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应申请行政行为的判解 |
释义 | 应申请行政行为在立法和学说上都具有重要地位,相关判例已经越来越多。本书从立法、判例和学说的角度,以有关判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出发点,分析论证了应申请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合同、附款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讨论了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补救问题,使我们对应申请行政行为有更为科学和深入的认识。本书是我们以立法为依据,以理论为指导,以判例为主要素材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证研究的尝试,也是我们运用立法和理论关注实务、解决实务问题的探索。 书名:应申请行政行为的判解 作者:叶必丰 ISBN:9787307031388 类别:行政法 页数:224 定价:10.5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0年12月 装帧:平装 作者简介(著作时)叶必丰,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行政学院客座研究员、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理事,已出版《行政得罚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和《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等著作20部,发表《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和《行政行为确定力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等论文100余篇。 叶必丰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党总支书记、常务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教育背景 1984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本科,获学士学位 1985年参加司法部助教进修班(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习 1990年参加中美暑期行政法进修班(中国人民大学)学习 2001-2002年在加拿大渥太华大学法学院做高级访问学者 2002年博士研究生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博士学位 工作经历 助教,武汉大学法学院,1984-1991 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1991-1993 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1993-1997 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1993- 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1997-2003 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 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2003- 社会兼职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行政法组成员,1990-1994;组长,1994-2000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2002- 2006 武汉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2003-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咨询专家,2006- 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咨询顾问,2007- 学术兼职 国家行政学院行政法研究中心兼职教授,1998- 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兼职教授,2002-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兼职教授,2004- 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2003- 上海市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总干事,2003- 中国法学会WTO研究会理事,2002- 湖北省行政法研究会常务理事,1988-2003 湖北省法学会常务理事,2000-2003 湖北省监察学会常务理事,1990-2003 学术荣誉 1.1987年,《行政程序立法刍议》获中国法学会首届优秀成果三等奖; 2.1995年,《中国行政监察理论与实践》(第二)获湖北省首届社科成果提名奖; 3.1998年,《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参与)获教育部优秀社科成果一等奖; 4.1998年,《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获武汉市优秀成果三等奖; 5.1999年,《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参与)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三等奖; 6.1999年,《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获司法部优秀成果三等奖; 7.2000年,《行政法的人文精神》获武汉市优秀成果二等奖; 8.2000年,《社会稳定论》(参与)获中国图书奖; 9.2002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参与)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二等奖; 10.2003年,获湖北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双轨制征地制度的建构》(作者:窦家应)指导教师奖; 11.2003年,《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获湖北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12.2005年,《行政法学》(修订版)获中南地区大学出版社优秀教材二等奖; 13.2005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获上海市精品课程; 14.2006年,获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提名奖; 15.2007年,获国务院特殊政府津贴; 16.2007年,《行政法学》(修订版)获上海市优秀教材二等奖; 17.2008年,《非诉行政执行之研究》(参与)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优良课题。 18.2008年,《我国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行政协议》获上海市第九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 主持项目 1.1993年,行政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湖北省社科规划项目; 2.1994年,政府法制研究,湖北省法制办项目; 3.1999年,社会稳定的法治战略,国家重大攻关项目“保持我国政治社会稳定的对策研究”子项目; 4.2002年,行政规范在行政程序法中的法条设计,教育部重点项目; 5.2004年,长三角地区法制协调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项目; 6.2004年,长三角地区法制协调问题研究,上海市法学会项目; 7.2005年,长江三角洲地区政府协作机制研究,上海市哲社规划项目; 8.2005年,行政协议——政府间合作机制研究,教育部规划项目; 9.2006年,行政行为原理研究,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媒体推荐总序 我们愿携手走进生活——代表编委会说的话 总序 我自己的书,基本上没有“序”,既没有自序也几乎没有请人作序。实在需要时,就写上一个简单的前言或说明。现在,我们组织了这套丛书,按惯例就需要有个序。不过,我并不能为丛书作序,而只能向读者作个说明,交代我们策划这套丛书的经过和想法。 我记得是前年,在我校作博士后研究的刘恒教授和准备报考我校博士的章剑生教授提议,大家一起作点合作。我非常乐意,其实这也是我多年来的愿望。长期以来,我校从事行政法教学和研究的人员一直很少,几乎无法开展对较大问题的集体研究。此外,大家都在思考合作点什么,以及如何合作。我想,要集体编写一本书是比较容易的,可是在主编的统一下,大家的研究特长、风格和个性恐怕就难以体现了。章剑生教授的特长是对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刘恒教授的特长是对行政补救法的研究,杨解君教授的特长是对行政处罚法、违法行政行为及其补救的研究,周佑勇副教授的特长是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我自己则主要是对行政法理学和行政行为原理有些心得。如果把各位的研究心得写出来,集合在一起,那么各部分之间就没有多少内在的逻辑关系。于是,我想通过丛书的形式来组织合作,把选题确定为行政行为,把研究方法确定为判解和实证。这样,既可以发挥各自的专长,又能找到一些共性。我的提议得到了各位学友的支持,也得到了武汉大学出版社的支持。 我之所以提议作行政行为的研究,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核心。我之所以提议作判解,是因为我们的研究要走进生活。就我自己而言,在1994年前的10年,所作的工作基本上是一种规范分析和制度设计;1998年前的4年,则主要从事于行政法基本理论的假设、论证、推理和演绎,其结果就是拙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这些工作尽管也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和归宿的,但总有些站在生活之上和生活之外呼吁生活和进行说教的感觉。于是,最近一、2年来,我更多地关注了判例,更多地采用了实证方法。因为法律是一种制度设计,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理论是一种理性演绎,具有系统性和主观性。判例则是一种经验实证,具有特殊性和现实性。然而,判例既是对法律规范的检验,也是对理论的实践。通过对众多判例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制度设计和理论演绎中所存在的多余或者不足,从而提升出某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和规律,以促进制度的完善和理论的发展。并且,对特定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法院的判决就是法的最终体现,判决就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学说和立法的无限源泉是现实生活。这种现实生活,在法学上就是变幻莫测、丰富多彩的法律现象,而法律现象的典型就是各种各样的判例。我想,通过对判的关注和研究,使自己置身于现实生活之中。 …… 编辑推荐应申请行政行为在立法和学说上都具有重要地位,相关判例已经越来越多。本书从立法、判例和学说的角度,以有关判例中所存在的问题出发点,分析论证了应申请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合同、附款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讨论了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和法律补救问题,使我们对应申请行政行为有更为科学和深入的认识。本书是我们以立法为依据,以理论为指导,以判例为主要素材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证研究的尝试,也是我们运用立法和理论关注实务、解决实务问题的探索。 书摘 依大陆法系及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省行政法学通说,法律效果表现为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或消灭,而不包括对权利义务或法律事实的确认;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①。但在我国内地行政法学界,一般将法律效果或者法律意义解释为行为对权利义务的影响及所具有的强制力、约束力②,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法定概念的界定者也持此说③。显然,行政确认行为对权利义务具有影响并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这样,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说的法律效果就比较宽泛,包括对权利义务或法律事实的确认在内,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确认行为④。从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意图上看,法律效果也是包括对权利义务或法律事实的确认在内的,行政行为也是包括行政确认行为在内的。例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8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都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本案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也就是说,这些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有关事项的行政确认行为,都是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则进一步确认了这一点①。 总之,从我国行政法学说和我国立法、司法解释的意图上说,商检行为等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另外,就本案来说,如果承认法定强制商检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承认我们前述法定强制进出口商品以外的商检行为也是行政权的实际运用,那么也就不能不承认法定强制进出口商品以外的商检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对本案中被诉行为存在法律效果的认定是正确的。 2.4.2第二次行为与法律效果 第二次行为,是指在前一次行政行为作出后,在法律和事实状态不变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重复申请所作的行为。如果第二次行为改变了前一次行政行为或与前一次行政行为有不同的内容,具有新的法律效果,则显然已经构成了一个行政行为,如【判例16】王某诉某乡人民政府案中被告通知原告停建、拆除建筑物的行为。如果第二次行为只是对前一次行政行为的重申、告知或指示,而没有改变前一次行政行为或与前一次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并无不同,不具有新的法律效果,则并未构成一个行政行为①。在【判例11】澳门女法官诉澳门司法委员会案中,被告按原告的申请对所公布的候选名单所作的说明,就被法院认定为没有新的法律效 果的第二次行为即解释性行为或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是一个可诉性行政行为⑦。应当指出的是,第二次行为是就同一行政主体而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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