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方县防汛责任追究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严肃防汛纪律,落实防汛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乡(镇)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责任制,明确水库、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防汛责任人,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依据各自的防汛工作职责,建立防汛责任制,制定防汛预案。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区域内防汛预案,建立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六条 各防汛责任单位必须加强水库、山塘、电站等各类工程设施及所辖河道的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督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防御预案;加强水雨情测报、通信网络设施建设,确保信息准确及时传递。 第七条 各乡(镇)及有关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 在防汛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擅离岗位或处置不当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三)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防汛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六)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 (七)不履行职责,导致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发生堤防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八)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在防汛抢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发现险情,不及时报告,导致险情恶化的; (二)发现险情,不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第九条 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在防汛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不按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防汛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对直接责任人和值班领导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未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处分建议,任免机关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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