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都铎悖论 |
释义 | 都铎王朝处于英国从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转型关键时代,因而其实施的各项政策也极具时代特色。都铎时期英国的政体性质十分独特和复杂。一方面,都铎王权空前强大,在国家权力结构、政治法律体制和君主的统治行为方面都呈现出不可否认的专制趋向 ;另一方面 ,都铎诸王基本上是遵照“政治程序”行使其统治权的 ,因而又处处表现出明显的法治特征。结果 ,原本根本对立的专制和法治不合逻辑地共存于都铎政体中,形成奇特的“都铎悖论现象。它是从中世纪向近代过渡时期建立民族主权国家的时代需要和英国独特的宪政法制传统共同导致的必然结果。 都铎王朝简介都铎王朝(Tudor dynasty),是1485至1603年间统治英格兰王国和其属土的王朝。历时118年,共经历了五代君主。始于亨利七世1485年入主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结束于1603年伊丽莎白一世的去世。 都铎王朝的专制趋向在都铎之前的中世纪,英国国王虽是国家权力的中心,而且比之欧陆各国的王权都更为强大,但是,在它的周围同样存在着三大难以超越的制约力量:一是贵族集团,二是教会势力,三是中产阶级。 英国的贵族就个人力量而言,当然是无力与王权抗衡的,但贵族们的联合力量却足以与王权分庭抗礼,而且正是因为前一条原因,英国的贵族为了维护和扩大自己的封建权益,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联合一起与国王斗争,并屡屡获胜,迫使国王俯首让步。1215年《大宪章》和1258年《牛津条例》的订立就是两个最典型的事例。英国天主教会作为庞大的国际宗教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凭借罗马教廷的强大后盾和自身控制的约占全国1/3的土地资源以及思想文化领域的垄断地位,始终在中世纪英国的权力舞台上扮演着一个显赫的重要角色。由农村乡绅和城市市民组成的中产阶级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崛起于13世纪的一支新生力量,尽管那时它的政治功能和影响明显弱于贵族和教会,但它手中的巨额财富和蒸蒸日上的发展潜势,特别是作为国家主要税源的不可替代的特殊财政地位,决定了它必然成为一支不容王权忽视的政治力量。在这样一种多元型的力量对比结构中,中世纪的英国王权虽然较为强大,足以维持国家的政治统一,但绝无可能超然凌驾于其他三大势力之上而建立君主专制。 进入都铎时期,英国的政治力量对比结构根本改变。贵族集团在玫瑰战争中元气大伤,势力锐减,许多名门望族身死家灭,残留的贵族世家屈指可数,就总体而言,贵族集团呈江河日下之势,再也无力在政治舞台上“兴风作浪”,个别贵族甚至不得不靠仰王权之鼻息而苟延残喘。教会势力在宗教改革中遭受致命打击。教产被没收,修道院被解散,修士被勒令还俗,教皇势力被驱逐。主教必须根据国王的提名选举产生,宗教大会制定的法规须经国王批准才能生效。教会法庭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国王命令,不得把案件上诉罗马。独立的神权王国被摧毁,国王成为僧俗两界共同遵从的最高首脑。保持近千年的王权与神权并立、教会与世俗政权对抗的二元社会结构被神权服从王权、教会隶属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所取代,英国变成了一个以国王为化身的真正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这时的中产阶级(即形成中的资产阶级)虽然随着资本主义的长足发展其经济势力进一步增强,但尚未强大到对王权提出挑战的地步,更没有产生夺取统治权的政治要求,相反,他们仍然需要王权羽翼的保护,因此,这个集团还不是王权的异己力量,而是王权的支持者。 正是在上述新的政治力量对比结构下,都铎王朝顺利地通过埃尔顿所说的“政府革命”,从政治体制上强化了王权。在中央政府中,原先的因受制于贵族的宗派之争而松散无力的谘议会被新成立的枢密院取而代之。枢密院由国王钦命大臣组成,他们多出身社会中下层,对国王忠贞不二,而且精明干练,办事迅捷,是都铎专制王权最得力的统治工具。议会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力实体继续矗立在王权身边,在国家政治上层建筑中仍然占据着不可动摇的重要一席,但它的政治脾性似乎略有改变,与前两个世纪相比,议会与王权之间的对立冲突减少了,合作与支持增多了,在宗教改革、王位继承、对外战争等重大决策中,国王的意见都能轻而易举地取得议会的赞同,难怪某些西方学者把都铎议会称作“奴性十足的国王驯服工具”。在地方政府中,都铎王朝扩大了各郡治安法官的职权,把他们变成了中央王权的“杂役女佣”,全权负责一切地方管理。为防范治安法官的地方主义,都铎王朝创设了郡尉制,每郡设郡尉一人,通常由枢密大臣兼任,他们除负责征集、训练、指挥民兵外,还有权推荐治安法官人选,监督其工作。在郡以下,都铎王朝把过去的教会组织教区改造为一级行政组织,取代了自治性较强的百户区和村镇,原有的教区大会已形同虚设,权力集中于由教区执事、济贫员、公路检查员组成的小型教区会议手中,而教区会议又处于治安法官的严密监督和控制之下。这样,一套带有明显专制主义倾向的政治体制建成了,王权的触角从横向说扩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纵向说伸展到最基层的普通居民。 如同政治体制一样,都铎时期的司法体制也发生了趋向专制主义的变化,这集中体现为一系列特权法庭的建立。它们包括:一是刑事特权法庭即星室法庭,它由枢密院大臣和王座法庭、普通诉讼法庭的首席法官组成,不用陪审制,而采用流行于大陆各国的纠问式审判法,并可以对被告或证人进行刑讯逼供。二是民事特权法庭即恳请法庭,它原是谘议会的一个委员会,后独立出来,演变为一个专职法庭。三是财政特权法庭,包括土地没收法庭、监护法庭、王室地产检查员法庭和首年俸法庭等专门法庭。四是宗教特权法庭,包括高等代理法庭和高等委任法庭两种。前者主要受理主教法庭和大主教法庭的上诉案件,后者则是一个贯彻宗教改革法规、镇压宗教异端的初审法庭,类似于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它们都是由国王任命的特别专员组成。五是地方特权法庭,即威尔士边区法庭和北方法庭,它们是上述两个特定区域的全权统治机构,但以司法为主。最后,产生于15世纪的衡平法庭大法官庭可算作一个半特权法庭,因为虽然由它实施的衡平法这时已开始走向规范化和体系化,但由于它把公平、正义、道德、良心奉为至高原则,继续保持着其固有的灵活性,审判方法又较为简便随意,因而给大法官保留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的余地。特别是大法官作为国王亲信、朝廷重臣和枢密院要员,与国王的关系十分密切,因而很容易为国王所利用,充当王权的专制工具。实际上,每当王权与法律之间发生激烈冲突时,大法官及其主持下的大法官庭总是站在王权一边。 凭借新建特权法庭和改造后权力更为集中的政治体制,都铎王朝的政治统治行为呈现出明显的专制主义特征。在立法上,都铎王朝虽说对议会的立法权是尊重的,但也经常采用操纵议员选举、控制议长人选、莅临议会训话、逮捕反对派议员等手段,施展君威,以影响议会的立法进程和结果。例如,1532年,下院对涉及国王封建权利的一项政府议案提出批评,亨利八世得知后立即召见下院代表,警告他们说:“希望各位适可而止,否则朕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极端行动。”迫于国王淫威,下院通过了该议案。当《禁止上诉法》在上院遭到高级僧侣的反对时,亨利八世亲临上院,使该议案强行通过。玛丽女王在这方面比之其父有过之而无不及。伊丽莎白一世对议会采取的是恩威并用的策略,她时常为议会讨论划定范围,不准越雷池一步。1593年,掌玺大臣警告下院议长说:“陛下让我告诉你,所谓言论自由就是对议案说‘yeas or no’”在她统治期间,两院议员基本上都是女王的“驯服臣民”,但偶尔也有不顺从的举动,如在1586—1587年的议会上,清教徒议员们提出了“一个具有革命性的议案”,企图以长老会代替国教的主教管理机构,这是对教会最高首领国王决定宗教事务之专有权力的公然挑战。女王闻讯后大怒,下令将议案的提出人彼得·温特沃思等5名议员全部投入伦敦塔监狱,并派几位枢密院大臣去下院“就清教徒的议案会发生的后果作了说明。这就用一种强制与说理相结合的手段粉碎了清教徒在议会的中此次行动。”可见,那时威胁到国王利益的议案是很难通过议会的。如果与议会发生尖锐冲突,国王还可以动用议会解散权使审议过程中的议案中途夭折,或者行使否决权将议会通过的法案扼杀于生效之前。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几乎每届议会都有法案被否决掉,其中1597年被否决12项,1601年被否决8项。 都铎王朝的专制主义特征在司法领域表现得更为明显。国王特权法庭不时借口“案情特殊”或“无先例可循”,把案件从普通法法庭中夺走,置于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之下。如果在特权法庭和普通法法庭之间发生司法权限之争,枢密院往往以仲裁人的身份出现,并总是站在特权法庭一边。有时枢密院借口国家安全需要,直接命令法庭搁置、推迟某一案件的审理,或具体指示案件应如何判决。一个典型的案例是,1591年枢密院命令某监狱长拒绝执行法庭的人身保护令状,并要求该监狱长在给法庭的回执中声明逮捕是根据女王的特别命令进行的。如果案件涉及政府官员,枢密院则以他们是“国王的仆人”为由出面保护。有一次,一个国王优先采买员强行低价购买居民的木材,被普通法法庭定罪,此人声称“如此处理将使国王蒙受耻辱”,转而求助于枢密院,结果免除了惩罚。特殊情况下,国王甚至亲自出马,干预司法,如1517年的某一天,亨利八世亲临王座法庭,命令把伦敦塔的所有犯人带到他面前,并“宽恕了他们”。 都铎司法的专制趋向更突出地体现在严刑峻法上面,特别是在与王位继承和国王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政治性案件审判中。例如,亨利八世的第二位妻子因说了一句“国王从未赢得她的心”而以叛国罪被处死刑;其第五位妻子凯瑟琳因出嫁时不是处女而被斩首;埃塞克斯伯爵因没有预先告诉亨利八世其第四位新娘“相貌丑陋”而被判处叛国罪;萨里斯伯利伯爵夫人因儿子接受了罗马红衣主教而被判极刑。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女王身边的情人和宠臣们始终生活在生命危险的阴影中,稍不留神便招致铁窗之苦,甚至杀身之祸。女王的情人哈特福伯爵因擅自结婚,被女王宣布为非法,罚款15000镑,伯爵逃亡国外,他的妻子被监禁, 当这位伯爵回国后也被关进伦敦塔。阿伦德尔伯爵在成为女王情人后因继续与原配保持夫妻关系,结果被判极刑,多亏几位老臣拚命相救才幸免一死。 在都铎时期的刑事案件审判中,严刑拷打司空见惯,尤其在特权法庭中,鞭打、割耳、断肢、颈首枷都是常用方法。伊丽莎白一世曾下令对一个犹太犯人施用拉肢刑架;首席法官雷有一次直言不讳地承认,经他审判的一个犯人完全是凭刑讯取得的口供而定的罪;甚至连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在任大法官期间也拷打过犯人。有时法庭不惜采用卑鄙的诱供手段,或根据莫须有的传闻即可定罪,罗彻斯特主教约翰·费舍一案就是典型的一例。这位主教因对《至尊法》态度暧昧, 未置可否,被关进伦敦塔。一天,靠阿谀奉承而升任总检察长的理查德·里奇假装探监,对狱中的费舍说,希望当面听听他的真实想法,并谎称国王已许诺决不将他们的谈话内容泄露出去。信以为真的费舍毫无顾虑地表示反对《至尊法》,说该法案等于宣布上帝不再是上帝了。数日后,法庭开庭,判处费舍死刑,唯一的证据就是他和里奇的狱中谈话。对苏格兰玛丽的审判则完全是一场荒唐闹剧,其罪名是她曾写信请求西班牙国王帮助她夺取英国王位和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而这封信实际上是一名谎称西班牙国王信使的政府密探诱骗她写的。 都铎时期尖锐的宗教冲突加剧了司法的残酷性。亨利八世时,天主教徒惨遭迫害。那时的大法官托马斯·奥德利是个宗教偏执狂,他制定了一批严厉的法律,凡是承认教皇至上者皆被砍头,异教徒通通被烧死。除上面提到的费舍外,莫尔和伦敦的一位修道院长都是因为拒不同意国王是教会最高首领而被处死的。到玛丽女王时,天主教徒重新得势,新教徒又陷入水深火热之中。据统计,该时期被处以火刑的非天主教徒达300多人。原有的新教徒法官为保全性命,纷纷违心地皈依天主教。著名法官詹姆士·黑尔斯最初犹豫不决,后在同僚的劝说下勉强接受了天主教,但一直遭受着良心的谴责,后来沉湎于酒,忧郁而终。 都铎王朝的法治特征都铎王朝的专制主义特征是不容否认的,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另一方面看,都铎王朝的统治又表现出浓厚的法治倾向,因为从总体上说都铎诸王基本上都是遵循当时的法学家兰巴德所说的“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统治的。在英国,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指的是经过长期历史积淀形成的规范国王政府统治方式的基本政治法律原则。依“正当法律程序”行事,意味着都铎王朝是一个尊重法律的王朝。 在立法上,国王虽占据主导地位,但所有重大立法只有借助议会的参与和同意才能完成。都铎议会曾多次否决国王政府的提案,甚至连爱德华六世亲自参与起草的12个议案都被议会拒绝。因此,国王要想制定新法律,只能利用、引导议会,而不能绕过、甩开议会,是为立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当然,国王享有在议会外会同枢秘院发布公告的权力,而且这一权力在1539年得到了议会《公告法》的肯定。《公告法》声称,国王为了基督的宗教、王国的发展和人民的安宁,已发布过许多公告,但有些人认为公告是国王个人发布的,所以没有很好地遵守。鉴于此,特作如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根据枢密院的建议,国王可以发布具有议会法规同等效力的公告,并向全国公布于众;枢密院有权责令治安法官保证公告的落实,有权成立专门法庭惩罚公告违抗者。(W·S·Holdworth ,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l4,1924,P103.)正是根据这一法规, 某些英国史学家认为都铎国王获得了通过公告随意立法的特权,出现了国王个人立法取代议会立法的趋势。其实,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因为《公告法》的第二部分明确限定了公告的效力范围:“国王的公告不得与议会制定法和普通法相抵触”,不得侵害财产权,违反公告者不得处以死刑。实践证明,《公告法》颁布后,国王公告的数量、内容和效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当1547年废除《公告法》后,也未妨碍国王继续颁发公告。看来英国学者卡尔的观点是颇有道理的。他认为,《公告法》披着扩大国王特权的外衣,实际上削弱了国王特权,因为它以肯定国王某项既有权力的特殊方式,含蓄地宣告了这一权力是议会法规授予的,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国王的个人立法权是低于议会立法权的。 在都铎时期,以扩大王权之名、行提高议会法规权威之实的立法远不止《公告法》一项。例如,1504年的一项法规授予亨利七世以利用特许状废除1483年以后议会通过的剥夺公权案的“充分权威和权力”;1532年《首年俸法》授予亨利八世以特许状形式决定该法规全部或部分内容生效的“充分权力和自由”;1534年的“豁免法”授予亨利八世以通过特许状废除包括《豁免法》在内的所有法规的“充分权力和权威”,并声明就像通过议会制定法废除法规一样的有效。这些法规和《公告法》一样,名义上是扩大王权,实际上却成为王权的“阿基里斯的脚跟”,其客观后果是树立起了梅特兰所说的“法规的绝对优势”或埃尔顿所说的“法规的无限主权”。虽然不敢断言上述法规制定者的初衷就是如此,但可以肯定他们是坚信议会法规具有至上权威的,因为在《豁免法》的序言中明确写道:“根据自然平等和充分的理性,国王、上院和下院可以中止这些法规和所有其他的人为法律;可以授权某人不受这些法律的约束;可以废除、补充、削减这些法律和所有其他的人为法律。”一句话,由国王、上院和下院组成的广义议会是国家的最高立法机关。 在行政上,都铎王朝尽管不乏个人专横行为,但基本上也是遵循历史上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即通过与议会协商行使其统治权的,这突出表现在与议会协商征税和决策上。 在征税方面,都铎王朝虽然有时指示地方当局向居民强制贷款,拒绝者和贷款数额不足国王要求者甚至被枢密院所传讯,有时借口国防需要向沿海地区征收船税,但这些非议会税收只有在特殊需要情况下才偶尔一用。就总体而言,都铎王朝从未抛开议会强行征收过一次全国性赋税。据记载,1496年,谘议会曾擅自决定征税12万镑,但它同时宣布该决定只有经下届议会批准后才能生效;1529年,首席大臣沃尔西曾试图不经议会向僧俗两界摊派动产税,结果除了招致“破坏法律和自由”的责骂外一无所获。1593年,当有人建议在重新估产的基础上按年征税时,伊丽莎白一世通过宫廷副总管宣布,她无意改革赋税制度,而宁肯“维持旧制”。因此,在征税问题上,都铎王朝很少与议会发生冲突。 在决策方面,都铎王朝从一开始就认识到,与议会协商既可以集思广益,又能披上一件“公意许可”的合法外衣,从而有利于政策的顺利执行;在处理某些棘手的外交问题时,还可以打出“议会不同意”的旗号,拒绝外国政府的无理要求。因此,都铎诸王都乐意与议会协商共同治理国家。亨利八世在费勒一案中公开承认,当他与议会在一起时,其权力远大于他在议会外单独享有的权力。玛丽女王于1554年在吉尔特大厅郑重宣告:“除了有利于臣民的事情,她决不打算做任何事情,将来也是这样”,并特别许诺“没有议会的普遍同意,她决不结婚”。伊丽莎白一世在1558年11月说:“朕是上帝的创造物,注定要遵从上帝的任命,在目前我在的位置上成为上帝神圣意志的执行者。虽说根据上帝的旨意朕要统治整个国家,但朕只是一个普通的人,所以朕希望得到你们全体的帮助。……朕的意思是,你们通过良好的建议和协商指导朕的所有行为。”在实践上,都铎王朝在制定政策时,通常以议案的形式预先提交议会协商讨论,经议会同意后再付诸实施。协商事项十分广泛,大到宗教改革、解散修道院、变更王位继承人选、修改叛国罪法、改造政府机构、规范度量衡和币制,小到铺设城市输水管道、禁止夜间在塞文河上摆渡、保护鱼卵、禁止射杀益鸟等区区琐事,均列入与议会协商讨论的范围。 如果说在立法和行政方面都铎英国的法治特征集中体现在国王政府按“正当法律程序”进行统治的话,那么,在司法方面则主要表现为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继续保持着其主导地位和相对独立性。 形成于12-13 世纪的普通法由于主要源于约定俗成的习惯和法官判例的积累,因而自产生之日起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对独立性。而且,普通法作为欧洲历史上第一套成熟的民族国家范围内的法律体系,较早建立起一套覆盖全国的专职法庭组织,它由三大中央法庭,即固定于威斯敏斯特的普通诉讼法庭、王座法庭、财政法庭和定期巡回全国的巡回法庭组成,到中世纪后期,由治安法官组成的各郡季会法庭的建立,使得这套司法组织体系更加完善。普通法还有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和律师队伍,有富于成效的法律教育和人才培训机制,有健全的自治性行业组织。借助于这些当时其他法律体系都不具备的优势条件,普通法得以始终保持着其主导地位和相对独立性。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到16世纪普通法已深深地融入英国人民的日常生活和文化传统中,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钟爱。都铎早期威尼斯驻英大使对此深有感触,他说:“如果国王试图改变任何一条原有的(普通法)既定法律原则,那么,每一个英国人都将视之为是剥夺自己的生命。”学者们普遍认为,16 世纪正是英国普通法教育的黄金时期,四大律师学院生源剧增,许多学员在学院内租不到公寓,不得不寄宿校外。由它们培养出来的职业律师和法官已成为一支强大的社会力量,“没有一个郡、城、镇,也很少有一个村没有他们(律师)。”这个法律职业阶层以诉讼为生,视普通法为安身立命之本,他们本能地维护普通法的主导地位。虽然普通法法庭的高级法官由国王任命,但法官的薪俸主要来源于法庭的讼金收入,而非国王提供。因此,受理的诉讼越多,法官和律师的讼金收益就越大。利益驱动使他们必然努力丰富普通法的内容,拓宽其调节范围,以便尽量多地招揽诉讼。在这方面的一个突出例证就是,在中世纪时,商业案件都是由适用商法的城市商事法庭审理的,普通法法庭从来不加干涉。但进入16世纪后,普通法法庭开始吸纳商法,把它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 从而逐步确立起对商业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而且,普通法法庭还在很大程度上借用了大陆国家的国际性商法,这就进一步拓宽了它的司法管辖范围和适应性。 诚然,衡平法的发展、特权法庭的出现的确对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构成一定的威胁,但并未动摇其主导地位,因为衡平法和特权法庭只是作为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一种补充而存在。星室法庭的主要作用之一是保护普通法法庭执行法律,惩办蔑视法庭、抵制司法判决等行为,它从未企图受理叛国罪和重罪案件。在其他刑事审判中,都铎王朝始终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是:只要普通法法庭有能力伸张正义的案件,就保留给普通法法庭处理;凡是向星室法庭投诉的当事人,必须提出充足理由,以证明其案件在普通法法庭上难以得到公正审理。因此,星室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主要是因当事人过分强大而普通法法庭无力将其绳之以法的案件、直接涉及国王利益或国王仆人的案件及普通法上缺乏明确规定的诽谤、伪证、造假等案件。恳请法庭设立的主旨之一是解决普通法法庭诉讼费用昂贵所产生的贫民无力起诉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北方法庭和威尔士边区法庭的建立有助于提高普通法的权威,因为正是它们真正把普通法推广和落实到西南和北部边陲地区。衡平法和大法官庭的主要作用也是弥补、匡正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不足和缺陷,它们始终处于依附于普通法和普通法法庭的从属地位,这一点从当事人投诉时对两种法庭的选择顺序就能看得一清二楚:16世纪时,三个普通法中央法庭和大法官法庭都设在威斯敏斯特大厅,各占据大厅一边。当事人一般首先向普通法法庭申诉,只有当他认为在普通法法庭中无法讨得正义时,才穿过大厅向适用衡平法的大法官法庭寻求救助。当然,枢密院可能认为特权法庭有权越俎代庖,受理本应属于普通法法庭审理的案件,但它从未打算以特权法庭取代普通法法庭,甚至不希望出现特权法庭完全独立于普通法法庭之外的情景。1598年,枢密院接收了大法官埃杰顿的观点,申明北方法庭决不能妨碍普通法中央法庭中任何案件的审理。总之,都铎时期的特权法庭无论其地位多么显赫,无论其权力多么宽泛,都不过是普通法法庭的补充,它们无力也无意动摇或取代普通法法庭的主导地位。 从总体上看,除了涉及宗教改革或王位继承等问题的少数特殊案件外,都铎时期的普通法法庭基本上是按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案件审判的,即使亨利八世处死两个王后和罢黜克伦威尔也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完成的。法官因政治原因而被蛮横罢免的事屈指可数,有据可查的可能只有玛丽女王时期因参与改变王位继承人选阴谋而被免职的首席法官乔姆利和蒙塔古和因宗教信仰而遭监禁的黑尔斯。除此之外,都铎时期的政治和宗教变化很少影响法官队伍。伊丽莎白一世即位后,保留了玛丽女王的所有法官,其中几个虽被怀疑为天主教徒,仍然官居原职,直到退休。而且,都铎时期法官趋炎附势、贪赃枉法的丑闻极少发生,相反,法官不畏权势、坚持自己有独立解释、适用法律之权利的事例却不胜枚举。例如,1550年, 当枢秘院蛮横无理地下令中止某一诉讼的审判时,法官里斯特、布朗利、波特曼联合抗议说,他们已经宣过誓,根据正当程序实施法律,如果半途中止案件的审理,将违背自己的誓言;1591年,所有法官一致反对枢密院随意拘押犯人的行为,并要求限制枢密院的斟酌处理权。对于法庭的尊严,法官们更是珍爱有加,不允许任何侵犯。据说,伊丽莎白一世的宠臣塞西尔有一次携带佩剑准备进入普通诉讼法庭时,首席法官戴尔把他挡在门外命令说,如果要进入法庭,必须把佩剑放在一边。隐藏在戴尔此举背后的一句潜台词就是:法庭是正义的圣坛,是讲法讲理的地方,是不允许象征暴力的刀光剑影玷污的。 实际上,都铎历代国王从不敢妄称自己高于法律之上。亨利八世虽把上帝法踩在了脚下,但并不否认普通法和议会制定法的至上权威。当时的温彻斯特主教伽德纳写道:“任何行为(自然包括国王的行为在内--引者按)都不得违背议会制定法和普通法。” 当爱德华六世加冕时, 大主教按法定程序问道:“除了按习惯经您的人民的同意制定有利于上帝的尊严与光荣、有利于共和国利益的法律外,您同意不制定任何新的法律吗?”国王回答道:“我同意和答应。”玛丽女王时期,表面看来女王的政策占了上风, 但它们都是按法定程序由“在议会中的女王”制定的,即使烧死异教徒和发动对法战争也未违反政治法律原则。当时,有一个叫弗利特伍德的绝对专制主义者,曾上书规劝女王像威廉一世那样采用“征服者”称号,摆脱法律束缚,独断专行,被女王断然拒绝。据说,当时玛丽女王曾为此人的耿耿忠心所感动,但她仍然将其上书当众付之一炬。伊丽莎白一世时期专制王权达到顶峰,但在当时的伦敦主教约翰·艾尔默看来,“首先不是她在统治,而是法律在统治,因此,执行者是她的法官。……除了通过议会法庭,她不能制定任何法规和法律。如果你的统治从属于女王的意志而不是服从于成文法律,如果她可以不用议会单独颁布法令、制定法律,如果她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是在法规和法律的限制下定罪量刑,如果她可以单独决定战争与和平,……那么,我就会对这个女人的统治感到担忧。”很清楚,在艾尔默看来,伊丽莎白女王是一个依法治国的君主。 在专制与法治之间综上所述,都铎时期的英国可以说是王权和法律的权威同步提高,专制和法治趋向并行不悖,结果,本是相互排斥的两种对立因素奇妙地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英国史学家邓纳姆所说的“都铎悖论”现象。这一不合逻辑的奇特现象,曾经令许多西方法学家和史学家感到困惑不解,因为在他们看来,专制和法治作为两种根本不同的国家统治形式,是不可能和平共处于同一个政治共同体内的。如果单从理论上讲,这种困惑不是没有道理的。 不过,“都铎悖论”现象并非是不可思议的,它是特定时代的历史需要和英国独特的法制传统共同作用下的必然产物。在16世纪,建立民族主权国家是整个欧洲的时代主题。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满足这一时代要求的唯一途径就是扩大王权,建立强有力的君主专制制度。因此,专制主义在欧洲各国普遍兴起。在这个大方向上英国自然不会例外,于是,出现了都铎专制王权。但英国有其特殊历史条件,这就是从中世纪遗留下来的并且从一开始就结下不解之缘的普通法和议会,二者相互合作,并驾齐驱。议会借助普通法学家的技术帮助,迅速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运行程序,巩固了自己作为一个权力实体的地位;普通法学家依靠议会的权力支持,成功地维护了自己的法律至上主张和司法相对独立的法制传统。到16世纪,二者的同盟关系进一步加强。议会面对国王和枢密院权势迅速膨胀的威胁,更加把普通法视为自身权力的法律基础,而普通法在特权法庭和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内外压力下,也更加把议会视为保持自身相对独立性的权力依托。因此,该时期法学家们不再坚持普通法是不可改变的,给予了议会的最高立法权以充分的承认;反过来,议会对于它认为没有必要改变的既有法律(主要是普通法),对于普通法法庭的主导地位,总是竭力予以保护。二者的强大联盟是横在都铎专制王权面前的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所以,专制主义趋势在英国没有(也不可能)走向极端。 在这里,与大陆国家作一比较似乎很有必要。在大陆各国,中世纪时也曾出现类似英国的代表机构和专职司法机构,如法国有三级会议和巴黎法院,西班牙的阿拉贡和卡斯提尔有议会和中央法庭,但这些大陆类似机构在该时期非但未能遏制君主专制势力的无限膨胀,反而最终成了专制王权的牺牲品。究其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大陆类似机构本身具有明显弱点。如前所述,大陆各国的代表机构都是纯粹的封建性等级机构,其组成方式和表决机制均存在重大缺陷,缺乏效能,无法适应近代民族主权国家的需要,因而注定要随着中世纪向近代的过渡而走向衰亡。大陆各国的法庭都是控制在一小撮特权贵族手中的寡头式机构,法官职位是用钱买来的,而且可以世袭,这种封闭性使它们始终悬浮于社会上层,未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因而最终必然被历史所淘汰。第二,大陆各国的代表机构和司法机构从未建立联盟关系,犹如两股道上跑的车,始终相分相离,甚至彼此嫉妒和对立。因此,在专制主义兴起之初,尽管代表机构有时也发出要求限制王权的呼声,法律家们有时也摆出一副维护法律至上权威的样子,但不可能形成有效抗衡王权的联合力量。所以,当法国国王着手压制三级会议时,巴黎法院冷眼旁观,不闻不问,因为在它的心目中,三级会议百无一用,而且时常打着“国民代表”的旗号,搞封建分裂活动;反过来,当国王创建新的行政法庭以取代巴黎法院时,三级会议同样采取“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因为在它看来,巴黎法院是一个不得人心的特权机构。西班牙的情况与法国十分类似。结果,在大陆各国,以国王为首的行政机构能够通过“各个击破”的方式,顺利地把一切大权集中于自己手中,建立起绝对的君主专制统治。难怪西方学者阿姆斯特朗在总结法国宪政发展步履维艰的原因时说:“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嫉妒一直是法国宪法自由道路上的绊脚石。”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会更清楚地认识到,英国的“都铎悖论”现象是有其历史合理性的。然而,这种合理性仅仅具有暂时意义。因为专制和法治毕竟是根本对立的,这决定了“都铎悖论”体制是一个隐含着巨大对抗张力的矛盾体。在它的躯体内,以君主特权为依托的国王、枢密院、特权法庭代表着专制趋势,以普通法为基础的议会、普通法法庭代表着法治倾向。双方之所以能够和谐相处,是因为建立民族主权国家的时代任务的强大压力所使然。一旦这一任务完成,暂时处于蛰伏状态的内含张力就会像松了绑的弹簧一样迅速膨胀开来,专制和法治之间的潜在冲突必将公开爆发。实际上,在都铎王朝末期,双方冲突的端倪已开始显露出来。那时,冲突围绕国王滥发专卖特许证问题展开,但斗争的实质是专制和法治之间的对抗,正如当时的下院议长所说:“这是通过法规法和议会中的女王体现出来的王国权威与通过特许状行使的国王权威之间的冲突”。面对愤怒的下院,女王伊丽莎白做出了适时的让步,斗争很快偃旗息鼓,但根本问题并未解决。所以,在其统治的最后数年内,女王只能依靠个人威望和灵活娴熟的统治策略,才勉强维持了“都铎悖论”体制内部不稳定的平衡。1603年后,当热衷于王权无限论的斯图亚特王朝试图建立大陆式的绝对君主专制统治时,平衡被彻底打破,专制和法治之间的冲突遂全面展开,而且愈演愈烈。历经一个世纪的生死搏斗,议会和普通法的强大联盟最终战胜了专制王权,法治获得了胜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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