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后现代法学 |
释义 | 后现代主义是20世纪最重大的学术理论之一,不仅迅速波及全球,而且几乎影响到所有的学科领域当然也包括法学。后现代法学是继三大法学流派之后又一独具特色的理论思潮,它主要是指一种与信息社会相适应的,以逆向思维分析方法批判、否定、超越现代主义的理论基础、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为基本特征的思维方式。后现代主义起初是以彻底否定现代主义的面目出现的,人们称其为激进的后现代主义,其思维方式是以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非连续性以及多元性为特征。 一、简介如果把传统-现代-后现代看作一种分析模式,并将之用于分析理解欧美社会历史的发展过程,大致是可行的,因为西方历史上确曾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再到后现代的发展过程。如果把文艺复兴以前以神为依归、以宗教为主要社会控制手段的西方社会视为传统社会,那么,文艺复兴以后兴起的以人的理性为基础、以法律为主要社会控制手段的欧美社会就可以用现代社会来形容;而由于二十世纪各国间利益的冲突而引起的连绵不断的战争给人类带来的灾难、资本主义社会造成的种种不平等、以及民主社会理想与现实间的巨大差别,使人们在二十世纪中后期对真理的普遍性、理性的力量、法律的权威、平等、自由、公正等现代社会所赖以建立的主要价值采取了普遍怀疑的态度,从而酝酿和催生了一种有别于现代的生活态度、方式、情绪和价值观,被一些学者称为后现代社会状况。 然而,上述西方社会发展的路径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世界上有许多国家的文化历史发展选择了截然不同的道路。比如中国,它的五千年一贯到底的道德文明秩序就没有经历过像近代西方那样的由宗教文明秩序向法律文明秩序的裂变。它的古老传统一直延续到近代,才开始了与自己截然不同的文化形态、价值观及社会制度的融合。从共时性的角度来看,二十一世纪的中国也和西方社会一样进入了“现代”,但从文化传统、社会控制手段、人的意识等方面来看,当今的中国在割断了传统,或被传统所抛弃以后,就始终处在追求现代的过程中。它事实上仍然是一种半新半旧、半传统半现代、既向往理性又眷恋人情、宗教与迷信不分、人治与法治杂之的不定型社会。从社会框架的发展来看,中国从传统走向现代所面临的问题和西方截然不同。西方曾经面临的是从信仰走向理性、从宗教走向法律、从自然走向人为的问题。而中国所面临的问题则是如何从人情关系出发去拥抱理性和信仰,从道德走向法律和宗教的问题。而且,中国在现代化的过程中从一开始就面临着丧失传统、丢掉自我,为西方文化所吞并的危险。因此,用传统-现代-后现代的分析模式来看待中国,恐怕不是十分恰当的事。 有鉴于此,对所有的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或思潮[2]持一种审慎的态度是很必要的。当然,这不等于说我们就没有必要研究后现代了。事实上,后现代主义的许多主张、理论观点、认识事物的角度和研究方法都很值得我们借鉴。后现代主义所具有的那种从既定的学术桎梏中不断寻求解放的情怀、不拘泥于某一种说教的批判精神和我行我素的治学风格可能要远比它的诸多主张和观点更具生命力,更能赢得进步的知识分子的认同。诚然,这些特点在一些现代主义的学派中也有所体现,但在后现代主义者身上表现得最为透彻。 事实上,要指出什么是后现代主义、谁是后现代主义者,谁的理论是后现代主义的代表作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惟其如此,不少批评者们才会以无法界定为理由拒绝承认后现代的存在。通常被归在后现代主义麾下的作者,在学术兴趣和研究方法上大都各有所好,不尽一致,而其关心的问题也大不相同。作为独立的单个的学者,这些人在学术上的贡献用后现代主义这个词实在难以描述清楚。比如雅各布?德里达和保罗?德曼,用解构主义者来形容他们显然要比用后现代主义更为贴切;再如福科,与其说他是一个后现代主义者,不如说他是一个后结构主义者,或者干脆称他的学说为福科的学说;而理查德?罗蒂则是一个出了名的新实用主义者;唯有列奥塔似乎因为他那本着名的小册子,《后现代状况》而当之无愧地成为一个货真价实的后现代主义者。 把这些人用后现代主义的概念联结在一起的根据可能在于他们的学说中表现出或蕴含着的一些共同倾向。而这些倾向也是非常的笼统抽象。有人对后现代主义的倾向作过如下总结: 1否认真理或者为真理所作的辩护具有基础性的或超越性的来源的思想; 2否认论述、文章或事件有确定的唯一的意义的观点; 3主张真理及事物的特征为社会或文化建构的产物; 4反对各种形式的宏大叙事(比如将历史看作是在朝着更加理性或更加自由的方向前进的观点;认为法律经过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变化的观点); 5强调非理性或无意识对人的行为的影响;等等。 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观念、思潮或认知态度无疑受到了实用主义真理观、现代语言哲学、解释学、法兰克福学派及文化批判理论等学说和理论的影响。作为一种观念性或思想性的存在,相对来说,还不算太难把握;而出自同一词根的后现代性(postmodernity)就比较棘手。因为它包含了许多难以理清的因素。如果说后现代主义只是一种思想,后现代性则是这种思想在社会现实中的反映和体现。由于社会生活形式和表现或再现的内容很不相同,后现代性在社会中的表现也相应的百态纷呈。在人文领域中,可能产生出后现代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建筑设计、或衣饰打扮。而在社会政治制度领域里,就很难给某一种制度贴上后现代的标签。我们比较容易接受一首后现代的诗、后现代的歌或一幅后现代的画,但我们却很难想象一种后现代的政治或法律制度,尽管也有人,比如女性主义者,在这方面不断努力。在一些领域中存在的后现代性,在另一些领域中可能并不存在。法律正是这样一个领域。我们看到,尽管法学研究中早就出现了后现代思潮,但却没有出现所谓后现代的法律。尽管有些学者也很关注部门法律的后现代化问题,但现在能作到的还仍然停留在提意见的层面而已,无法更进一步去具体落实。至少目前还看不到后现代法律即将来临的迹象。而现实是,我们所处的社会,无论民主还是专制,都在依赖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现代法律制度。有些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开始较早,有些较晚。开始早的国家可能成为开始晚的国家模仿的对象,而这种模仿乃是朝着现代、走向现代,还谈不到超越现代而走向后现代。简而言之,后现代法律思潮还仅仅是一种思潮,没有变成现实。当然,一种思潮可能永远只是一种思潮;美妙之处就在于它是一种思潮。如果成了现实,说不定只是一种灾难,而非祝福。 二、后现代法学思潮的一般特点后现代法学与现代法学有明显不同。如果说现代法学的特点可以归纳为强调合理性、形式性、价值性以及与社会的融洽性的话,那么后现代法学的主要特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强调法的不合理性与非理性。这一点与现代法学针锋相对。在后现代法学者看来,社会上不同的阶级和阶层均存在着不同的法,它们之间的关系主要是统治与被统治关系,不可能存在共识。现代法学所强调的合理性完全是一种意识形态。法只不过是社会主流阶级的意识,但却被打扮成所有人的意识与意志。这一特点的不足之处,是错误地理解了共识,对法的理解过于极端。共识不一定是社会每一个成员的意志,我们通常所说的全体人民的意志也绝不可能是每一个人的相同意志的简单相加,它显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合成概念。当然这种观点本身的批判性还是相当有价值的,但后现代主义的极端化观点不具有亲和性。一方面,后现代主义主张解构(deconstruction) ,强调差异与冲突,对法的理解也是如此。在他们看来,法形成的过程,不是形成共识的过程,而是社会上的各种弱势群体被剥夺和被边缘化的过程,弱者意志和利益不可能反映出来。另一方面,后现代法学派主张视角主义(perspective) ,它不代表主流意识,而是从穷人、妇女、黑人和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的角度看问题。这种看问题的角度当然富有启发意义,但他们大多像极端女权主义者那样走入极端,反而适得其反。 第二,强调法的实质性。这一点也是与现代法学相对的。现代法学强调形式上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推理只能依法律而不能依法以外的任何其他标准、法是自治自主而非他治的并不应与法之外的道德、政治等因素相混同。但后现代法学怀疑现代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中立性。他们认为法律推理的过程并非如许多学者所说的那样客观公正,而是法官进行选择的过程,其间,掺杂着法官的个人感情和伦理价值。这种强调法的实质性而反对法的形式性的观点也具有片面性和误导性,特别是对法律解释进行了片面性理解。我们不能想象,一个完全主观的充满个人好恶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会成为经典的被人们一以贯之地尊奉的法,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第三,强调法的非整体性与非统一性,反对法的一切宏观话语。现代法学强调法的普遍性、法的至上性及法的中立性等特点,但后现代法学思潮对这些基本观念嗤之以鼻,认为这些不过是虚拟的宏观话语。利奥塔就指出,后现代社会是告别整体性和统一性的社会,所以类似于法律普遍性这样的宏观历史叙述已经完成了使命。就一般意义而言,现代法学并非完全否认社会多元的现实,甚至为迎合多元社会而允许多元性地方立法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统一性的立法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相反,正是在统一性的价值理念指引下,人们对法律全球化充满了期待。 展开来说,如果把讨论限制在法律思潮的范围内,我们就会发现,后现代法律思想其实是很活跃且颇具启发性的。明确承认自己是法律后现代主义者的学者并不算多,恐怕只有施拉格(Pierre Schlag)、费尔德曼(Stephen M. Feldman)等寥寥可数的几位,但用后现代主义的方法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却为数不少。在这些人中有人们比较熟悉的波斯纳。他首先是一个经济分析法学者和新实用主义法学的倡导者,其次才是一个后现代主义者。如果我们把经济分析法学派和新实用主义法学都看作后现代主义法学的流派,那么,波斯纳应该是首屈一指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家。甚至连桑司坦(Cass Sunstein)这样稳重而温和的现代主义者有时也会用到后现代主义的分析工具。 大概可以这样说,后现代之于现代就像刚刚落地、脐带仍然连着母体的婴儿,只能哭叫,却无法宣告独立。因此,了解后现代就必须要从现代入手,或者同现代相对照。如果我们同意这种说法,即现代法律制度与法学以理性为基础、注重法律基本原则和规则、要求法律制度的统一、相信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自主性,那么,后现代主义法学则是对这一切的质疑、批判乃至抛弃。大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略作说明: 从法律的基础来看,现代法学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反映,而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乃是客观的逻辑或经验系统。法律后现代主义者则认为,法律乃是不同利益集团间利益的妥协和人为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客观的逻辑系统。很难说法律在何种程度上反映了人类理性,而一些主要法律原则诸如正义、权利、自由等都具有相对性,而不代表绝对的真理。 从法律制度的重心来看,现代法学所注重的是法律规则和法官,而法律后现代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重心乃是在语言及其解释上。语言作为法律的载体本身所具有的开放性给规则和法官蒙上了一层面纱,既为其提供了保护和自由裁量的可能性,也使其主体资格受到了挑战。解释学使实现严格执法的法治命题更为艰难。一起案件只有一个正确答案的神话也随之解体。代之而来的是法律解释的多样性和从中进行选择的衡量。 从法的独立性来看,现代法学认为法律是独立自主的,不受制于其它因素的干扰。即法的制定不反映宗教教义或政治意识形态;法的执行不受制于非法律机构的干涉等等。而后现代主义者则认为那完全是不可信的说法,法律制度不是封闭的体系,它无时无刻不受到社会、政治、经济、宗教、以及其它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对这些因素的研究应是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从法的确定性来看,现代法学认为法的内容是基本确定的,人们对某一条规则的理解大致可以达到共识;即使法律语言具有一些灰色地带,但不影响法律整体的确定性。后现代主义者则认为法律基本上是不确定的。因为法律是以语言来表述的,而语言是可以有截然不同的解释的。人们对同一条规则的理解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会大不相同,从而导致对它的应用上的不同。况且,法律并不是一个天衣无缝的逻辑系统,法律规则之间经常充满了矛盾。这些矛盾也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从法律的统一性来看,现代法学基本上都是一元论者,一般主张法律制度的统一性,把法律制度看成一个金字塔结构,从下往上可以溯源到一个最终权威。该权威赋予了某一法律制度的合法性及其规则系统的有效性。与此相对照,后现代主义者则主张法律制度的多元化,强调探讨各种非西方传统或多元传统的选择。法学研究应该更加关注法律知识的地方性和大的结构内部的局部和枝节方面,而不应该一味强调整个法律系统的大结构及其统一行和完整性。用Jean Baudrillard的话说,就是“剩下的就只有玩碎片了。玩碎片——那就是后现代。” 从法律方法来看,现代法学一般认为法官在做出司法判决时依赖于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方法或过程,包括三段论演绎模式、形式推理、实质性推理、类比推理、归纳推理等在法律程序中的应用、以及所谓“遵循先例”的特殊方法。无论采用哪一种推理方法,司法判决做成的过程是一个相对严密的推理过程,而司法判决则是这一过程的必然产物。换句话说,司法判决做成的过程是先有推理,而后有判决。后现代主义者则认为,事情刚好恰恰相反,不是先有推理而后有判决,而是先有判决而后有理由。法官很可能在面对一个案件的时候,先有了决定,然后再为该决定提供一个理由来支持他的判决。[13]如果这是一种确当的描述,那就是说,司法判决并非一个严密的推理过程的必然产物,而是充满了法官个人意志的非必然性的结果。换句话说,一项已经做出的司法判决并不是对某一案件所作的唯一正确的判决,很可能只是几种选择中的一种选择,而不同的法官很可能会做出不同的选择。这便使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 从法律与其它社会现象以及法学与其它学科的关系来看,现代法学较注重研究法律制度自身和法学自身的问题,志在建立一个法律的王国。后现代主义者则更主张法律制度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和相互作用,主张用跨学科的方法来研究法律。 三、后现代法学观点及其缺陷后现代法学思潮不仅仅只局限于几个后现代哲学家的法律思想,除哲学家福柯、德里达等人的法思想外,还包括批判法学、极端女权主义法学、法与文学、种族批判法学和法解释学的相关思想。[7]这个范围基本涵盖了20 世纪50 年代以来的一批法学极端派思潮。 (一) 批判法学的主要观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1. 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批判法学认为,传统法学宣扬的法律推理所依据的大前提、小前提都是不确定的。因为它们并非事先确定,而是法官、陪审员认定的结果,无客观性可言。这种观点的可信性是值得怀疑的。法律推理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确实有一整套与立法、政治决策的任意性、主观性不同的模式。法律推理是在一定的制度设置和条件制约下进行的,其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是不容置疑的。 2. 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适应政治斗争的偶然产物。批判法学的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他们对法的另一种片面认识。他们认为,法是政治,是社会中各阶层力量斗争的产物,完全没有客观性和必然性可言。这种观点显然也只是在批判的意义上有所启发。事实上,人类社会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发展与需要,才是法产生与存在的基本根据,而经济的最终决定性才是法产生的根本动力,历史唯物主义的这个道理应是不言而喻的。 (二) 激进的女权主义法学观及其存在的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中的激进派,以一种近乎发泄的方式对现代法学进行攻讦。如果说传统的女权主义法学是在坚持现行政治经济制度之合理性的前提下争取更多更充分的女性权利,要求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因而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和价值的话,那么激进的女权主义运动中的女权主义法学则明显地带有极端不合理成分。[9] 首先,激进派主张妇女受压迫的根源是生物性的。她们认为,由于妇女生育造成身体虚弱,使妇女不能不依赖于男人,男人在肉体上压迫女人,比私有制社会中的阶级压迫更严重。 她们主张建立一个完全以妇女为中心的社会模式,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改变男女不平等的传统社会结构。这其实是在某种意义上背离妇女解放的原则,并不具有当然的可行性。 其次,激进派对本质主义与基础主义也进行了批判。传统女权主义一般站在两性平等的基础之上,认为女性应以男性的标准来要求自己,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成女性解放的目的和标准。而激进派认为,这种观点只反应了白人女性与有钱女性的观点,忽视了大多数的女性如黑人女性的要求,还有少数民族的女权观与第三世界女权观都不尽相同。这种批判有一定道理。但进一步的要求却离其所要实现的真正目标相去甚远。因为男女平等仍是当今世界各地女性的一项重要而基本的要求,也是现代法律所要保障的基本原则,如果刻意要把某类女性与其他女性分割开,就会适得其反。 再次,激进派对社会性别也持批判态度。传统女权主义认为,社会性别是相对于生物性别而言的。它基于可见的性别的社会关系的要素,如妇女做秘书、做护士,妇女留在家里,男人到社会上去,这是社会分工性别的歧视。而激进派认为,传统上,白人把自己的经历看成是具有普适性的,从而抹杀了种族与阶级的差别。这种现象被认为是所谓新帝国主义。其实,任何一个社会的观念都有普适性和特殊性的因素,偏执一端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最后,激进派对法律和权力的批判可谓带有很大的偏见。比如,她们认为,法是按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来看待和对待女人的。在她们看来,法律将妇女看成是母性化的群体,把妇女看成是性的群体,法律的这种性别男性化实际上把妇女看成是从属性的了。她们经过一系列对比后得出结论,以男性为基础的法不会顾及女性之根本利益。事实上,现代国际性法律中,保护男女平权的公约是有目共睹的;现代国家的国内法(伊斯兰国家可能是个例外) ,也在一定意义上为保障妇女的平等权利做了与以往有很大不同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为妇女的平等与自由提供了合法的依据。激进派在这个问题上采取的是不顾事实的极端做法。 (三) 法律与文学运动、法律解释学中的有关问题 法律与文学运动是20 世纪80 年代后期兴起的一个富于后现代特色的法学流派。它主要有两个分支,一是主张文学中的法律运动,另一是主张法律中的文学运动。它们各有自己的旗帜和口号,这里主要涉及后者的一些观念。 法律中的文学运动的主要观点可以说是惊世骇俗的。他们认为,法不像现代法学所主张的那样是一系列的原则与规则组成的制度体系,而是故事或者说是人类的故事、表演和语言的交流。在法的故事中,有法官、律师、当事人等活生生的角色,每个角色在叙述故事时均有不同的视角。他们批评现代法学只讲一个故事或者只是一个人讲的故事,而且是一个带有强烈意识形态色彩的故事。因此,他们认为应有个转向,要把讲故事的权力赋予所有的人。这样,讲故事的人多了,就不会有人再被当作边缘的人和被忽视的人。 这种观点有强加于人的味道,错误地理解了现代法学关于法的学说、观点。因为现代法学所理解的法,一般地说,尤其强调人权和公民的权利, 强调法的自由平等价值,强调民主性与 科学性。因此,把现代法看成只是一个人讲的故事,具有误导性。当然其关于法是故事的观点,无疑是新颖而有趣的,但其偏执与极端也由此可见一斑。 法解释学是从哲学解释学中引进很多方法后发展起来的。德国哲学解释学的大师伽达默尔认为,人类的偏见是随时随地都存在的,既然偏见随时随地存在,那么解释就不可能符合文本原来的含义,所以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适性真理,只有在偏见基础上的看法和在偏见基础上的对文本的认识。人们的解释过程,只是不断地把偏见加入其中的过程。这种观点完全把解释看成是随心所欲的主观判断,缺乏对事物或文本的基本信赖,具有很大的偏执性,以至对自我理解都无法完成。 三、转型时期现代法学之价值合理性 后现代法学尽管特色鲜明、想象力丰富、论证新颖、结论具有震撼性,而且在美国已出现法理学的后现代转向, [11]但后现代法学缺陷和局限也十分明显,远不足以终结以现代法学为标志的时代。反观现代法学,尽管在某些方面尚存不足,但从整体而言,其合理的基本价值内核,其对现实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科技以致军事领域法制建设的指引与指导,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之所以说现代法学在近几个世纪的发展中已形成了基本的合理价值内核,后现代法学以现有的观念和形态根本不具备取代现代法学之能力,至少是因为以下几个理由: 1. 现代法学的价值内核是不容替代的。价值内核是什么呢? 是多元论的价值内核,还是一元论的价值内核? 如果只是一元论的价值内核,那现代法学就显得形单影只,不能海纳百川。我们认为,现代法学的价值内核本身就是多元的,具有极大的包容性。它表现为:在形式上,多个法学流派并立,各法学流派之间相互沟通、相互补充;在价值观上,以尊重一切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以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为目标,以创造人类的幸福和社会的和谐为宗旨;在所主张的社会调整手段上,以多元化的方式实现法律的全方位调整,并且与政治、经济、道德、文化、教育、艺术等手段相兼容,它甚至可以包容或吸收后现代法学观念中的一些合理内涵,解决法律中的个别性问题。这些基本的价值内核不是某些极端的后现代观念所能否定的。而且,现代法学正是以这些价值内核为基础,论证了确立现代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制度的现代化目标与实现这些目标的法律方式的合理性。这些目标与法律方式在当代中国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 2. 现代法学在现实中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诸如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引导法律实现秩序、效率、公平与正义等价值。在现代法学指引下,也为现代公法制度和私法制度确立了一系列的合理原则。现代公法中人权保障原则、民主原则、分权制衡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现代私法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皆是实例。 3. 现代法学本身也是一个包罗万象的不断发展的体系。以西方理论法学而言,法学流派可谓洋洋大观,远非19 世纪的少数几个流派可比。新自然法学中包括有权利论法学、正义论法学、道德论法学、神学论法学等;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包括纯粹法学、语义分析和规范分析法学、新制度分析法学等;社会学法学中包括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利益法学、自由法学、社会工程和社会控制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此外,还有经济分析法学和综合法学等。现代法学的学派众多显示了其论证的厚重性,而这也不是后现代法学片面极端的言辞所能撼动的。 4. 现代法学按其体系内部划分来看, 至少有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三大类。进一步的划分会更细致一些,很多法理学著作做了这方面的工作,本文恕不赘述。以理论法学而言,支撑它形成壮观局面的各基本法律原则与法治原则仍然符合现代社会的各种需要。同时,现代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的学问体系,它具有很大的包容性,对其自身的不足,在现代法学体系内能够不断地得到弥补并完善。几个世纪走过的历程证明,现代法学正是由于其广泛的包容性才有了如此巨大的发展和如此强大的生命力。它在各应用法学领域如公法学、私法学和社会法学等各个学科领域的价值原则,仍将是人类不可或缺的准则和信念基础。 5. 现代法学所研究和倡导的现代法律还具有一系列的合理性因素。仅就思维的抽象层面上看,即有法自身的实质合理性[14]和形式合理性。按照周世中博士的观点,法还有其实践合理性,并认为这种合理性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原分类不能穷尽法律的合理性的缺憾。[15] 就现代法而言,法的形式价值领域的自身合理性是其实质价值合理性的重要保障。周世中甚至认为这两者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 法的这种形式合理性是由法的规律性表现出来的法的外部形式特征,笔者不揣冒昧,将其大致上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1) 符合逻辑理性:明确性、准确性、[18]适应思维规则(具有逻辑性) 、结构严谨、法体系的多层次及其规范内部的各要素间的和谐一致。 (2) 具有巨大的威严性:包括普遍性 (非人格性) 、相对稳定性、极大的权威性(至上) 、仪式象征性、与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明显区别、有效性。 (3) 体现对权力运行的限制: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和平衡,依法立法和行政、司法独立、责罚相称、一案不再理、同类案件同等处理、对于国家机关实行“法未授权即禁止”的精神。 (4) 富于现实色彩:公开性、可行性、开放性(适应形势变化) 、继承性和可移植性、对人们行为动机有强烈的刺激性、拥有职业法律家和法学家队伍。 (5) 具有强烈的权利凸显性:如保障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溯及既往、对于公民实行“凡法不禁止即可以做”,对政府实行“凡法不授权即不可为”。这五个方面的特征大致上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基础,如果对它们进行全面解构,结果将是现代法律的崩塌。而在崩塌的废墟上,我们很难想象还能建立出什么样的法律体系。简要阐述了现代法学及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之后,我们已不难回答,在当代中国,究竟哪一种法学思想或思潮能代表当今社会未来的发展走向?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当前最为急迫的任务是制度建构,而不是解构,因而恰恰是现代法学更能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与时代发展的潮流相一致,而不是后现代法学。尽管现代法学中也有些学派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批判与质疑的倾向性,但它对社会现实法律的总体态度是建设性的,而非否定性的或所谓解构性的。 我国现代法学的教育与研究起步较晚,如果从新中国建立后起算就更晚, 20世纪50年代几乎是全部照搬苏联的模式,60年代以后现代法学教育与研究又被“文化大革命”中断,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成果也是很令人惭愧的。所以,在我国,与现代化建设同步的现代法学的真正建构恐怕只能从20世纪70年代末算起,当代主要的法学杂志也大体上自那时恢复或新建,专业的出版机构也成立起来,有了法学自己的学术阵地,法学研究方面的文章与著作逐渐多了起来,也具有一定的现代气息。在教材建设方面,也在各校自编的基础上,开始有了全国统编的法学系列教材。我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也正是从那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逐渐走上正 轨,到目前已蔚然大观。法学也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指引下,有了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精神。一些学者从后现代法学观念中寻找法治合理性根据的做法无疑也是一种包容精神的体现。总体上而言,在这样的法学研究与教育的背景下,沿着现代法学的道路可能会有更多的收获。 当然,后现代法学所采用的一些方法,比如怀疑、批判、质疑与否定,其实也是现代法学研究中经常采用的一些方法,也正是这种不断的否定之否定,才有不断的创新、不断的进步和发展。现代科学毕竟也是在大胆地挑战已有观念的基础上发展的。那种具有典型后现代特征的彻底“解构”方法,其实是很危险的,这方面已有很多经验教训被学界所汲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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