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太原市律师协会 |
释义 | 协会简介太原市律师协会成立于2002年10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太原市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受太原市司法局的指导和监督。它的主要职能和任务是: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支持律师依法执业;承担律师的行业管理工作;对会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律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组织开展律师业务研究活动,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律师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律师福利事业;同境内外律师团体和律师开展业务交流活动;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完成全国律协和司法行政部门下达的任务。截止2011年5月,共有团体会员122家,个人会员919名。 太原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凡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本市执业律师即为协会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律师代表大会有下列职权: 1、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 2、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3、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4、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协会的领导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并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下设各种专门委员会,分别负责某一方面的事务。常务理事会聘请若干会员,组成各种专业委员会,开展业务研究活动。律协秘书处作为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协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山西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太原市律师协会(下称本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太原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协会接受太原市司法局和山西省律师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本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员 第六条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凡在本市执业的律师,均为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在本市依法申请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各市律师协会均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本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协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承担本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协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 (二)学习和执行本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管理; (九) 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个人会员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办理会员登记手续。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太原市(以下简称市)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市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市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 根据需要,本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市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市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会费收取标准; (六)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市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理事会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七条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八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常务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议者,其常务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六章 太原市律师协会分会 第二十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律师管理新机制,推动律师工作健康发展,本会在全市各县(市、区)设立市律师协会分会,统一名称为:“太原市律师协会XX县(市、区)分会”。 第二十二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由市律师协会领导和管理,是市律师协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接受当地司法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的设立、撤销,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市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分会日常工作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不得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设会长1名,副会长1名,根据当地律师人数和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总数不得超过5名。 市律师协会分会工作人员由当地司法局律师管理干部担任。 市律师协会分会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由当地司法局推荐,由市律师协会秘书处任免。 第二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太原市律师协会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在辖区范围内积极开展活动,以增进会员间的联系与合作,加强信息交流,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分会负责贯彻落实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的决议、决定,及时向市律师协会反映辖区内律师行业的信息,完成司法行政部门和市律师协会交办的工作任务,做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 第七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拒绝履行会员义务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八条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规则,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费 第三十九条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条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常务理事会依据全市实际情况确定。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第四十二条市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制定分会会费的返还比例及使用办法,会费的使用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的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办公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以及与港、澳、台地区律师组织的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四条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太原市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太原市境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在本协会登记,接受本协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宪法》、《律师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相抵触的; (二)市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通过。 必要时,由本协会常务理事会提议,经本协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山西省律师协会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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