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
释义 | 贵阳市人民调解条例 (2009年8月2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说理、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反映工作情况。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委员由村(居)民选举产生,但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除外。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聘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者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法律,为人公正; (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 (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 (三)土地、山林承包经营纠纷; (四)劳动争议纠纷; (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十六条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可以将其受理的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调解纠纷。 第十七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由1名人民调解员调解,根据需要也可以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并且确定其中1人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不受压制强迫;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 (二)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不得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要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组织当事人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果。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调结。疑难、复杂的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经延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并报当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 (二)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 (三)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 (四)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五)加强与人民法院及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配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民间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 (二)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 (三)解答、处理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四)根据需要或者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协助、参与调解工作,监督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检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以适当方式告知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及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同时书面告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 (三)定期选派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 (四)聘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的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任职期间有违反人民调解工作原则、纪律和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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