间内,立即报船舶处领导;在非工作时间内,值班员应在下一个工作日的0900时前报船舶处领导。

(三)水上交通事故造成10吨以上的溢油污染事故,值班员应作好电话记录,并应立即(0.5小时内)向通航处领导汇报,并启动油污应急计划。

(四)操作性溢油事故(船舶在装、卸货油、加装燃油,以及排压载水时引起的溢油),造成溢油10吨以上的,值班员作好电话记录,并应立即(0.5小时内)向海事局船舶处领导报告,启动油污应急计划,并按船舶处领导的指令处理。

(五)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重特大溢油污染事故,由通航处领导请示海事局领导同意后,通知船舶处领导协助处理。

水上溢油事故10吨及以下时,各直属海事局负责按有关规定处理,不需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交通部海事局)值班室。

第十六条 水上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部海事局制定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等规定执行,并作好以下工作:

(一)值班员在工作日期间,接到搜救工作已结束的事故报告后,将事故情况报告转给交通部海事局安全处处理。

(二)值班员在非工作日期间,接到搜救工作已结束的事故报告后,除应按照上款的要求执行外,还应负责信息的接收和传达工作。

第十七条 值班员应将《海上搜救值班信息》及其续报抄送给交通部海事局办公室和党工部,以便编制政务信息和对外宣传,并作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当船舶处、安全处了解险情发展情况和搜救行动的情况时,值班员应全面准确的提供资料。

(二)值班员在搜救过程中,应及时将搜救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

(三)通航处应在搜救行动结束后,按照通航处领导的安排,向省级搜救中心或搜救分中心了解搜救行动的详细情况,编写《海上搜救情况简报》。

(四)通航处应在重特大险情并造成10人以上失踪或死亡或造成重大污染的搜救行动结束后,3小时内起草完成搜救情况总体报告,以《搜救信息快报》的形式报交通部领导,抄送海事局领导。

(五)通航处只对搜救情况的准确性负责。整个搜救期间的政务信息和上网发布的管理由交通部海事局办公室负责,对外的宣传工作由交通部海事局党工部负责。值班员未经搜救中心负责人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及人员提供任何有关险情和搜救行动的情况。

第十八条 值班员应对交通部、海事局领导及相关人员到达值班室的时间和组织、协调搜救行动的情况及领导的指示、建议作好记录。

值班员应对有关搜救期间的电话联系内容作好记录。

值班员应对发出的《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及其续报的时间及接收人员情况作好记录。

第十九条 支持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

(三)《关于成立海上安全指挥部的通知》(国发〔1973〕187号)。

(四)《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在交通部建立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批复》(国函〔1989〕50号)。

(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交人劳发〔1998〕691号)。

(六)《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90号)。

(七)《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险情报告工作的通知》(交海发〔2000〕298号)。

(八)《关于报送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函》(安监管函字〔2001〕20号)。

(九)《值班日志》

(十)《水上险情报告表》

(十一)《电话记录》

(十二)《海上搜救中心值班信息》

(十三)《搜救信息快报》

第二十条 本程序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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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22:2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