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大足县物业管理用房暂行办法 |
释义 | 第一条为了保障物业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县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集资建房、联合建房的建设项目均适合本办法。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是指用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办公、业务用房。其范围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室、会议室、档案室、传达室、保安人员值班室、库房、工具房等。 第四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1—5‰的比例在该物业管理区域配置物业管理用房,计算不足30平方米的,按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综合楼,应配置不少于1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值班室。 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五条在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规划项目的设计方案中。 在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在设计图中明确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面积,经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经批准设计的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设计。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机关备案。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项目规划建设许可; 3、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说明; 4、经规划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平面图和相应的测绘报告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其费用计入该投资项目的建设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不纳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不得买卖、转让和抵押。 建设单位负责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地产权证》申办给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物业管理的房产资料由建设单位移交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代为保管。在该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同意,由物业企业将房屋产权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十条因拆迁致使物业管理用房灭失的,应当根据拆迁方面的有关规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补偿安置,拆迁安置用房或货币补偿金额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企业无偿使用,并负责其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交还物业管理用房及其相关的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建委、国土房管局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物管用房的,项目不予综合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执行。过去已开工但未完工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国家、市里出台新规定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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