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
释义 | §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2002年5月21日第五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 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 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抉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 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 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 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 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 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 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文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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