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纳雍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维护土地管理秩序,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工作人员行为,将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责任落到实处,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障我县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1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土地管理职责,致使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大量发生或者严重损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政府部门,包括县政府组成部门,特设机构,直属机构。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乡镇执行土地管理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 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土地管理责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耕地保护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秩序混乱,一年度内本辖区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或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组织处理或隐瞒不报的; (四)采用少报多建、“以租代征”等方式违法违规使用土地招商引资,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园区(基地),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园区四至范围,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补偿安置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应当履行本部门耕地保护责任,而拒不履行或者措施不力,致使本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在履行本部门法定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而采取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制止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履行本部门职责过程中,采取拆分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等欺骗方式,骗取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审查批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制定公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导致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发生,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 (五)不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整改意见和建议,整改不落实或者整改不力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可以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 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听取情况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县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县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核实。 第八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县长的指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九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结束,应当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十条 县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在县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或者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县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县长对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一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县纪检监察部门应将调查结论和县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 第十二条 县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方式追究责任的,应当责成县纪检监察部门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可以在常务会议上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县长根据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由县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复核、复查申请权。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劝其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处理的,应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请有关机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且该行为同时涉嫌违纪的,由县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如该行为同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中层干部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涉嫌违纪违法的,另行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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