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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实施办法
释义

为规范职业介绍市场秩序,保障各类求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条例》)和《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申办职业介绍机构

(一)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和自然人可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二)申请者应填写《重庆市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提出申请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证照,自然人提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

2.经有权机关核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名称;

3.职业介绍机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4.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的产权证或同质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应在2年以上)的原件;

5.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通讯设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用品及设施的购置凭证;

6.在约定银行存入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的证明;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名称为“重庆市××区县(自治县、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由机构编制部门核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由民政部门核准。

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三)市和市属以上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对符合申办条件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颁发《重庆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申请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告知申请者补正材料,申请者补正材料后重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依法取得职业介绍许可后,可以开展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不得出卖、出租、转借或转让。若职业介绍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七)市外职业介绍机构临时来本市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依法设立的证照的副本原件送所到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二、责任保证金的管理

(一)市、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申请开立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领取保证金缴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专用账户缴存不少于10万元的责任保证金,并与银行签订《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协议》。

(二)责任保证金本金和利息属申请者所有。

(三)责任保证金用于非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职业介绍不成功,应由职业介绍机构退还求职者而逾期没有退还的费用。

(四)职业介绍不成功,除求职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3日内退还所收费用。职业介绍机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退还所收费用的,求职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查实,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可用责任保证金支付费用的项目、金额。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据《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应付费用直接支付给求职者,并向承担支付义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发出《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支付书》,出具收据等相关凭证。

(五)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不得超过承担支付义务的职业介绍机构缴存的责任保证金总额。

(六)职业介绍机构收到《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支付书》后,应在15日内将支付的责任保证金全额补足。逾期未补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七)职业介绍机构信誉良好,连续3年未发生用责任保证金支付求职者费用的,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认可,从第4年起,每年可按缴存额的10%领取责任保证金,但领取总额不得超过缴存额的50%。

职业介绍机构领取责任保证金后,发生用责任保证金支付求职者费用的,应在15日内全额补足责任保证金。

(八)职业介绍机构注销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自职业介绍许可证被注销之日起6个月内未发生投诉的,可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具的银行凭据,到约定银行领取责任保证金及利息。

三、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一)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及员工照片。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在网页显著位置明示职业介绍许可证、依法设立的证照、税务登记证、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名称、监督举报电话、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用工信息应真实可靠,并注明用工信息有效期。

(三)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持有职业指导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时应佩带统一样式的《职业介绍服务证》。

(四)职业介绍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设立收费台账,妥善保存用工信息和求职登记信息,保存期应不少于3年。

(五)职业介绍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招收人员时,应认真审查用人单位依法设立的证照(副本)原件、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用人单位的委托书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并登记保存。市外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人员时,还须提供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来渝招聘的证明。

(六)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通过日常巡视检查、审查职业介绍机构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查看职业介绍机构开设的网页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1.进入职业介绍场所进行工作检查;

2.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要求职业介绍机构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检查时,不得泄露职业介绍机构的商业秘密。

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一)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设在同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职业介绍工作的需要,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1.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咨询;

2.向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用工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收集、发布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4.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三)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开展公共职业介绍工作实施目标考核。

(四)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五、空岗收集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建立空岗信息收集制度,设立空岗信息收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依托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收集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空缺或新增岗位信息,汇总对外发布,并定期开展用工需求分析。

(二)街道(镇、乡)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应落实专人,采取对口联系、分片负责等形式,与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建立经常性的空岗信息收集联系制度,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向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传递。

(三)用人单位应主动、如实地向所在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提供本单位的空岗信息,积极配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开展空岗调查。

六、用工备案

(一)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报到后30日内,应填写《重庆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表》,并出示劳动合同书,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填报的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用人单位补全资料。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填写《重庆市用人单位退工花名册》,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退工备案手续。

(四)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用工、退工备案手续,不得向用人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七、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职业介绍责任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责任保证金,没收违法所得;给职业介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职业介绍机构无理抗拒、阻挠相关管理部门检查,不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无偿中介服务的补贴,按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再就业办《关于切实做好职业介绍补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财社〔2006〕42号)执行。

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积极推行职业介绍行业诚信制度,定期公布职业介绍机构的信用状况。

十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十二、《重庆市职业介绍机构审批表》、《重庆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表册、证书的样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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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6:3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