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
释义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均适用于本办法。在林区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自治区规定管理的木材(包括横梁木、椽子木、下浆木、薪材、木炭、竹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及大宗制品; (四)内商调干部、职工的包装箱。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件的管理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件包括:《出省木材运输证》、《区内木材运输证》、《木材(木制品)准运证》、《椽子木调拨单》。其中,《出省木材运输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签发,其他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授权各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凡政企未分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准签发木材运输证件。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计划总量控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申报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和发放,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造册,实行交旧领新,同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出省木材运输证》凭《区内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调拨通知单。 (二)《区内木材运输证》凭木材调拨通知单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票据。 ‘ (三)《木材(木制品)准运证》凭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四)《椽子木调拨单》凭退休证、建房地皮证和单位介绍信。 第七条 运输证一经签发,运户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作废。有效期已满,但仍未使用的,可持原证到原发证单位经核实后换领新证。 按运输证运至终点的木材,需再次转运的,凭原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凡运输木材出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每立方米收取资源补偿费70元,按林业部林护字[1988]492号文件规定收取木材检疫费2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林政检查站不得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木材运输检查与监督第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无证或证件过期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条 在确保区内建设用材的前提下,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运输木材时必须做到: (一)木材运输证件合法有效; i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起讫地点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委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林政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实施检查,对违反木材运输及野生动物产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备林政检查站是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三条 林政检查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须着装持证上岗,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四条 各林政检查站应尽职尽责,依法检查,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对运输证件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查验放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在辖区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没有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二)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涂改、伪造或失效的; (四)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当地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禁运的; (六)逃避检查的。 第十六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发给当事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扣留证》。对扣留的木材要要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扣留期间的木材装卸、保管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检查人员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凡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一律视为偷运。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如举报情况属实,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 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可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5%至20%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木材的数量与证件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树种、材种、规格与证件不符的,以低于当地市价30%至50%的价格强制收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伪造、涂改、 重复使用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70%至3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逃避林政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政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木材,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林政检查站应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林政检查人员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闯关拒绝检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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