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成熟原则 |
释义 | “成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法院的判例确立的一个程序原则,要求案件必须发展到能够起诉的阶段,才能提出控诉,否则法院不受理。 一、成熟原则的由来与涵义 在美国,“成熟”原则的含意是: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司法复审任何案件时都要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可否复审?第二,法院复审权的范围多大?法院在回答第一个问题时,必须回答:受指控的行政行为是否已“成熟”到了可以复审的程度?如果不是,应到成熟时才能求助于法院。法院声称:“成熟问题应从两个方面来看,即:问题是否适宜于司法裁判,以及推迟法院审查对当事人造成的困难”。 成熟原则也适用于日本的撤销诉讼之中。在日本,行政处分性作为撤销诉讼的要件之一,而纷争的成熟性又作为行政处分性的要件之一。行政厅的行为,只要没有到达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最终决定的所谓终局阶段,便不承认其具有处分性,纷争被认为尚未成熟,法院不予审查。当行政决定分阶段地积累而成时,即使分别看各个阶段行政决定具有处分性,尚存在应在哪个阶段承认起诉的问题。除存在特别依据外,关于阶段性行政决定的中间阶段,日本最高法院采取了不承认其处分性,或否定其诉的成熟性的态度。 二、确立成熟原则的理由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成熟原则的“基本原理是:避免过早裁决,以免法院自身卷入有关行政政策的理论争论之中,同时也是为了在行政机关正式作出行政裁决之前,在原告当事人事实上感受到这种裁决的效力之前,保护行政机关免受司法干扰。”王名扬教授认为,在美国,成熟原则存在的基本理由是:(1)避免法院过早裁判,陷入抽象的行政政策争论。法院只能对实在的现实的问题进行裁判,在需要裁判的问题出现前,不能预测未来。当事人所攻击的行政行为不能是捉摸不定的没有确定的问题,法院的时间不能消耗于抽象的遥远的问题上。(2)保护行政机关在最后决定作出之前,以及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具体影响以前,不受法院干涉。 三、成熟的标准 法院根据什么标准认定案件已经成熟可以进行审查呢?这是成熟原则的核心问题。在最早确立成熟原则的美国,其成熟的标准也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主要采取的是简单的形式主义的标准,认为否定性的决定和非正式程序的决定不成熟,不能接受司法审查。20世纪60年代以后,成熟的标准逐步放宽了,法院认为,审查成熟的关键标准是看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尽管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节以行政机关的最后决定作为司法审查成熟的标志,但美国法院采取一种灵活的实用主义的观点来判断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为最后决定。美国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决定不论是肯定性的决定还是否定性的决定,不论是正式程序的决定还是非正式程序的决定,只要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影响,便认为时机成熟,就可接受司法审查。我国有学者认为,可诉行为的成熟性标准包括:第一,处于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如果当事人认为预备性的、中间性的和程序性的决定或行为违法,可在最终的实体决定作出后,以该实体决定违法起诉,并以中间性的、程序性的行为违法为理由;第三,如果一个最终行为包含一个或几个独立的实体行为,则在行为终结后对最终行为或其中任何一个实体行为提起诉讼。 四、成熟原则与我国的行政诉讼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成熟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表达了“成熟原则”的意思,该项所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还没有最终触及到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时也应遵循“成熟原则”。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争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的活动。救济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行政相对人请求审查的对象与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的对象,应是行政机关已经实施终了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正在实施过程中的还没有成立的行为、或者正在行政机关内部运行的行为。在我国,可将“成熟原则”表述为:被指控的行政行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不利影响并适于人民法院审查时,时机才算成熟,行政相对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 成熟原则和原告资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成熟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和原告资格互相重合。行政相对人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有时可能由于案件还没有发展到成熟阶段。但成熟原则与原告资格的侧重点不同:原告资格侧重于案件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成熟原则侧重于行政决定程序是否发展到适宜于人民法院审查的程度。成熟原则有别于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是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范围上的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3个月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所知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经历行政决定程序、实施终了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是一个已经成熟、适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见,直接起诉的期限实质应当从诉讼的时机成熟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机成熟后,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就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表明,成熟原则与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存在紧密联系的,时机成熟一般是计算提起诉讼的期限的起点。成熟原则不同于“穷尽原则”。“穷尽原则”即“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其强调的是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可能取得行政救济以前不能取得司法救济;而成熟原则强调的是行政决定的程序是否已经完成,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影响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决定。在这个法律决定作出以前,相对人不能控诉其中一个行为,而应在最终决定作出时才能起诉。“穷尽原则”也是美国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时应该遵循的一个程序上的原则。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成熟原则”,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实质上是体现出了“有限的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在考虑“成熟原则”的同时,在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还要考虑“穷尽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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