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
释义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1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应当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决定停止生产、推广,并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评审程序经评审通过。 第十六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七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第十八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 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 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 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 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二十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通过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一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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