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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
释义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的提出)

申请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电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证发放信息的公布)

对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线路、频率资源及通信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发放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和方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制定,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受理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申请后的30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发放许可证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30天内对中标者发放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运营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申报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在收到申报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者全部资料后,应当在30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申报批文;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其他批准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凭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涉及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规定凭许可证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频率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八条 (备案)

经邮电部批准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之日起30天内报市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营业务的委托)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专营业务,并与之签订专营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委托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许可证的期限、展期、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终止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方可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的展期、变更和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管理要求)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前的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完成经营准备工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准予运营通知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改进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备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终端设备和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和网路技术体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基本机线设备的提供)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供需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价格,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并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按前款规定提供中继设备、线路的期限及有关事项,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的运行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保证电信网的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逾期缴纳电信管理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电信网的应急调度)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市邮电管理局可以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撤消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服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应用解释条款)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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