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海洋法学教程 |
释义 | 书名:海洋法学教程(A Course of the Law of the Sea) 作者:华敬炘著 出版社: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 责任编辑:施薇 封面设计:吴宏丽 终审:李学伦 价格 69.00 出版日期:2009.02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页数:752 开本:16K 字数:1109千字 ISBN:978-7-81125-131-9 装帧:平装 作者简介 华敬炘,中国海洋大学教授,长期从事海洋法、环境法和渔业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曾参与《公元2000年中国近海环境污染预测与对策研究》、《杭州湾及长江口附近海域环境研究》和《关于完善中国现行渔业法律制度建设的研究》等课题,参与《中国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渤海碧海行动计划》、《长江口及邻近海域碧海行动计划》和《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的起草工作。 前言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的沿海大国,海洋问题事关国家根本利益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局。国家高度重视海洋的开发和保护,把发展海洋事业作为国家发展战略,实行维护国际海洋新秩序和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自然资源,切实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确保海上安全,实现海洋资源、环境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积极推进国际海洋事务合作,并认真履行自己承当的义务,为全球海洋开发和保护事业作积极贡献的基本方略。为此,中国海洋法学著作担负着完整、准确地理解和论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定的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全面、准确地把握和阐明中国海洋法律体系及主要规范,深入研究、正确回答海洋法适用和解释中出现的理论及实践问题,促进国家海洋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及海洋管理和公益服务水平不断提高的使命。 遵循这些基本理念,为适应中国海洋大学海洋法学教育的需要,1986年9月我与张克教授合编了《国际海洋法基础》;1989年2月编写了《海洋法》,1991年3月编写了《渔业法概论》,2001年11月又编写了《中国海洋法》。 《海洋法学教程》以这几本教材为基础,结合近20多年来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和中国海洋法制建设的新进展,并吸收中国海洋大学海洋法学教育的基本经验和海洋法问题研究的基本成果,优化结构,充实内容,力求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完整、准确地阐述海洋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规范,努力实现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和应用性的统一。 本书分为海洋法的概念和历史、国际海洋法和中国海洋法三编,共30章137节,构成一部内在统一、比较完整的海洋法学教程,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编,在阐明海洋法的概念的基础上,着力按照历史发展的主线论述海洋法的形成、发展和编纂,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修正和生效,是全书的绪论,对于正确领会第二、三编的内涵和外延具有纲领性、指导性意义。 第二编,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执行协定”为基本框架,大量吸收了该公约之后新的涉海公约、“软法律”和该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执行现状的资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第三编,在系统概括古代中国开发利用管辖海洋的实践和近代中国的海洋法活动的基础上,以国家三代领导人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权观、海防观和海洋观的论述为指导,全面论述了当代中国海洋立法的历史发展、法律体系和海洋法各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中国海洋事业发展的基本政策。 除上述外,对于本书的内容取舍和结构安排,有必要作以下几点说明: 1. 船舶是海洋法的一个重要客体,在国际海洋法和中国海洋法中都多处涉及它。因此,在第二编中将其列为第五章,从国际法角度,对船舶的定义和种类、船舶国籍、船舶的地位和船舶安全等作为一个共性问题加以处理。 2.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虽未提及“渔区”,但作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一些沿海国家仍然行使渔区权利,而并不主张建立专属经济区。因此,在专属经济区一章之前,专列了渔区作为第十二章。 3.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虽未出现“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用语,但实际上包括了一些属于照顾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特殊地理性质和脆弱性的特别条款。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有了“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概念之后,国际社会形成了诸多有关的“软法律”。而且,这些“软法律”有可能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因此,在第十六章将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同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并列为“具有特殊地理特征的国家”加以阐述。 4. 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只有两条关于在“区域”内和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及历史文物的规定,不足以阻止世界范围的对水下文化遗产日益频繁的商业开发及其对水下文化遗产的威胁和破坏。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1年通过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对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作出全面规范。根据需要与可能,本书将水下文化遗产保护专设为第二十章。 5. 近些年,海上安全受到来自恐怖主义、海盗、武装抢劫船舶和跨国有组织犯罪等非传统因素的严重挑战,引起国际社会关切,制定了多项国际公约。鉴于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因此,在第五章第四节船舶安全之外,设海上安全作为第二十一章。 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未涉及南极洲海域的地位问题,国内国际法教材的海洋法章节和海洋法教材都未讨论这个问题,为此本书也不涉猎这个问题。 7. 为了全面反映中国海洋立法特别是中央海洋立法的成就,深入了解中国海洋法律体系的构成,在第二十三章详细列举了1949—2007年涉海立法项目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有关的国际条约的一览表。 8. 本书第一编和第二编的插图,多数选自联合国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和国际水道测量组织的有关技术文件。第三编的插图,多数是参考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司令部航海保证部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领海部分基线和西沙群岛领海基线图》和中国航海图书出版社印制的《中韩、中日渔业协定水域示意图》绘制的。 华敬炘 2008年5月 目 次 第一编 海洋法的概念和历史 第一章 海洋法的概念 /3 第一节 海洋法的空间范围和宗旨 /3 第二节 海洋区域的划分及其法律地位 /6 第三节 国际海洋法 /8 第四节 国内海洋法 /11 第二章 海洋法的形成和发展 /14 第一节 海洋法的形成 /14 第二节 海洋法的发展 /21 第三章 海洋法的编纂 /32 第一节 海洋法编纂的含义 /32 第二节 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33 第三节 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35 第四节 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38 第五节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 /40 第四章 《公约》的普遍参加和生效 /48 第一节 影响《公约》普遍参加和生效的症结 /48 第二节 关于深海底采矿规定的非正式协商 /51 第二编 国际海洋法 第五章 船 舶 /57 第一节 船舶的定义和种类 /57 第二节 船舶国籍 /59 第三节 船舶的地位 /63 第四节 船舶安全 /66 第五节 主管船舶事务的国际组织 /69 第六章 基 线 /73 第一节 基线的功能和种类 /73 第二节 正常基线 /75 第三节 直线基线 /80 第四节 群岛基线 /83 第七章 内 水 /90 第一节 内水的概念 /90 第二节 内水的法律制度 /94 第三节 港口国监督 /97 第八章 领海及毗连区 /104 第一节 领海的概念 /104 第二节 领海的宽度和外部界限 /108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115 第四节 沿海国在领海的其他主权权利 /124 第五节 毗连区 /126 第九章 海 峡 /130 第一节 海峡的法律分类 /130 第二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132 第三节 适用特殊航行制度的海峡 /140 第四节 马六甲海峡问题 /142 第十章 群岛水域 /145 第一节 群岛国的概念 /145 第二节 群岛水域的概念 /147 第三节 群岛水域的通过制度 /148 第十一章 大陆架 /153 第一节 大陆架的概念 /153 第二节 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57 第三节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170 第四节 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80 第十二章 渔区 /190 第一节 渔区的概念 /190 第二节 渔区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91 第三节 渔区的种类和法律制度 /193 第十三章 专属经济区 /198 第一节 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198 第二节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形成 /200 第三节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203 第四节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205 第五节 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 /214 第十四章 公海 /220 第一节 公海的概念 / 220 第二节 公海自由原则 /223 第三节 公海航行制度 /226 第四节 公海上的非专属管辖权 /230 第五节 公海捕鱼及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241 第六节 公海海底电缆和管道铺设及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建造制度 /250 第十五章 岛屿制度 /253 第一节 岛屿的定义 /253 第二节 岛屿的海洋区域 /257 第三节 岛屿在海洋区域划界中的地位 /259 第十六章 具有特殊地理特征的国家 /263 第一节 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 /263 第二节 小岛屿发展中国家 /271 第十七章 国际海底区域 /274 第一节 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 /274 第二节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279 第三节 国际海底区域法律制度的制定和修正 /288 第四节 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294 第五节 国际海底管理局 /303 第六节 先驱投资者 /316 第七节 国际海底区域其他资源的立法趋势 /323 第十八章 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 /326 第一节 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概念 /326 第二节 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历史发展 /332 第三节 海洋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339 第四节 防治陆源污染国内法的制定和执行 /347 第五节 防治船舶污染国内法的制定和执行 /351 第六节 防治倾倒污染国内法的制定和执行 /361 第七节 防治其他来源污染国内法的制定和执行 /368 第八节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 /372 第九节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责任 /380 第十九章 海洋科学和技术 /388 第一节 海洋科学研究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388 第二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和法律制度 /392 第三节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399 第二十章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 /404 第一节 文化遗产的定义和范围 /404 第二节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及其一般规定 /405 第三节 不同海洋区域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 /409 第二十一章 海上安全 /413 第一节 制止海上恐怖主义 /413 第二节 制止海盗及武装抢劫船舶行为 /419 第三节 打击海上跨国有组织犯罪 /422 第二十二章 海洋争端的解决 /425 第一节 海洋争端解决的概念 /425 第二节 有关公约对海洋争端解决的规定 /427 第三节 《公约》对海洋争端解决的规定 /430 第四节 《公约》后的有关公约对海洋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定 /447 第三编 中国海洋法 第二十三章 中国的海洋立法 /453 第一节 古代中国开发利用和管辖海洋的实践 /453 第二节 近代中国的海洋法活动 /456 第三节 当代中国的海洋立法 /458 第四节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有关的国际条约 /467 第二十四章 中国海洋法的概念 /474 第一节 中国海洋法的定义、宗旨和法律关系 /474 第二节 中国海洋法的渊源、分类和体系 /480 第二十五章 中国的海洋基本法 /485 第一节 中国的领海基线 /485 第二节 中国的内水 /489 第三节 中国的领海 /491 第四节 中国的毗连区 /496 第五节 中国的专属经济区 /497 第六节 中国的大陆架 /498 第二十六章 中国与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间海洋管辖权界限的划定 /500 第一节 黄海、东海和南海的自然地理特征 /500 第二节 与中国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的海洋管辖权主张 /502 第三节 中国与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间海洋管辖权划界的基本原则和政策 /505 第四节 中国与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间海域划界谈判和合作开发磋商的进展 /509 第二十七章 海洋自然资源法 /524 第一节 海洋自然资源法的概念 /524 第二节 海洋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 /528 第三节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532 第四节 海域使用管理法 /538 第五节 海洋渔业法 /550 第六节 海洋野生动物保护法 /584 第七节 海洋矿产资源法 /591 第二十八章 海洋环境保护法 /598 第一节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形成和发展 /598 第二节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概念 /604 第三节 海洋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 /610 第四节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616 第五节 海洋生态保护 /637 第六节 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656 第七节 防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662 第八节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674 第九节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679 第十节 法律责任 /685 第十一节 海洋环境损害的民事赔偿 /687 第二十九章 海上交通安全法 /698 第一节 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概念 /698 第二节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及船舶登记 /700 第三节 船舶和海上设施人员配备及考试发证 /706 第四节 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707 第五节 船舶安全检查 /711 第六节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713 第七节 法律责任 /714 第三十章 有关其他海洋法 /716 第一节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法 /716 第二节 海洋科学研究管理法 /720 第三节 海洋测绘法 /725 第四节 水下文物保护法 /730 第五节 沿海沉船沉物打捞管理法 /736 第六节 海滨风景名胜区管理法 /738 第七节 海上军事设施保护法 /742 附录 译名对照表 /747 一、国际组织名 /747 二、人、船名 /748 图表索引 图1-1 大陆边和深海平原形态示意图 /4 图1-2 大陆边构成剖面示意图 /5 图1-3 海洋区域法律划分示意图 /7 图6-1 海图基准面示意图 /76 图6-2 法国和美国用几何学方法确定法律上海湾示意图 /77 图6-3 判定法律上的海湾的半圆规则示意图 /77 图6-4 低潮高地在正常基线中的地位示意图 /79 图6-5 直线基线示意图 /81 图6-6 群岛基线示意图 /88 图8-1 由正常基线确定领海外部界限示意图 /111 图8-1 由直线基线确定领海外部界限示意图 /112 图8-3 中间线划法示意图 /113 图11-1北海大陆架划界案示意图 /162 图11-2 英国和法国大陆架划界案示意图 /165 图11-3 P. R. R. Gardiner公式示意图 /169 图11-4 大陆架外部界限划定方法示意图 /173 图11-5 大陆架外部界限包络线示意图 /173 图25-1 中国大陆领海部分基线走向示意图 /487 图25-2 中国西沙群岛领海基线示意图 /489 图26-1 东海海底地形示意图 /501 图26-2 中国和越南北部湾海域划界示意图 /511 图26-3 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共同渔区示意图 /512 图26-4 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示意图 /515 图26-5 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示意图 /517 表7-1 船舶安全检查目标系数表 /100 表8-1 世界各国对领海宽度主张变动情况统计表 /109 表23-1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有关的其他多边条约一览表 /468 文摘 第一编 海洋法的概念和历史 第一章 海洋法的概念 地球表面约71%被海洋覆盖,世界人口的一半以上居住在离海岸60千米以内的沿海地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须臾离不开海洋。为便利海上交通,促进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需要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确定人类从事海洋活动共同遵守的准则,海洋法就承担着这项使命。海洋法分为国际海洋法和国内海洋法两个部门。国际海洋法原将海洋划分为内水、领海和公海等3种区域,现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9种海域,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不同。国际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指导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内海洋法则是关于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调整海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水域为沿海国的管辖海域。而内陆国没有自己的管辖海域,但在海洋上亦享有一定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都应有自己的海洋法,只不过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其海洋法的调整对象、效力范围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 第二章 海洋法的形成和发展 海洋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它萌芽于欧洲奴隶制中后期,经过中世纪对海洋的长期封建割据和争夺,在巴托鲁斯的“邻接海域”理论、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真提利斯的领水理论、宾刻舒克的《海洋领有论》,俄国的武装中立原则宣言的积极影响下,在资本主义初期的19世纪20年代,以公海自由为基础的海洋法律制度得以形成。尔后,其原则、规则和制度不断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以杜鲁门公告为契机,拉美国家带头兴起捍卫200海里海洋权的斗争,在发展中国家的崛起和科学技术迅猛发展的推动下,大陆架制度和专属经济区制度迅速成为国际习惯法,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技术发展陆续进入海洋法领域。特别是帕多提出的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导致海洋法发生了有利于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的重大变革。 第三章 海洋法的编纂 长期以来,国际海洋法规范主要存在于习惯法中,为对其进行系统的整理,精确的解释,使其条文化和明确化,并对尚未形成规则的事项,制定为条约,使其法典化,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尝试编纂领海制度,开创了平时海洋法编纂的历史。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产生的《公海公约》是对习惯法的编纂,《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和《捕鱼及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既有重要的编纂部分,又有重要的逐渐发展的部分,标志着海洋法发展的一个新阶段。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试图解决领海宽度问题,未获成功。在帕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后,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打破旧的海洋法制度,建立新的海洋法制度,1970年第二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决定于1973年召开一次海洋法会议,以审议建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和资源的公平国际制度,并审议该区域的精确划定和范围广泛的有关问题,包括公海、大陆架、领海及毗连区等制度、捕鱼和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海洋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了《公约》。 第四章 《公约》的普遍参加和生效 美国和英国、联邦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前苏联及一些东欧国家不满意《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深海底采矿的一些条款,在通过《公约》时,美国投了反对票,其余的投了弃权票。美国拒绝签署和批准《公约》,其他发达国家也迟迟不批准《公约》。在这种形势下,《公约》即使生效了,不仅它的普遍性,就连所建立的深海开发制度的实施,都将发生问题。而且,原来认为深海底采矿是一项收益极大的活动,大规模的商业性开采即将开始,在《公约》通过以后的8年中,政治和经济以及对深海底矿物进行商业性开采的前景估计,都发生了一些重大变化,已显得《公约》中的有些规定不切实际。为了保护《公约》已取得的成就,维护其统一性,排除美国等国家参加《公约》的障碍,在联合国秘书长主持下,从1990年7月19日起对《公约》中有关深海底采矿的规定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开展非正式协商,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为《公约》的普遍接受铺平了道路。《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该协定自1994年11月16日起临时适用,已于1996年7月28日正式生效。 第二编 国际海洋法 第五章 船 舶 船舶是海上航行、捕鱼、海洋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工具。《公约》将船舶分为商船、政府船舶和军舰3类,而政府船舶又分为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两种。船舶应具有国籍。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者内陆国,都有权确定船舶登记的条件。商船和政府船舶通过船舶登记取得国籍和悬挂国籍所属国的旗帜的权利。船舶悬挂的旗帜为其具有的国籍的外部表征。船舶悬挂旗帜的所属国称为船旗国。船旗国对具有其国籍的船舶行使管辖、控制和保护,并有义务对其采取保证海上安全的必要措施。军舰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在外国领海内和公海上具有同样的豁免权。船舶在内水和领海内航行的权利和义务不同,区别的主要依据是船舶的种类和船舶的国籍。由于各海洋区域的航行制度都涉及船舶国籍、种类和管辖权,所以将船舶作为国际海洋法的一个普遍性问题,首先加以阐述。 第六章 基 线 基线是沿海国用于测量领海外部界限和沿海国管辖区域某些其他外部界限的起始线。或者说,基线是指测算领海宽度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某些情况下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的起始线。它也是内水和领海的分界线。一般沿海国依当地地理形状等的不同情况,可使用正常基线法或者直线基线法以确定基线。“正常基线”是在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上所标明的沿海岸低潮线。在使用低潮线的情况下,《公约》对在海湾、岛屿、礁石、低潮高地、河口、港口、泊船处基线的划法作了具体规定。“直线基线”是连接低潮线上通常被称为直线基线转折点的特定点或者分立点的直线体系,该体系只可用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地方。适用于群岛国的基线,称为群岛基线。它是连接群岛最外缘岛屿和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这些直线可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包围组成群岛国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群岛。 第七章 内 水 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是指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作为外部界限的河口、海湾和港口的水域。内水是与陆地连成一个整体的水域。在法律上,内水与国家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地位,处于沿海国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之下。外国没有为其船舶主张进出一个国家内水和港口的权利。通常,外国商船和政府船舶进出沿海国的内水和港口须经其主管当局同意。除非有特别的国际协定或者船旗国和沿海国对某一港口有相反的规定,沿海国有权禁止外国军舰进入其内水和港口,而且,对准许进入其内水和港口的外国军舰规定它所认为必要的条件。沿海国对位于其内水和港口的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上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然而,由于船舶都有国籍,船旗国也同时有管辖权。所以,一般说来,如果船上的行为不涉及到港口国的利益或者根本没有超出该船只的范围,则沿海国不行使管辖权,而由船旗国负责。位于内水和港口的外国军舰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但如果它不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沿海国可以令其离开,而使沿海国遭受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此外,为检查进入本国港口的外国商船对关于船舶安全的国际准则和标准的执行情况,沿海国有义务实施港口国监督程序。 第八章 领海及毗连区 领海是指在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国家主权下一定宽度的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国家主权下一定宽度的海域。国家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沿海国对其领海拥有属地优越权,享有勘探和开发领海内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制定和实施有关领海内航行、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卫生及其他事项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利。但是,沿海国对于领海主权权利的行使受外国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的限制。船旗国可以为其商船和政府船舶主张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沿海国则负有不应妨碍这些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的义务,在对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上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也不应妨碍其他国家的合法权益。而船旗国则应承担使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通过沿海国领海实现无害的义务。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领海内的外国军舰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但船旗国对它们给沿海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国际责任。沿海国为了自己实际利益的需要,希望将其某些权利扩大到领海之外,便产生了毗连区。《公约》规定,沿海国可在该区域内对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等事项行使管制。 第九章 海 峡 把领海宽度规定为12海里,世界上就将有116个海峡成为沿岸国的领海海峡,其中有32个“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在这些海峡中,依照国际习惯法,所有船舶,包括军舰在内都享有无害通过权,但一些海洋大国认为这还不足以保证它们的利益,主张实行自由航行和飞越制度。作为“一揽子”解决的结果,《公约》第三部分着重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作了规定。一方面规定海峡沿岸国对所属海峡行使主权和管辖权,并有权制定管理海峡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另一方面又规定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阻碍,即使在某些海峡实行无害通过制度,但也规定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适用于群岛国的海峡,也不适用于适用特殊航行制度的海峡。 第十章 群岛水域 将某些群岛视为一个整体并将群岛之间的所有水域成为领水的主张已有很长的历史,但群岛水域则是全新的法律概念。按照《公约》的规定,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这个定义是以《公约》对群岛国和群岛用语的界定及其关于划定群岛基线的规定为前提,并以在群岛水域内,水域面积不能超过陆地面积的9倍为条件的。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在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作为外部界限的河口、海湾和港口的水域,属于群岛国的内水。在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为群岛国的领海。这样规定意味着群岛水域不属于内水,也与领海不同。如此处理的目的,是寻求群岛国对群岛水域的主权与国际交通利益的平衡。群岛国对群岛水域主权的行使,要受到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特别是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的限制。 第十一章 大陆架 大陆架是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领海以外水下的自然延伸部分。1945年大陆架法律概念出现后,经过《大陆架公约》编纂和逐渐发展,并考虑到为确定国际海底区域的范围需要大陆架有一个明确的外部界限,而且应与专属经济区制度的某些规定相协调,形成了《公约》第七十六条关于大陆架的定义的10款规定。其中,第一款和第三款是关于大陆架定义的原则规定,第四款至第七款是关于确定从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外部界限确切位置的方法和技术问题的规定。《公约》还规定了确定超过200海里的大陆架的外部界限需经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审议,沿海国对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者实物,以平衡各国的利益。这些规定都是对大陆架制度的新发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权利、大陆架的资源、大陆架上覆水域和上空、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开凿隧道等问题,基本上沿用《大陆架公约》的规定。《公约》第八十三条规定,大陆架划界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但对划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采取了回避态度。这势必给划界谈判造成更多困难。 第十二章 渔区 渔区是沿海国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的目的,在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设立的对渔业活动实行管理和控制的区域。渔区有久远的历史,《杜鲁门公告》和拉美国家带头兴起捍卫200海里海洋权的斗争推动了当代渔区制度的发展,《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为渔区制度提供了一定的法理依据和基本规范。渔区有渔业养护区和专属渔区之分。《公约》未涉及渔区,但依《公约》序言所说,“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渔区制度仍是有效的海洋法制度。沿海国在行使渔业养护区或者专属渔区的权利时,不妨碍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但在专属渔区内非经同意外国不得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渔区不同于毗连区,是处于领海和公海之间的第三类海域,属于国家管辖海域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章 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其宽度从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的一个区域。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拥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生物或者非生物自然资源及从事其他经济性活动的主权权利,以及对若干事项的管辖权;其他国家则享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但不能享有捕鱼、建造人工岛屿或者设施、结构和科学研究的自由。沿海国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其他国家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当遵守沿海国制定的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和规章。专属经济区在《公约》之前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公约》的成就在于确认了专属经济区,并为其规定了一套详细的制度,包括采取:地区和种群两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养护和利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制度以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通过双边,或者区域协定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适当剩余部分的制度。专属经济区不属于沿海国的领土,但也不属于公海区域。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并非根据事实本身当然存在的,必须由沿海国加以宣布,否则这部分海域仍是公海。至于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采取了与大陆架划界相同的规定。 第十四章 公海 公海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全部海域及其上空,但不包括其水域覆盖的海底区域。公海为全人类所共有,对所有国家开放,只用于和平目的,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在公海上,所有国家都有行使航行、飞越、捕鱼等6项自由及其他自由的权利,但行使这些自由时,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为了维护公海法律秩序,要求在公海上航行的每艘船舶具有一国的国籍,悬挂该国的旗帜,并一般地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每个国家都有禁止贩运奴隶、制止海盗行为、制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调理物质和制止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义务。在公海上,军舰和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其他船舶和飞机,对于有海盗或者其他国际不法行为嫌疑的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可行使登临权,对于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的外国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可行使紧追权。《公约》还对公海上的交通安全、海难救助、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和保护及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作了若干颇为详尽的规定。 第十五章 岛屿制度 岛屿对于沿海国可拥有海洋区域的范围具有重要影响。1958年海洋法公约将岛屿定义为:“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并笼统地规定岛屿都可有其领海和大陆架。对此,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终形成《公约》第八部分“岛屿制度”,在保留上述岛屿定义的基础上,为避免不公正的结果,规定一国管辖下的岛屿可有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者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关于岛屿在划界中的地位,实践上可分为给予全效力、部分效力和零效力等几种情形,但因情况极为复杂,很难预先对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况作出概括性的规定。所以,《公约》采取了回避不提的办法。 第十六章 具有特殊地理特征的国家 世界上的内陆国、地理不利国和小岛屿国家各有40多个,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公约》规定应特别顾及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利益和需要。规定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并为此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者区域协定予以议定。过境国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其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适当剩余部分,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或者区域协定加以制订。《公约》虽未出现小岛屿国家的用语,但有多项属于照顾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特殊地理性质和脆弱性的特别条款,联合国《巴巴多斯行动纲领》为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确定了基本目标和行动计划。 第十七章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在《公约》中简称其为“区域”。“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事。“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公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是管理局的当然成员。管理局负责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和管理“区域”资源。对“区域”内资源采用平行开发制:申请者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具有同等估计商业价值的矿区,管理局指定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给自己组织开发;另一块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同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进行开发。《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对《公约》关于平行开发制的运作和管理局的体制安排等方面的规定作了若干实质性修改。 第十八章 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 海洋环境是一个整体,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由于工业化过程中的处置失当,尤其是不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自然资源,造成了全球性的海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构成了现实威胁。为切实解决全球海洋环境问题,《公约》构建了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全面、最具权威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法总体框架。《公约》第一次把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规定为各国的国际义务,并要求各国按照《公约》及有关国际规则和标准,采取包括制定和执行法律和规章、与有关国家协调政策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约占海洋污染80%的陆地来源以及其他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保护和保全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物种及其生存环境,并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者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者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海洋环境。而且,一旦在其管辖或者控制的范围内的活动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时,也不致扩大到其他国家或者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公约》还规定,各国有责任履行其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国际义务。各国应按照国际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章 海洋科学和技术 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是进行海洋资源的探勘、开发、养护和管理,海洋空间的利用,海洋环境的保护与保全,海洋灾害的防御以及海洋环境中其他活动的基本保证条件之一。《公约》以每个国家有义务促进海洋科学研究的发展和进行及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同时有权分享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利益,以加速它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基础,在第十三部分,立足于所有国家均有权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对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国际合作、各种不同海洋区域的海洋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其中,关于领海内和公海水体内海洋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编纂;而关于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及“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则是对国际法的新发展。在第十四部分,从缩小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海洋科学和海洋技术上的差距出发,确立了各国促进“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的基本目标、实施基本目标的措施和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做出了有利于推动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海洋科学和技术能力的发展,以加速其社会和经济发展,从而有助于建立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规定。 第二十章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 “水下文化遗产”系指至少一百年来,周期性地或者连续地,部分或者全部位于水下的,具有文化、历史或者考古价值的所有人类生存的遗迹。各国都有为全人类的利益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义务。《公约》注意到了在“区域”内和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的保护问题,并相应地对各国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做出了规定。水下文化遗产仍受到未经批准的开发活动的威胁,有必要采取更有力的措施阻止这些活动。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的政府间会议2001年11月2日制定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强调“不得对水下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开发”,确定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目标和总则,并分别对内水、群岛水域和领海中的水下文化遗产,毗连区的水下文化遗产,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化遗产,以及“区域”内的水下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度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一章 海上安全 当今海上安全除受到海难事故、公海上的海盗行为和自然灾害等传统的威胁之外,还面临着恐怖主义、发生在内水和领海的海盗行为和海上武装抢劫船舶,以及海上跨国有组织犯罪等非传统的挑战。为应对这种局面,在《公约》之后,国际社会制定了《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国际海上安全管理规则、《调查海盗和武装抢劫船舶罪行实用规则》等国际公约和规章,构建了应付对海上安全非传统挑战的法律框架,发展了《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章 海洋争端的解决 缔约国必须按照《公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但由于《公约》是一揽子方式谈判的结果,是各缔约国间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及其矛盾的妥协,它的一些用语不免含义不清。《公约》第十五部分就是关于《公约》生效后,在解释或者适用《公约》上可能发生的争端,应通过何种机制进行解决的规定。《公约》建立的这种争端解决机制,以各国履行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为前提,包括3个层次:第一,用争端各方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争端各方在通过谈判不能解决时,经彼此同意可将争端提交第三方调解;第三,通过调解仍未得到解决时,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第三方强制管辖程序,缔约国可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中选择一种或者几种,这种程序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决具有拘束力;但关于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和涉及沿海国行使主权权利的几种争端,只能提交第三方强制调解程序,这种调解所得的结论是建议性的,无法律拘束力。在第三方强制管辖程序中创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将会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挥重要作用,是《公约》的一个特点和优点。 第二十三章 中国的海洋立法 中国是世界上开发利用海洋并对海洋实施管辖最早的国家之一,创造了辉煌的古代海洋文明。但中国沿海自14世纪至16世纪屡遭倭寇袭扰,而后又不断受到西方殖民主义者的入侵或侵占。1864年国际法第一次正式地、全面地传入中国。当年清朝政府就运用国际海洋法维护了中国对渤海湾的主权。民国时期规定了3海里领海和12海里缉私区,并于官方出版的《南海诸岛位置图》和中国地图上,在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周围,用国界线符号标绘出一条断续的海上疆界线,以宣示界内的岛屿及其附近海域归属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重视海洋权益的维护和海洋事业的发展,将海洋立法作为国家基本政治活动的一部分。经过半个多世纪努力,海洋立法取得了很大进展,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洋法律体系,为保障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对毗连区行使管制权,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证海上交通和人命财产安全,保证海洋的其他合法用途,防御海洋自然灾害,实现海洋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事业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二十四章 中国海洋法的概念 中国海洋立法的宗旨在于为实施国家海洋发展战略、基本政策和原则提供法律保障。所谓海洋法是指关于确定或者划定国家管辖海域的范围和调整在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内或者国家管辖或者控制下的航行、勘探、开发、生产、建设、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海洋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按照海洋法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海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3个要素构成。海洋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这些不同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级。海洋法按照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所执行的社会职能的不同,可分为海洋基本法和海洋单行法两大类,海洋单行法又分为海洋自然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多种。在中国法律体制 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有关的国际条约同国内法律有着同等的效力,有的法律还规定国际条约同其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五章 中国的海洋基本法 《关于领海的声明》、《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和中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的声明》,都是中国海洋基本法的组成部分。海洋基本法确定了中国管辖的各海洋区域的范围及其基本法律制度,规定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领海基线;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国的内水;领海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毗连区的宽度为12海里;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大陆架为中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国家对领海行使主权,对毗连区行使管制权,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第二十六章 中国与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间海洋管辖权界限的划定 在黄海、东海和南海中,中国与朝鲜、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等8个海岸相向或者相邻国家之间,存在着海洋管辖权界限的划定问题。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决定》确定了中国关于海域划界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将与海岸相向或者相邻的国家,通过协商,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划定各自海洋管辖权界限。”中国还主张:基于“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睦邻友好方针,在海域划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对于目前解决不了的问题,作为过渡性措施,当事国可争取达成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包括“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合作,以维护有关海域和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遵循这些原则和方针,中国和越南已划定北部湾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分界线,和有关国家的海洋资源合作开发磋商也取得一定进展。 第二十七章 海洋自然资源法 海洋自然资源法,是调整在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广义的海洋资源法概念。中国未就海洋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立法。现行海洋自然资源法主要包括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渔业法、海洋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海洋矿产资源法。海洋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海洋资源的权属关系、管理关系及开发利用中的相邻关系和其他经济关系。对海洋自然资源从事开发、利用、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海洋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执行海洋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它们是实现海洋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基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贯穿于整个海洋自然资源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规范。为实施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了各自的基本制度和具体规范。 第二十八章 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包括在开发利用海洋自然资源过程中发生的与保护海洋生态有关的社会关系,在防治污染损害改善海洋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在海洋生态保护、维护生态平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保护对象是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特别是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等海洋、海岸带典型生态系统,重要渔业水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保护重点区域是国家确定的重点海域和其他近岸海域。保护基本原则是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互惠共赢的原则,“以人为本”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和海陆统筹、以陆为主、陆海兼顾的原则等。基本制度包括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制度,海洋生态保护管理制度,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赔偿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主要对这4类制度从法律上作了规定。 第二十九章 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的主要任务是对中国籍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对进出中国港口和沿海水域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海上安全,防止水域污染,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中国籍运输船舶和外国籍船舶的安全管理事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事务。其主要法律制度有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制度,船舶登记制度,船舶、海上设施人员配备制度,船员考试发证制度,包括口岸制度、琼州海峡、老铁山水道和大连沿海航行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在内的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制度,以及船舶安全检查制度和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第三十章 有关其他海洋法 海洋具有多种多样的合法用途,除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航行、飞越、排污、倾倒等,还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测绘、水下考古和文物发掘、沉船沉物打捞、建造和设置人工岛屿和设施以及其他海洋工程建设、进行军事活动等。本章主要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法、海洋科学研究管理法、海洋测绘法、水下文物保护法、沿海沉船沉物打捞法、海滨风景名胜区管理法和海上军事设施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和主要法律制度进行概要阐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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