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 |
释义 | 《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家庭服务业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本公约所称家庭服务业行业是指以家庭服务为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家庭服务业活动。 第三条家庭服务业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六条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家庭服务业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家庭服务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消费者信息秘密。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业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计时家庭服务业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与家庭服务业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采取多种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工资支付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原件。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业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被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业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营者应当建立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工作经历及评价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业服务合同,并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侵害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要求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强迫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业服务或要求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提供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从事家庭服务业服务工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16周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服务技能; (二)受过初中或同等学历教育; (三)有合法的身份证件; (四)身体健康,持有县级(含)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要逐步做到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按照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技能水平,应划分出初、中、高不同等级,取得差别的劳动服务报酬。 第十七条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了解服务合同内容,享有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业服务内容或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家庭服务业服务的,应征得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同意。 第十八条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遵守职业守则和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 第十九条消费者应尊重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保障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要正确指导和明确交代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工作任务,并按国家规定为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办理相关证件及手续,不得扣押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原件。 第二十条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做到: (一)履行合同各项约定; (二)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俗,不泄露其隐私; (四)不得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严禁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未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意私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应报告经营者,经同意后方可中止提供服务,严禁不通过经营者或法律途径解决而采取报复行动。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到经营单位聘请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时,应持有家庭户口簿或身份证及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登记表,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有权了解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和健康等个人情况。消费者要如实向经营者提供被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服务内容。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中止家庭服务业服务合同: (一)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或更换后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对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在家庭服务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不能让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违规作业。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要迅速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行使行业管理职能,接受投诉,协调各种关系,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消费者不能无故违约。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带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到相关家庭服务业服务法人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合同期满,若消费者还需续聘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应提前通知经营者,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合同终止,应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经营者、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提请仲裁或诉讼法律进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因经营者、家庭服务业服务人员、消费者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国家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公约经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成立大会审议通过,于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本公约由九江市家庭服务业行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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