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
释义 |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在民政部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是目前我国唯一一家致力于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宗旨是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任务是募集法律援助资金,为实施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基本情况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基本情况 名称: 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住所: 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甲16号 类型:√公募 非公募 公募基金会募捐地域:√全国 地方(具体地域) 宗旨: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 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资金募集、基金增值等符合本会宗旨的各项活动。 原始基金数额:贰佰壹拾万元整 (币种) 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张秀夫(司法部原常务副部长、武警总部原政委、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会长) 基金会登记时间:1997年3月 日 批准文件/证书编号:基证字第0026号 业务主管单位: 司法部 机构简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97年在民政部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募基金会,是目前我国唯一一家致力于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经历了第一、第二届理事会,2011年4月成立了第三届理事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宗旨是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任务是募集法律援助资金,为实施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近年来,在司法部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在慈善企业、爱心人士的关心和支持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不同人群和地区的需要,先后设立了14个专项基金,分别是中国优秀学子法律援助专项基金、“592”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妇女家庭权益保障专项基金、老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生态环保法律援助专项基金、“5.12孤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灾区县级法律援助重建基金”、“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专项基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和“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专项基金”。在这些来自社会的专项基金支持下,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前提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以科学的管理、诚实的信誉、执着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精神,严格遵守《基金会管理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费用支出最低化、服务数量最大化、服务质量最优化”原则,成功组织实施了一系列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项目,资助办理了大量法律援助案件,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赞誉。十多年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先后被民政部评为“4A级社会组织”和“全国先进社会组织”,获得“中国十大法制人物”和“中华慈善奖”等荣誉称号。 机构发展在司法部和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理事会的领导下,在慈善企业、爱心人士的关心和支持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根据不同人群和地区的需要,先后设立了11个专项基金,分别是中国优秀学子法律援助专项基金、“592”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项基金、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残疾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妇女家庭权益保障专项基金、老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项基金、生态环保法律援助专项基金、“5·12孤残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和“灾区县级法律援助重建基金”。在这些来自社会的专项基金支持下,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前提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以科学的管理、诚实的信誉、执着追求公平与正义的精神,严格遵守《基金会管理条例》、《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费用支出最低化、服务数量最大化、服务质量最优化”原则,成功组织实施了一系列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项目,资助办理了大量法律援助案件,有效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社会各界广泛赞誉。2008年,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被民政部评为“4A级社会组织”。 基金会章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英文名称: CHINA LEGAL AID FOUNDATION.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保障全体公民享受平等的司法保护,维护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来源于组织募捐的收入;投资收益;财政拨款及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甲16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依法开展募捐活动或通过义演、义卖活动募集资金; (二)依法利用无形资产开展募集资金; (三)接收来自于国(境)内外的捐赠; (四)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基金增值; (五)开展符合本会宗旨的各项资助活动; (六)开展法律援助事业的研究工作; (七)开展与国(境)内外友好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友好往来和相互合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法律援助事业,在社会各界有一定影响的人士; (二)对本基金会做出重大贡献的人士; (三)司法行政系统有关人士。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基金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对基金运作和使用的监督权; (四)遵守本基金会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五)维护本基金会合法权益; (六)积极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宣传和履行本基金会宗旨,为推进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而努力; (七)完成本基金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决定年度重大业务活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会长提名的副秘书长的聘任与解聘;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1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会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会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主持会长办公会,决定阶段性重要工作; (五)与业务主管单位协商一致后,提名理事候选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六)与业务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提名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本基金会副会长、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落实年度工作计划; (二)拟订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由会长批准实施; (三)拟订基金会的内部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四)主持秘书长办公会,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与解聘; (五)提名基金会部门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报会长办公会通过; (六)经会长授权,代表基金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为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国家财政支持资金; (二)组织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通过不同形式,支持各地区一体化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二)资助有关法律援助项目,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三)支付本基金会行政办公开支及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及其余符合有关规定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为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援助在中国”系列大型公益募捐活动; (二)与有关单位合作的项目筹资; (三)法律援助专项募捐活动; (四)法律援助专项活动的支出; (五)专项法律援助基金的设立和支出; (六)支持有关法律援助活动的支出。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终止,注销登记按《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登记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依法由司法部指定部门统一管理; (二)委托非政府性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2004年9月10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理事会名誉会长姜春云 中共中央原政治局委员 国务院原副总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 张思卿 全国政协副主席 曹 志 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 王光英 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 会 长张秀夫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原政委 司法部原常务副部长 副会长李国光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 赵登举 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 张佑才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财政部原副部长 蒋先进 公安部原副部长 陈光复 原国家经贸委纪检组组长 中国企业联合会副会长 高文远 全国政协委员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原副司令员 郑荣文 深圳台商协会会长 理 事王立宪、方光兴、邓甲明、李国光、刘根元、张秀夫、张佑才、杜英民、陈益未、陈光复、陈伟雄、陈月明、邵雷、吴玉华、郑荣文、郑和平、周院生、周瑞增、赵登举、胡虎林、高文远、高洪德、贾午光、蒋先进 名誉理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王军益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 宁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助理巡视员:刘南征(女) 北京市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处长:石光春 天津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边若蒂(女) 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永革 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任晋昆 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学义 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董国勤(女) 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付占国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从军(女)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沈 卫 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翟洁君 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潘岳松 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黄家林 福建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应岩林 江西省法律援助工作处处长:郑宇红(女) 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于荣双 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淑华(女) 湖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朱德武 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许光汉 广东省法律援助工作处处长:浦皆祜 广西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钟贵文 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徐荣华 重庆市法律援助工作处处长:王丹丽(女) 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李 灿 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夏世明 云南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向跃东 西藏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鲁 生(女) 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鱼安钢 甘肃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韩 羽 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翟 林 宁夏省法律援助工作处处长:杨凝华(女) 新疆省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亚合甫·肉斯坦木 兵团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林永华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余胜元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黄明智 白沙集团总裁:卢 平 德龙钢铁集团总裁:丁立国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郭国胜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王宗舜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黄建明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李逢春 深圳台商协会副会长:许峻铭 秘 书 长杜英民 副秘书长陈益未 刘京扬 刘泽泉 邹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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