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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
释义

法兰西人民郑重宣告恪遵一七八九年宣言中所明定及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中所确认与补充之人权暨国家主权原则。

序言

第一章 主权(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六条(原文) 第七条(原文)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章 政府(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国会(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国会与政府之关系(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六章 国际条约与协议(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八章 司法机关(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九章 弹劾司法院(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十一章 地方组织(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第十二章 国协(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

第十三章 结合协议

第十四章 宪法之修改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序言

依据上项原则及人民自由决择之原则,本共和国对于愿意与共和国结合之海外领地,提供基于自由、平等、博爱之共同理想及适合彼等民主发展之新政治体制。

第一章 主权

第一条

本共和国人民及海外领地人民,基于自由决择,共同接纳本宪法并创制国协。

此一国协是建立在全体人民的平等与团结之上。

第二条

法兰西为一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它确保所有公民不分籍贯、种族、宗教,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旗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进行曲」。

共和国之信条为「自由、平等、博爱」。

共治国原则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政府。

第三条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经由其代议士及人民复决方式行使之。人民之任何分割部分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选举投票得依宪法规定,以间接或直接方式行之。

选举必须采用普遍、平等、秘密方式。

凡享有公民权与政治权之成年法国男女,符合法定条件者均得为选举人。

第四条

政党及政治团体得参与竞选。 政党及政治团体得自由组织并从事活动,但需恪遵国家主权及民主原则。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五条

总统维护宪法之遵守。由其裁量,保证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及国家之延续。

总统确保国家独立、领土完整,与国家条约及国协协议之遵守。

第六条

(一九六二年修订) 总统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之,任期七年。 本条款施行细则由组织法明定之。

第七条

(一九六二年修订) 共和国总统须获绝对多数之有效选票始为当选。若绝对多数无法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则须于第二个星期日举行第二轮投票。仅有在第一轮投票中获票最多之两位候选人(票数虽高而自动退出之候选人不予计算)始得参加第二轮投票。

投票依政府立通告举行。

新任总统之选举应于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五日至二十日之内举行之。

总统缺位不论其原因为何,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而经政府谘请宪法委员会并经绝对多数委员确认,除宪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职权外,总统职权将由参议院议长暂时代理,若参议院议长亦不能行使职权时,则由政府代行之。

如遇总统缺位,或经宪法委员会公布确定总统不能行使职权,除经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总统之选举应于缺位开始或确定不能行使职权公告日起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内举行。

在竞选登记限期前七天内,如竞选者在上述限期刖三十天内曾公开宣示其竞选决定而突告死亡或不能参与竞选者,宪法委员会得决定延期选举。

在第一轮投票之前,候选人之一死亡,或不能参与竞选者,宪法委员会宣告延期选举。在第一轮获得最多选票之两位候选人之一在未退出竞选前死亡或因故不能参与竞选时,宪法委员会应宣告重新举办选举;参加第二轮选举之两位候选人中之一人死亡或因故不能参与竞选者亦同。

上述情况系宪法委员会依据本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事或第六条所列组织法有关候选人登记之规定办理。

宪法委员会在遵守投票应在该会宣布选举日期后三十五日内举行之规定下,得延长本条第三及第五款所规定之期限。如因适用本款修文而致选举延至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后举行,后者得继续行使职权至次任总统宣告当选为止。

总统缺位期间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经公告确定迄举办次届总统选举期间,本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均不适用之。

第六条(原文)

共和国总统由总统选举团选举之,任期七年,选举团由国会议员、省议会议员、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各市议会选出之代表组成之。

上述代表分配如下:

居民人数未达一、OOO人之市镇,以市长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一、OOO至二、OOO人之间者,以市长及第一助理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二、OOO至二、五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一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二、五O一至三、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三、OO一至六、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三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六、OOO至九、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六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九、OOO人以上者,以市议会全体议员为代表。

此外,居民人数在三O、OOO人以上者,则就其超过人数,每一千人,由市议会另行指定一人为代表。

共和国海外领地各行政区域议会所选出之代表,另依组织法规定条件,参加总统选举团。

国协会各会员国参与总统选举团事宜,由共和国与国协会员国签订之。

本条之施行细则,以组织法订定之。

第七条(原文)

共和国总统须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绝对多数者为当选。若无人获得,则以在第二次投票中获得相对多数者当选总统。

投票依政府之通告举行。

新任总统之选举应于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总统缺位不论其原因为何,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而经政府谘请宪法委员会并经绝对多数委员确认,除宪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职权外,总统职权由参议院议长暂时代理。

如遇总统缺位,或经宪法委员会公布确定总统不能行使职权,除经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总统之选举应于缺位开始或确定不能行使职权公告日起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第八条

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依总理提出政府总辞而免除其职务。共和国总统基于总理提议任免政府部长。

第九条

共和国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十条

共和国总统应于国会肯定通过之法案或其中部分条款予以复议,国会不得拒绝之。

第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基于政府在国会开会期间所提建议、或国会两院所提联合建议而刊载于政府公报者,得将有关公权组织、国协协议之认可或国际条约之批准等任何法案,虽未抵触宪法但可影响现行制度之运作者,提交人民复决。

人民复决赞同该法案时,共和国总统于前条所规定期限内公布之。

第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会议。

全国大选应于国民议会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之。

国民议会在选举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集会。此集会如在国会正常会期外举行,其会期可径自延续十五日。

国民议会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内,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签署部长会议所决议之条例与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文武官员。

中央行政法陪委、典勋院院长、大使、特使、审计院委、省长、海外领地之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大学区校长、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之任命由部长会议任命。

由部长会议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关总统任命权之代行条件,由组织法明订之。

第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任派大使及特使驻节外国;并接受外国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为三军统帅。总统主持国防最高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履行,遭受严重且危急之威胁,致使宪法上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受到阻础时,共和国总统经正式咨询总理、国会两院议长及宪法委员会后,得采取应付此一情势之紧急措施。

总统应将此措施诏告全国。

此项措施须出自保障宪法公权力在最短期间达成任务之意愿。此项措施应咨询宪法委员会之意见。

国会应自动集会。

国民议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不得解散。

第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有特赦权。

第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得向国会两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读,上述咨文毋须讨论。

如值国会休会,须为此召集国会。

第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所签署之法案,除本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五十六及六十一条所规定者外,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部部长副署之。

第三章 政府

第二十条

政府制订并执行国家政策。

政府支配行政机构及军队。

政府依本宪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对国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理指挥政府行动,负责国防,确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

外总理得行使规章制定权,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得将其部分职权,授予其它部长行使之。

如情势需要,总理得代理共和国总统主持本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会议及委员会。

总理依据总统之明示授权,就某一特定议案,得例外代理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二十二条

总理所签署之法案,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阁员不得同时兼任国会议员、全国性之职业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职或参与职业性之活动。

前项公职人员遗缺之递补条件由组织法定之。

国会议员之递补依本宪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之。

第四章 国会

第二十四条

国会包括国民议会及参议院。

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之。

参议院议员依间接选举选出之。参议院应确保共和国所属各行政区域之代表性。居住于法国境外之法国人民,得选出代表参加参议院。

第二十五条

国会两院之任期、议员名额、议员薪俸、当选资格,及有关不能当选与不得兼任之规定,由组织法明定之。

有关议员及参议员席次出缺,在原议员所属议会全部或局部改选前人员之递补办法,亦以组织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会议员在执行职权所为之言论或表决,不受追诉、追查、拘禁或审判。

国会议员在国会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之许可,不得因刑事或违警事件受追诉或逮捕。

国会议员在国会休会期间,除现行犯及依法追诉或罪刑确定者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秘书处之许可不得逮捕。

国会议员之拘禁或追诉,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请求,应即中止。

第二十七条

所有「命令式之委任」无效。

国会议员之投票权,应由个人行使。

组织法得例外许可委托投票。但每天受托不得超过一票。

第二十八条

国会每年自行召开常会两次。

第一会期自十月二日起,为期八十天。

第二会期自四月二日起,为期不得超过九十天。

如十月二日及四月二日为节庆假日,会议应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开始。(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宪政法第六三。一三二七号)

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一会期于十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于十二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会期于四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会得应总理或构成国民议会过半数议员之请求,就某一特定议案,召开临时会。

临时会如系应国民议会之请求而召开时,在临时会议结束后,应即休会,休会令应于开会日后十二日内发布。

总理得单独在发布休会后次一个月内,再行召开临时会。

第三十条

国会除自行集会者外,其临时会之开会与闭会,依据共和国总统命令为之。

第三十一条

政府阁员得列席国会两院,并得要求发言。

政府阁员亦可由政府官员列席协助。

第三十二条

当选国民议会议长之任期与议会任期同。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每次举行部分议员改选后改选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两院会议公开举行。议事记录全文刊登于政府公报。

国会两院各得依总理或十分之一议员之请求,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国会与政府之关系

第三十四条

法律由国会议决制订。

下列各种事项由法律制定之:

─公民权及有关行使公共自由权利之基本保障;

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之义务;

─国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絪、继承及赠与;

─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之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之地位;

─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下列各项亦由法律制定之:

─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之选举制度;

─各级公共机构之设置;

─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权之转移。

下列事项之基本原则由法律订定之:

─国防之一般组织;

─地方团体之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

─教育;

─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

─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

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之条件及保留,明定国家财政之来源及支出。

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之目标由计划法规定之。

本条有关事项得另以组织法加以明定并补充之。

第三十五条

宣战须经国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戒严须经由部长会议颁布之。

戒严期限超过十二日者,须经国会同意。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

法案具有行政法规性质者,得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修改之。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之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规性质,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措施。

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

在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条例之修改仅限于法律范畴事项,并须依据相关法律,始得为之。

第三十九条

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提出法律之权。

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咨询中央行政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国会两院任何一院之秘书处。财政法草案则须先送国民议会审议。

第四十条

国会议员所提法案及修正案,若足以减少公共财务收入或创设或增加公共财务支出者,不予接受。

第四十一条

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三十八条所赋予之授权内容抵触者,政府得作无法受理之宣告。

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歧见时,宪法委员会得应徇任何一方之请求,于八日内裁定之。

第四十二条

首先收到法律草案之议院,应就政府原提草案文字进行讨论。国会之一院在接到另一院所通过之草案时,应就其所接到之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律草案及提案得基于政府或有关议会之请求,送交特别设置之委员会审查。

法律草案及提案如无上项请求,则交常设委员会之一审查。国会各院之常设委员会以六个为限。

第四十四条

国会议员及政府有提出修正案之权。

辩论开始后,政府对修正案未经提交委员会审查者,政府得反对其提交审议。

基于政府要求,有关议院得将辩论中草案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政府所提出或所接受之修正案部分,以一次投票表决之。

第四十五条

所有法律草案或提案由国会两院先后审议,期能通过内容一致法案。

如因国会两院竟见不同,致法律草案或提案经各院二读后仍不能通过,或由政府宣告为紧急法案,经各院一读后亦不能通过时,总理有权召集两院对等联席委员会,就争议条款提出对案。

联席委员会所提对案,得由政府送请国会两院认可。非经由政府同竟,不得提出修正。

如联席委员会无法就共同草案达成协议,或此草案不能依前项规定通过时,政府得于国民议会及参议院各再一读后,要求国民议会作最后决定。在此情形下,国民议会得就联席委员会所提之议案,或就国民议会最后通过而经参议院提出一次或多次修正之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本宪法所称各组织法,其通过与修改依下列条件为之:

组织法草案提出后,必须届满十五日,始得提交最先受理该法案之议院进行审议及表决。

组织法之审议适用本宪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程序。如国会两院不能获得协议,该草案需在国民议会之最后读会时,并经议员绝对多数之赞成,始得通过。

有关参议院之组织法,须由国会两院以同样方式表决通过。

组织法须经宪法委员会宣告未抵触宪法者,始得公布。

第四十七条

国会表决财政法草案之程序,依照组织法规定。

如国民议会在草案提出后四十日内,尚未从事一读审议,政府得将该法案提请参议院于十五日内议决。然后依照第四十五条所定程序处理之。

如国会在七十日内仍未议决,政府得就该草案所规定条款以条例付诸实施。

某项会计年度收支之财政法案,在某年度开始前未能及时提出送请公布,政府得紧急要求国会授权,征收税捐,并以命令拨发经费,俾支应有关业务费用。

本条文所定期限,如逢国会休会,则不予计算。

审计院协助国会及政府监督财政法案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会两院之议程,优先审议政府所提草案及为其接受之提案。上述审议依照政府所定次序。

每周应优先保留一次会议,以供国会议员质询及政府答询之用。

第四十九条

总理得就其施政计划,或于必要时,就一般政策之宣告,经部长会议审议后,向国民议会提出对政府信任案。

国民议会得依不信任案之表决以决定政府之去留。此项不信任案须经国民议会至少十分之一议员之连署,始得提出。动议提出四十八小时之后,始得举行表决。不信任案仅就赞成票核计,并须获全体议员绝对多数始能通过。不信任案如被否决,原提案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但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总理得就通过某项法案为由,经部长会议讨论审议后,向国民议会提出信任案以决定政府之去留。在此情形下,除非在二十四小时内,有不信任案之动议提出,并依本条前款之规定进行表决,否则政府所提法案即视同通过。

总理有权要求参议院就其一般政策之宣告予以正式认可。

第五十条

国民议会通过不信任案,或对政府所提施政计划,或一般政策之宣告不予同意时,总理应向共和国总统提出政府总辞。

第五十一条

国会常会或临时会议会期结束时,如有必要得自行延会,以便适用本宪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事项。

第六章 国际条约与协议

第五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谈判并批准条约。

无需批准之国际协议有关谈判过程,须招请总统察悉。

第五十三条

媾和条约、商务条约、有关国际组织之条约或协议、涉及国家财政之条约或协议、涉及修改具有法律性规定之条约或协议、有关个人身份之条约或协议,以及有关领土之让与、交换、归并之条约及协议,须经立法程序批准及认可。上述条约及协议非经批准或认可,不生效力。

领土之让与、交换及归并,非得当地人民之同意,不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国际条约条款经宪法委员会徇共和国总统、总理、或国会任何一院议长之咨请而宣告与宪法抵触时,在宪法未修改前,不得予以批准或认可。

第五十五条

国际条约或协议经正式批准或认可并经签约国对方付诸实施者,自公布日起具有优于法律之效力。

第七章 宪法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宪法委员会设委员九,任期九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委员,每三年改任三分之一。宪法委员中,三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三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

除上述九名委员外,历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之当然终身委员。

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之,在赞成与否定同数时,主席有决定权。

第五十七条

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政府阁员或国会议员。宪法委员会委员不得兼任之其它职务,以组织法定之。

第五十八条

宪法委员会监视共和国总统选举,务使依法进行。

宪法委员会审理选举纠纷,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五十九条

国民议会议员及参议院议员选举发生争议时,由宪法委员会予以裁决。

第六十条

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复决运作过程,务使依法进行,并宣布其结果。

第六十一条

各组织法在公布前,以及国会两院规程在实施前,均须送请宪法委员会审让,并将各该条款之合宪性予以宣告。

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六十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

(依据一九七四年十月廿九日之宪政法修改)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原文:(基于同一目的,法律在未公布前,得由共和国总统、总理、国会两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

总理、国会两院议长,提请宪法委员会审议。

有关前两款所述情形,宪法委员会应于一个月内裁决之。但如有急需,经政府请求者,此期限缩短为八日。

依据上列诸款规定,法律案提宪法委员会审议时,公布法律之期限,不受原定期限之限制。

第六十二条

经宣告为违宪之法规,不得公布,或付诸实施。

宪法委员会之裁决,不得上诉,并对公权机关及一切行政、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

第六十三条

宪法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规程、提付审议之程序,以及有关提出争议问题之期限等,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章 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为司法机关独立之保证人。

总统由最高司法会议襄赞处理司法事务。

司法官之地位,以组织法定之。

司法官为终身职。

第六十五条

最高司法会议由共和国总统为主持。司法部部长为当副主席,得代理总统为主席。

最高司法会议置委员九人,由共和国总统依组织法规定任命之。

最高司法会议对最高法院各级法官及上诉法院首席长之任命提出人选。该会议得依据组织法之规定,对司法部所提有关其它各级法院法官之任命,表示意见。有关特赦事宜,应依组织法之规定,咨询最高司法会议之意见。

最高司法会议设置司法官惩戒委员会,最高法院院长担任主席。

第六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无故遭受拘禁。

司法机关负责保障个人自由,并依法律规定,确保原则之遵守。

第九章 弹劾司法院

第六十七条

共和国设弹劾司法院。

弹劾司法院在国会两院每次全部改选或局部改选后,由国民议会及参议院就其议员中选出同数委员组成。

弹劾司法院院长由委员互选之。

弹劾司法院之成员,职权行使规章及实施程序,以组织法定之。

第六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仅对其所为之叛国行为负有刑责。总统之弹劾,须经由两院采用公开、一致投票方式,并获两院议员绝对多数表决,始能成立;总统由弹劾司法院审判之。

政府阁员执行职务,若其行为当时被认定具有犯罪或违警之情事,需负刑责。如有危害国家安全之行为,政府阁员及其共犯依上述之诉讼程序处理。在本款所述情形下,弹劾司法院应依据犯罪或违警定义及罪刑之确定,以及犯罪时之现行刑法有关条文处理之。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徇政府请求,就政府送交审议之法律草案、条例、命令及法律提案,表达意见。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得指派谘议一人,向国会两院就送交审议之法案及提案提出谘议院之意见。

第七十条

凡有关共和国或国协之任何经济或社会问题,政府亦得向经济暨社会谘议院征询意见。所有有关经济或社会之计划或施行草案,均应送交该谘议院审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谘议院之成员及其职权章程,以组织法定之。

第十一章 地方组织

第七十二条

共和国之地方组织为区、省及海外领地。所有其它地组织依法律设立之。

地方组织,由民选议会依据法律规定实施自治。

在各省及各海外领地内,政府所派代表负责维护国家利益,行政监督与法律之遵守。

第七十三条

海外各省之立法制度及行政组织,得就当地特殊情形,采行应地制宜之措施。

第七十四条

共和国各海外领地,基于共和国整体利益之本身利益,得采行特殊体制。

此一体制之筹设及修改,于征询各该领地议会之意见后,以法律规定之。

第七十五条

共和国公民未具备本宪法第三十四条普通法规定之一般公民身份者,在未放弃其个人身份前,仍保留其原有身份。

第七十六条

海外领地在共和国中内保留其原有体制。

海外领地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内,经其议会讨论并明白表示其意愿者,得成为共和国之海外省,或结合其它领地或个别加入国协为会员国。

第十二章 国协

第七十七条

依本宪法所组成之国协,其会员国享有自治权;会员国本自由民主原则,管理其行政,并处理其事务。

国协之内仅有一种公民资格。

所有公民,不论籍贯、种族及宗教,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应尽义务亦属一致。

第七十八条

国协之权限包括外交政策、国防、货币、共同之经济暨财政政策,以及有关战略资源之政策。

除另有特别协议外,国协权限尚包括司法监督、高等教育、对外交通暨国协内部共同交通及电讯之整体规划。

国协得以特别协议增设其它共同权限,或将国协权限转移某一会员国行使。

第七十九条

会员国依据第七十六条规定行使其选择权加入国协后,即可享有第七十七条所定各项权利。

在适用本章所需各项措施实施前,有关共同权限之事项,由共和国处理之。

第八十条

共和国总统担任国协主席,并代表国协。

国协设行政院、参议院及仲裁法院三机构。

第八十一条

国协会员依本宪法第六条规定,参加总统选举。

共和国总统以国协主席之资格,代表国协各会员国。

第八十二条

国协行政院由国协主席主持。行政院由共和国总理,国协会员国各政府首长及主管国协共同事务之部长组成之。

国协行政院应谋国协各会员国在政府间及行政上之合作。

国协行政院之组织及运作,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十三条

国协参议院由共和国国会及其它国协会员国立法议会中选出之代表组成之。各会员国之代表人数,视该国人口及其在国协内所负责而定。

国协参议院会期,每年会两次。由国协主席召集并宣告闭会,每届会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国协参议院基于国协主席之请求,就有关共同财经政策法案在共和国国会或其它国协会员国议会表决前,进行国协参议院审议。

国协参议院有权审议本宪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三条所举涉及国协之行为、条约或国际协议。

国协参议院在国协各会员国议会授权范围内,采取执行决定。此等决定,以相当于法律之形式公布。其效力及于各有关会员国所属领土。

国协参议院之组织及运作规程,以组织法定之。

第八十四条

国协仲裁法院裁决国协会员国间之争议。

该院组织及权限以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十五条

本章所列有关国协共同机构之运作条款,得例外由共和国国会及国协参议

院所通过内容相同之法案修订之,修订案无须依照第八十九条之修宪程序。

(一九六O年六月四日第六O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本章之规定亦得依据国协全体会员国间所签订之协议修改之;新条款之实施办法则依照会员国各该国之宪法规定。

第八十六条

国协会员国地位的改变得基于共和国之要求,或基于当事会员国立法会议所决议而经当地公民票复决,并由国协有关部门负责投票方式及监督投票之下行之。变更地位之方式,经由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所认可之协议规定之。

在同一条件下,国协会员国得脱离国协而独立。会员国独立后不隶属国协。

(下列三段系依据一九六O年六月四日第六O一五二五号宪政法增订)

国协会员国亦得基于协议,成为独立国家,但仍隶属国协。

非属国协会员国之独立国家,得基于协议加入国协,而不失其为独立国家。

此等国家在国协内之地位由所签订协议规定之,包括本条前二款所列协议,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修正之协议。

第八十七条

为适用本章规定而订立之特别协议,应经共和国国会及当事会员国议会之批准。

第十三章 结合协议

第八十八条

共和国或国协得与有意与其结合以发展文化之国家订立结合协议。

第十四章 宪法之修改

第八十九条

宪法修改案由共和国总统依据总理建议提出,或由国会议员提出。

宪法修改草案或提案须以内容一致之文字由国会两院表决通过。修改案尚须经公民投票复决认可,始告确定。

共和国总统如将修改案提交国会两院联席会议审议,则该案无须交付公民复决;在此情况下,修改案须获联席会议五分之三之多数有效票,始得通过。

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之秘书处由国民议会之秘书处担任之。

国家领土完整遭受危险时,不得从事修宪或继续进行。

政府之共和政体不得作为修宪议题。

第十五章 过渡条款

第九十条

国会常会停止举行。现任国民会议之任期,于依据本宪法产生之新选议会开会之日,即告终止。

在新选国民议会开会之前,惟政府始得召开国会。

现任法兰联盟议会议员之任期与现任国民议会之任期,同时届满。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之共和国机构,应于宪法公布后四个月内,设置完成。

国协所属各机构之设立限期为六个月。

共和国现任总统之职权,须俟本宪法第六及第七条所规定之选举结果公布,方告终止。

国协会员国依照宪法公布日所具之地位,参与第一次选举。

新政制机构设立前,国协会员国中现有公权机关,仍依宪法施行时之法令规章继续行使职权。

参议院在完成改组以前,参议院由共和国谘议院现任谘议员组成之。制定参议院组织之组织法,应于一九五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公布之。

本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所赋予宪法委员会之职权,在该委员会成立前,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最高去院院长及审计院院长所组成之委员行使之。由中央行政法院副院长担任委员会主席。

国协会员国之人民,在实施本宪法第十二章所需各项措施尚未完成之前,仍继续由所选代表参与国会。

第九十二条

为筹设新制机构,或新机构尚未设置前,为行使公权所需之立法措施,由部长会议于咨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范之。

在本宪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定限期内,政府得依同样方式以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例,规定本宪法国会两院之选举制度。

在同一期间及同一情况下,政府得就所有事项,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国家生存,保护国民及保障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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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21:5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