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
释义 | 保监会令(2002)1号 2002年2月1日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 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 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 (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六)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第八条 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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