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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桓仁县农村信用社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拓展林业信贷市场,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操作,根据《辽宁省农村信用林权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桓仁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和《桓仁县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桓仁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依法取得的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以上的林权指定林木为:落叶松、油松、红松,均为人工商品林,且必须是桓仁县境内的所属林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林权的占有,以该林权作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林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贷款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林权为抵押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桓仁县农村信用社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对象包括从事林业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经营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 农户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桓仁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发展林下经济作物;

(二)有合法林权作抵押;

(三)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农户以外的其他借款人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除应符合《桓仁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从事发展林下经济作物;

(二)有合法林权作抵押;

(三)法人客户资产负债率在50%(不含)以下;

(四)法人客户借款总额不超过其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0%。

第八条 林权抵押贷款用途主要用于借款人发展林下经济作物的流动资金需要。严禁发放其他用途的贷款。

第三章 抵押物范围

第九条 可作为林权抵押物的林权为:

依法取得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并经县级(含)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可采伐的人工商品林及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下列林权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生态公益林、天然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国家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木财产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十一条 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出具由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以合法的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以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企业章程另有规定,按章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抵押人对已抵押的林权进行转让、采伐或进行间伐、透光抚育等必要管理措施的,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以林木资产抵押的,该林木占用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十七条 以具有林地使用年限的林木财产作为抵押物的,所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抵押物评估

第十八条 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原则上必须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十九条 林权评估机构应由有权部门进行资质审核。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确定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抵押比例与结息方式

第二十条 林权抵押贷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按现行利率执行,如遇利率调整,则于次年的1月1日做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抵押比例暂定为评估价值的30%以下。借款人申请借款限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

第二十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实行按季结息。逾期贷款按执行利率的50%、挤占挪用按执行利率的100%实行加罚息。

第七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四条 办理林权抵押,经办机构与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林权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所在乡(镇)、村、林班/大班/小班、土名、林权证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顺序号、面积、四至、林种、地类、林龄、树种组成等;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物登记

(七)抵押林权的占用管理人、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参加林业保险的,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偿人;

(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登记与贷款发放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需经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

第二十七条 林权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金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持相关材料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须在抵押物办理有效登记并取得《林权抵押他项权力证书》后方可按照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按联社信贷管理有关制度执行。

第九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联社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林权抵押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信贷人员贷后检查内容:

(一)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

(三)有无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及信用状况的重大事项;

(四)抵押物是否完好、抵押物价值是否发生不利变化;

(五)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联社及基层信用社检查内容:

(一)是否有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林权抵押贷款;

(二)是否有超权或变相超权发放的贷款;

(三)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四)其他需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逾期林权抵押贷款,信贷人员应及时了解和掌握逾期的原因并进行催收。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前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对恶意赖账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清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林权抵押贷款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适用于自然人);

(四)林权转让协议书或林权买卖合同(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五)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六)林权买卖发票或收据(验看原件,收受复印件);

(七)农户信用评级测评表(适用于农户);

(八)贷款调查报告以及审查审批材料;

(九)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十)用于抵押的林权证复印件;

(十一)以第三人的林权资产抵押的,需要出具同意办理抵押的书面承诺;

(十二)林权抵押他项权利证书原件(作为重要凭证保管);

(十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十四)贷款发放、收回历史记录及贷款催收等资料;

(十五)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林权抵押贷款档案以客户为单位建档,一户一档,由管户信贷员进行收集整理,由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八条 用于抵押的林权因抵押人的原因致使其价值不足以履行债务担保时,经办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增加或重新提供抵押物。

第三十九条 抵押物的处置按联社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联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此前制订的林权抵押贷款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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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6 3: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