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检察机关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四、本条约也适用于商事和经济案件,但第三章的规定除外。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和地点、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并应由执行送达机关正式盖章和执行送达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七条 语文 缔约双方在进行司法协助时,所有的文件均应使用本国文字,并附有准确无误的对方的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八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并进行询问,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九条 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鉴定人的鉴定费除外。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被害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各项费用,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当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并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司法协助,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范,但以不违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十三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章民事司法协助第十四条 协助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包括采取措施向义务承担人追索扶养费,以及完成其他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五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六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减免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家庭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确认或出具上述证明书。 三、法庭根据请求做出减免诉讼费用决定时,可要求出具证明书的机关做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其中包括只须承认不须执行的法院裁决。 二、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裁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法官)和仲裁法院(法官)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及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法院提出申请。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文件; (二)法院出具的有关在请求缔约一方境内执行裁决情况的文件; (三)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 (四)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法院只能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三、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必要时可以要求作出裁决的法院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件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嫌疑人和被指控犯罪的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缔约一方或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者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还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二)该项请求涉及的嫌疑犯或被指控犯罪的人是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且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情况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国民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况,必要时还应提供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判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该人以前被判刑的情况。 第四章 其他规定第二十八条 文件的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有关主管机关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二十九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的请求,将缔约另一方提起诉讼所需的涉及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和财产状况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并附英文或俄文译文。 第三十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得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第三十二条 条约的生效 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履行使本条约生效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条约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三条 条约的修改或补充 缔约双方对本条约的修改或补充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协商,并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手续。 第三十四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哈萨克文写成,并附俄文译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 蔡诚 叶尔让诺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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