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台湾著作权法 |
释义 | 台湾著作权法 第1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4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 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 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5条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 语文著作。 二 音乐著作。 三 戏剧、舞蹈著作。 四 美术著作。 五 摄影著作。 六 图形著作。 七 视听著作。 八 录音著作。 九 建筑著作。 一○ 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6条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7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8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第9条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 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 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第10条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11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12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13条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14条 (删除) 第15条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 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16条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17条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18条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19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条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21条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22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影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电脑程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路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路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电脑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23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24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25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26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第27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28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29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第30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31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32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33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34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35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36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37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电脑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电脑伴唱机公开演出该著作,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仲介团体管理之音乐著作,不在此限。 第38条 (删除) 第39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40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41条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42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 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43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44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45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6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7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 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 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 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49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路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51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2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 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54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6条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影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57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58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 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 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 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 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59条 合法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第60条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路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路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3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质。 三 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谘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66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67条 (删除) 第68条 (删除) 第69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0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71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72条 (删除) 第73条 (删除) 第74条 (删除)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删除) 第77条 (删除) 第78条 (删除) 第79条 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灭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术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首次发行,并依法登记者,制版人就其版面,专有以影印、印刷或类似方式重制之权利。 制版人之权利,自制版完成时起算存续十年。 前项保护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制版权之让与或信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制版权登记、让与登记、信讬登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0条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81条 著作财产权人为行使权利、收受及分配使用报酬,经著作权专责机关之许可,得组成著作权仲介团体。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亦得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 第一项团体之许可设立、组织、职权及其监督、辅导,另以法律定之。 第82条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第83条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84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85条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86条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孙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8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视为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誉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三、输入未经著作财产权人或制版权人授权重制之重制物或制版物者。 四、未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而输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 五、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 六、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而以移转所有权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为侵害著作财产权之物,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 第88条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 前项损害赔偿,被害人得依下列规定择一请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但被害人不能证明其损害时,得以其行使权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减除被侵害后行使同一权利所得利益之差额,为其所受损害。 二 请求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时,以其侵害行为所得之全部收入,为其所得利益。 依前项规定,如被害人不易证明其实际损害额,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额。如损害行为属故意且情节重大者,赔偿额得增至新台币五百万元。 第89条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90条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91条 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以重制于光碟之方法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著作仅供个人参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构成著作权侵害。 第92条 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害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之著作人格权者。 二、违反第七十条规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者。但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情形,不包括在内。 第94条 (删除) 第95条 违反第一百十二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6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97条 (删除) 第98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 第99条 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诉权人之声请,得令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100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第101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第102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第103条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104条 (删除) 第105条 依本法申请强制授权、制版权登记、制版权让与登记、制版权信讬登记、调解、查阅制版权登记或请求发给誊本者,应缴纳规费。 前项收费基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6条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于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 著作完成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者,适用本法。 第107条 (删除) 第108条 (删除) 第109条 (删除) 第110条 第十三条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1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不适用之: 一 依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二 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取得著作权者。 第112条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113条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制版权,依本法所定权利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114条 (删除) 第115条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著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116条 (删除) 第117条 本法除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条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条之三规定,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施行,及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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