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
释义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杭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试行)》(杭政[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各处室根据其处室职能及相关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三条 本局各相关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应遵循合法、合理、规范、透明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以下简称“业务处室”)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业务政策的学习,相关工作人员应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取得行政许可执法资格。 第五条 业务处室应开展对全市外经贸系统行政许可业务的指导与培训,提高全市外经贸系统整体行政许可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外经贸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和要求向杭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书的,业务处室应向申请人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本人直接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许可的,应向本局业务处室出示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期限和权限等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受理处室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业务处室具体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局机关设有集中办事窗口统一受理或接收对外业务的,也可由集中办事窗口统一受理或接收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当场制发《行政许可不需受理告知书》,退回申请资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局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处室应当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并制发相应的《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 受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外经贸部门审查后报本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经贸部门应当依法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本局。除补正材料外,本局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材料在形式上真实、可靠。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对核查情况进行记录和归档。 第十三条 审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承办人对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应予以记录,并要求当事人核实后签名。 第十四条 业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的初审后,应按规定及时拟定初审建议,报本处室处长或分管副处长复审。处室完成复审后应按要求及时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经审查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需要颁发有关证照的,应按规定给予办理;经审查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详细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文书的送达,由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或集中办事窗口自行政许可文书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送达的方式包括: (一)直接向被许可人或申请人送达; (二)被许可人或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也可以直接向该代理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也可以邮寄送达;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送达方式的具体操作可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要求执行;《行政许可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也可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听证制度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局认为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听证事项,本局行政许可办理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局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听证事项,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并按照本制度确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自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举行听证时,应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处室应会同本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两名以上(包括两名)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本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且必须是本局相关业务处室或法制机构的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记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曾参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 (二)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有利害关系;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听证过程中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听证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本局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但听证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举行前或举行时收到听证回避申请的,应当于当日报告本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员的回避由本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后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适用本制度有关延期举行听证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听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遵守听证秩序。 第二十九条 依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决定举行听证的,本局应自作出听证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自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并向社会公告; (四)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五)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处室。 第三十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本局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并通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 (五)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以前,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延期听证的决定。属于本条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本局在收到延期听证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延期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中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员核实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三)行政许可承办人员提供作出该项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按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第二款组织听证的,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六)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该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就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拒不听从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六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场宣读,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并注明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本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十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局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过程; (四)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的内容; (六)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听证所需费用由本局承担。 第五章公示公开制度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公示,是指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在办公场所或集中办事中心通过一定的载体、形式,将依法由本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予以公示,以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等便于公众知悉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公开,是指本局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将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和内容应当公示: (一)依法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或处室; (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有效规章的名称; (三)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行政许可有数量限制的,还应当公示所限制的数量及决定许可的规定;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受理、办理期限; (五)申请行政许可依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申请书示范文本; (七)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的,应当公示法定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八)行政许可的投诉、申诉和监督处室与联系电话;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公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实施: (一)在行政许可受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悬挂、张贴;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设立电子触摸屏; (四)通过本局网站发布; (五)其他便于申请人阅知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本局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本局负责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变更相应公示内容或者停止相应内容公示的,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停止公示,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本局在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中,除本制度第四十五条情形外,不得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内容以外的其他材料,或者擅自删减公示要求材料的内容和要求;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或变相增加许可环节;不得超过公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因公示不完整或者公示错误,造成公示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符的,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及时补正公示内容,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处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查找不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或者无法确定应予告知的利害关系人的,也可以采取公告形式告知。 口头履行行政许可告知义务的,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当场签字确认,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根据告知事项出具告知文书;电话告知的,应当留有电话记录。 第四十六条 相关业务处室对本局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和结果,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应当在本局门户网站或以其他规定的形式公开。 第四十七条 本局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录,由相关业务处室整理并归入档案,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外,均可供公众查阅,但公众在查阅时应提供有效证件。 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料信息,除前款方式外,本局还可采用即时公布、分类定期集中公布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六章行政许可文书与统计归档制度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文书,是指本局在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作的,供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使用的制式或者非制式文书。 第四十九条 行政许可文书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收件通知书; (二)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四)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告知书; (五)行政许可听证(陈述、申辩)告知书; (六)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笔录; (八)行政许可听证报告; (九)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送达回证; (十三)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流程表; (十四)其他行政许可文书。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行政许可文书的登记、编号、领用、保管,并造册归档,本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本局根据行政许可实施需要刻制行政许可专用章,交由相关业务处室保管和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适用于除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外的所有行政许可文书。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采用本制度确定的格式,由实施行政许可的处室报送局办公室单独登记、编号和打印制作,并加盖本局印章。 第五十三条 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处室应按照省、市政府法制部门以及本局的相关要求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案件统计制度,全面、及时地向本局法制机构报送统计材料。 第五十四条 相关业务处室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15天内按照卷内目录的顺序将全部案卷材料移交局档案室,由局档案室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完成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卷宗整理和归档。 归档卷宗应包括我局档案封面、卷内目录、行政许可决定书、其他行政许可文书、行政许可审批流程表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完整申请材料等,并将整个档案卷宗标明页码,方便查阅。 如省、市相关部门对我局行政许可考核有明确要求的,本局相关业务处室要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提供待查行政许可卷宗,局档案室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七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十五条 本局监察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局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 本局监察部门重点监督检查行政许可工作有无违法、违纪情况;法制部门重点监督检查行政许可业务办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程序公正性。 第五十六条 本局法制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监察部门开展行政许可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工作,重点评查行政许可案卷的程序是否合法,行为是否规范,卷宗是否齐备、标准。 第五十七条 相关业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有过错的,由本局监察机构根据过错情况进行责任追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局各处(室)及有关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有权向本局法制或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本制度所称行政许可工作过错,是指本局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行政许可工作过错,涉及业务部分的,由本局法制机构依法认定;涉及纪律部分的,由本局监察机构依法认定。 第五十八条 本局监察机构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做到有错必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并依据本局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合法、合理地追究处室及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行政许可过错构成违纪违规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乃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书面说明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乃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对于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应责令收费部门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三条 本局相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十四条 本局相关业务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除依法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实施行政许可过错发生后,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二)因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以及消费娱乐活动或者收受礼品、贿赂等造成行政许可过错的; (三)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故意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四)阻碍追究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的; (六)连续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 (七)实施行政许可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承办人、复核人、审核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因承办人或者复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错误审批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复核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审核人在审批行政许可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复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实施行政许可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六十八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初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立案; (三)组织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四)认定事实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作出处理决定并执行决定。 前款第(一)至(四)项由本局的监察机构负责牵头并由有关业务机构参加组织实施;第五项决定由本局局党委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由人事、监察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执行。 按照前款规定由监察机构或者业务机构负责调查的, 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六十九条 本局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构应当做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议审查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二)申请人控告或者群众举报,且有证据证明行政许可办理人员涉嫌违法,造成行政许可严重过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经立案调查,行政许可过错不成立或者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机构应当撤销立案。 第七十一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诉,监察机构应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在申诉复核中,被追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监察机构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章 附则第七十二条 本制度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原《杭州本局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自本制度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 第七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涉及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纪律与责任追究的,由本局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
随便看 |
百科全书收录4421916条中文百科知识,基本涵盖了大多数领域的百科知识,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电子版百科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