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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释义

(1999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9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用于行政执法监督车辆、场所等专用牌证。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放,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缴销

第七条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经过行政执法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下列人员可以申领或者发给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 (四)经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条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并签署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旗县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盟市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盟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的,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填写的《全区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应当同时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特种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单位、职务、执法类型、执法类别、工作区域有一项发生变更或者行政执法证件严重损毁的,可以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领取新证的同时,旧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所在单位凭作废声明按申领程序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退休、辞职的; (二)被行政执法机关辞退、开除的; (三)持证人死亡的; (四)其他应当缴销的情形。

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注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两年一审注册制度。审核注册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照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审核注册,如实填报审核注册材料,接受政府法制机构的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审核注册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证件登记项目变更情况、行政执法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十七条审核注册的基本程度是: (一)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审核注册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注册材料。旗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上报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 (三)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加盖审核注册戳记或者加贴有关标识; (四)政府法制机构发还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条管的行政执法机关,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同时将审核注册报告书和有关材料逐级上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未经审核注册或者未通过审核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6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申请领新证。领取新证的同时,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收回旧证,由盟市政府法制机构交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销毁。

第四章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监督人员必须接受督查询问,并如实提供情况。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发出监督建议书。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必须根据监督建议书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时反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二十二条用于行政执法监督的车辆或场所,应当使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牌证,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和编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丢失行政执法证件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五)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至2个月。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逐级报告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在年终考核中,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优秀;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考评为称职。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持证人所在单位、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可以向吊销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九条使用无效证件或者伪造、涂改、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行为发生地的盟市政府法制机构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允许被暂扣或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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