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释义 |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816 【实施日期】 19970901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五至八座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公共交通客运状况,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出租汽车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按照本条例取得的经营许可禁止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客运出租企业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停车场地和流动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和驾驶人员,其中经营管理、技术和安全管理等岗位至少各有一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良好的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合同;不予许可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备出租汽车车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领取票据。 出租汽车车辆除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辆颜色,标明客运出租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及暂停营运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十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客运出租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签订管理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项目收取费用,实行收费公示。出租汽车车辆所有者应当遵守管理服务合同,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按时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管理费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企业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暂停车辆营运。 客运出租企业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终止营运的,应当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计价器、标志灯及未用出租汽车客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倒卖、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不得套用、伪造出租汽车号牌。 第十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企业通过依法收购出租汽车车辆产权和兼并、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三章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服务资格证。申领服务资格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客运出租企业的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道路运输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保持车辆整洁,定期换洗座套和对车辆消毒,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行业规范和企业要求着装,使用文明用语,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五)车内无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交接班、约定候客等暂停营运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不得无故拒载、中途甩客;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八)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收费,主动给付乘客当次出租汽车客票; (九)提醒下车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及时归还乘客遗失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上交客运出租企业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道路的命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规划部门会同市、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拟定新道路名称的命名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计划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30天内审核、报批。 第十五条 命名或更名的地名经批准为法定的标准地名,应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并发布公告;凡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准直接或间接在任何场合下使用;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发布房地产销售等广告涉及地名的,须持有《地名使用批准书》,否则不准发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和公共事业设施的名称,可实行有偿命名,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以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产品、商标的名称来命名地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应征得权属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地名有偿命名取得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由于自然变化、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建、兴建大型工程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予以注销,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证件、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政通讯、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十九条 涉及建筑物名称的,规划、房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有关证件时,应查验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渡口,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其中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GB17733--1999《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执行: (一)市区内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各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城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幢牌、门牌、住宅区平面分布图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园林、旅游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1.居住区名称标志,在居住区和主要道路(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2.自然镇、自然村名称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3.街、路、巷名称标志,在道路(公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视情况增设路名标志; 4.其它地名标志,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位置设置。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发放《门牌使用证》,作为合法的地址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 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拆除、迁移、更改等,均须经地名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地名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损坏,或者样式、规格、布局、书写内容不符合标准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重新设置。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城镇中的楼幢牌、门牌、《门牌使用证》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经费,由地名管理机构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订,报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城镇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 (三)城镇外的住宅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它地域的乡(镇)、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镇)、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五)城镇中各类地名标志的正常维护经费,从城镇建设维护费中列支,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划拔给地名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它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它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全额承担;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申请单位要赔偿原设置标志的费用,并承担附近相关地名标志的改造、重建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费用。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地名档案工作,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做好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利用,并及时对地名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 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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