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间时法 |
释义 | 中间时法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出现过的,但国内外一般认为中间时法是指在某种行为的行为后、裁判前存在的法律,此种法律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中间时法的产生就是因为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化,适应这些变化的众多不同法律就会随之产生,在这一适应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对同一种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评价的法律规范。中间时法也就随之产生。 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并且这种转型是大规模多方位的,造成了政治、经济、人文、社会以及其他生活领域的巨大变化,法律也不例外。在原有政企合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被当然地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刑法即1979年的刑法,成立玩忽职守罪。这样的规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勿容置疑的,然而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就显得不适当。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政企分开等社会大环境的要求,1997年的新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许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足,或者是因为观念的改变,新刑法没有将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发展,这种情况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使1999年12月25日的刑法修正案不得不将刑法第168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利益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行为,成立该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同时,中间时法也就产生了。 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布了《关于依法贿赂、渎职犯罪适用法律问题座谈纪要》,其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适用法律的问题,应遵循三个原则:(1)对于97年10月1日刑法实施以后至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行为,无论何时被查获、处理,均不能认定为犯罪。(2)对于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此类犯罪行为,如果在97年9月30日以前或者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后被查获而尚未处理的,应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3)对于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此类犯罪行为,如果说在97年10月1日以后99年12月24日以前的时间段内被查获而尚未处理的,不应按犯罪处理。该《纪要》不考虑中间法的溯及力,按照刑法第13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对上述《座谈会纪要》修改后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依法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与《纪要》出现了分歧,其中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于99年12月24日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均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该修改意见考虑了中间法溯及力,在行为时法、中间时法、裁判时法三法中进行比较,扩大解释了刑法第12条的内涵,因为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思想在刑法理论中的具体体现,而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必须在所有的法律中间进行选择,而不是仅仅在行为时和审判时的新旧两部法律之间选择,只有将各种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并根据所有旧法和新法所可能判处的具体后果进行综合比较之后,才可以做出正确的评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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