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
释义 |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于2011年7月5日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珠府〔2011〕81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基金筹集、待遇支付、法律责任、附则5章32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通知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1〕81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它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担。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参加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或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四条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保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 市、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 市审计局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第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给予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政府拨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政府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方式筹集: (一)统筹基金全部由财政投入,实行定期拨付,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等,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二)个人账户由参保人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参保人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10元。 政府按个人缴费额的50%进行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和重度残疾的参保人,其按月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贴,其中列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全额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各分担50%。 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比例随经济发展水平进行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以参保人的户籍所在地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个人的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月缴纳,市、区财政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 第十四条 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 第十五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到账之日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市、区财政保障。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本着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进行投资运营,运营收益(含利息)归集到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第二十条 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年满60周岁。 (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 (四)未定期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可一次性趸缴15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在缴清费用并申领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参保人,在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至15年;45周岁以下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月继续缴费,但不得一次性趸缴。 按月继续缴费期间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趸缴期间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符合领取条件的,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65元。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可全额发放基础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发放60%,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达到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基础养老金今后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养老金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 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国、出境定居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已领取养老金的,停发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按月继续缴费或趸缴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核定待遇。 (二)未达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 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个人欺诈、冒领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存入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征缴或擅自减免、增提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账分户,单独核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与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并账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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