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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暂缓起诉
释义

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综合案件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情况、犯罪人犯罪后的表现,认为以暂不提起公诉为宜的,可以暂缓提起公诉,并为被暂缓起诉人设定相应的义务,如果被暂缓起诉人在法定的考验期间内,没有违背法定义务,那么考验期限届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违背义务,检察机关则立即提起公诉。

一、暂缓起诉概述

(一)称谓问题

暂缓起诉的称谓,有称作“附条件不起诉”,也有称作“暂缓不起诉”的。其中,后者的称谓值得商榷。“暂”为修饰词,中心词为“缓”,词组的语义显然偏在“缓”上。《现代汉语词典》将“暂缓 ”列为词条, 解释为“暂且延缓”。“暂缓”是针对一件已具有确定时间的事情而言的。“缓”是说比原定时间推迟, 所以它的宾语应当是有定时的行为。“起诉”是案发后有了起诉基本条件必然要做的事,有定时。“不起诉”即无所作为,非法定程序,任何时候都可以,无定时。从逻辑上讲,不做一件事情处于存在的反面,时空都是无定的,如何暂缓 ? 并且,“暂缓”和“不”都属于否定性的,把这双重否定加在“起诉”之前,是否就等于“立即起诉”呢? 这与其本来含义刚好相反。 因此, “暂缓不起诉”的称谓不宜采用。

再从我国澳门、台湾地区法典和国外相关资料来看,暂缓起诉的相关称谓在澳门地区是“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在台湾地区是“缓起诉”,在荷兰、美国是“暂缓起诉”,在德国是“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日本则是“起诉便宜主义”的表现。由此,“称‘暂缓起诉’为妥,一来约定俗成,二来也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称谓基本一致。”

(二)概念

对于暂缓起诉的含义,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各个学者有自己不同的表述。

叶肖华认为:“暂缓起诉,即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可能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涉嫌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适当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规定一定的期间,若犯罪嫌疑人在该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暂缓起诉的情形,期间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

沈玉忠讲师认为:“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暂不作出处理决定,而是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制度。”

刘丽萍认为:“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对于具备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规定的保留起诉期限内,附条件地暂不起诉的一种起诉裁量制度,如果犯罪嫌疑人按要求履行了附加的条件和义务,则其行为将不作为犯罪予以追究,诉讼程序即告终结,否则检察机关仍将对其提起公诉。”

韩红兴讲师认为:“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根据侦查中所获得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虽有追诉的必要,但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犯罪后的情况,利用非刑罚的方法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被追诉人的利益,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的同时,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如果在暂缓起诉考验期间,犯罪嫌疑人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暂缓起诉期满,检察机关就不对其予以起诉;如果在暂缓起诉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或者有其它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决定撤销暂缓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一项公诉制度。”

刘烁玲、刘秋平认为: “暂缓起诉只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情形,它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在对法律规定的一定事项进行综合考虑之后对罪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处分,同时检察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出公诉的一种制度。”

宋聚荣、浦爱华认为:“暂缓起诉制度,又称为起诉保留、起诉犹豫或延缓起诉制度,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某些已经达到起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立考察期间暂时不予起诉,待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及义务履行情况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诉讼制度。”

王振亚认为:“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上述提起公诉条件的被告人,由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不致危害社会,在有帮教条件下,为了更好地教育、挽救被告人,暂时不将其提交法院审判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三)历史渊源

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在日本明治时代,已在实务中开始对轻微犯罪酌定不起诉。 明治18年,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须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在这种背景下,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 时至今日,日本是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典型国家。其公诉机关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即准许检察官对是否起诉拥有一定自由载量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可以不提起公诉。即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酌定不起诉。学者彭勃以为日本刑事诉讼法采用暂缓起诉制度的理由主要是有罪必诉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带上犯罪者的烙印,不利于促使其反省和对其进行改造;另外,暂缓起诉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节省国家的诉讼开支。同时,日本国民普遍信任检察官的能力和人格,一般国民不愿对簿公堂,而倾向于庭外解决的国民性和文化传统也是采用这一制度的原因之一。

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这样德国也从坚决实行起诉法定主义逐步转变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已经起诉的,法院可以在审判终结前的任何时刻暂时停止程序,同时要求被告人选择下述行为:(1)作出一定给付,弥补造成的损失;(2)向某公益设施或国库交付一定款额;(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对于上述要求,检察院对被指控人规定一定期限,前三项最多为6个月,第四项最多为一年。被告人只要能按期履行这些义务检察院就可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反之,被告人不履行这些义务或部分履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对他提起公诉,而且对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款额也不再退还,还要将不履行行为作为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除德国和日本以外,暂缓起诉在美国、比利时以及我国的台湾、澳门等地都有明文的规定。

暂缓起诉在日本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来,暂缓起诉占其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 在德国,其对暂缓起诉的控制相对较严,但从1981年到1997年通过暂缓起诉这种方式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相对稳定的保持在5~10%,并且从1991年开始一直处于9%左右。可见暂缓起诉在这些国家的实践是比较成功的。 当然,对于暂缓起诉也有一些反对的声音,主要是滥用不起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现象,日本确立了不当不起诉的检查制度,主要包括检查审查会制度、准起诉制度以及上级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以实现对公诉权的监控。此外,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决定,必须迅速传递给有关人员。这些做法对于我们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具有极大的借鉴意义。具体说来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框架大致如下:检察审查会设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目的是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衡量公诉权是否公正。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选出,共有11名成员,任期为6个月。检察审查会管理事项包括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与劝告。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犯罪被害人提出申请或根据职权,审查开始。审查程序不公开,做出应当起诉的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的多数赞成。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决议书的形式送交检事正。检事正参考决议,认为应该提起公诉时,必须实行起诉程序。 准起诉程序是对于侵犯人权案件,如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处分决定,犯罪控告人等可以把案件直接提交法院审判。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二、各国对暂缓起诉的规定及运行

(一)两大法系比较

起诉便宜主义已成为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起诉原则

1大陆法系国家:起诉便宜主义已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暂缓起诉制度在法律中得以确立。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起初实行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这些国家确立起诉法定主义的初期,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对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刑事司法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报应刑罚观让位于目的刑、教育刑罚观,同时也转向了一般预防和对犯罪人特殊预防并重的轨道,起诉法定主义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增加了诉讼成本,导致司法资源被严重不足等问题。由于上述起诉法定主义的种种不足,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实践探索,意识到提起公诉时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的必要性,由是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不过,各国法律对于检察官适用起诉便宜主义形式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如微罪不起诉、起诉保留、起诉犹豫、放弃起诉等等。

1)德国的起诉保留制度及其评价。

在德国,从1877年刑事诉讼法生效至20世纪50年代,一直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增长,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受到挑战,司法界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对刑事诉讼法逐步进行了修订。1964年,议会通过法律赋予检察官享有起诉斟酌权,亦即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逐渐确立。

起诉保留,又称附条件的不起诉,即指以暂时不提起公诉为手段,在法律规定追诉的保留期间内,检察官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情况,及暂缓起诉后的生活行为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再行起诉的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在德国,检察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选择:(l)给付一定款项,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共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项;(3)作出其他公益给付;(4)承担一定数量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否则,就可作出轻罪追究。

就利用司法资源解决刑事案件的有效性而言,起诉保留决定是一种合乎实际并且非常有效的手段。总体说来,德国起诉保留制度的创立,是诉讼理念的一个重大变化。正如有的德国学者指出: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

2)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及其评价。

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便宜主义。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深深地影响了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司法。日本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主要有微罪不起诉、起诉犹豫、附保护观察不起诉、放弃起诉等几种形式。

起诉犹豫制度,是指在保留追诉的期间内,检察官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及预防其再度犯罪,将缓起诉的人交付保护管束,如果其违反保护管束规定,检察官就撤销原来的缓起诉决定,再行起诉。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况与犯罪后的情况,无追诉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其基本特点: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是是否起诉,法律不作明文规定,而由检察官根据犯人的年龄、性格、犯罪的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据统计,“日本的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一30%左右。”

这种以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而创制形成的暂缓起诉(起诉犹豫)制度,可以尽早地把不具有可罚性及必要性的犯罪人从刑事诉讼中抽离出来,以便尽可能减少其回归社会的障碍,从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充分适用刑事政策预防犯罪以及减少讼累等角度考虑,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的性质和价值。

2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

1) 英国

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检察官却拥有广泛且独立的自由裁量权。

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允许将案件是否起诉到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王室检察院在决定是否起诉时,有两个明确的阶段:第一阶段是证据检验,即经过审查,检察官必须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形成有罪判决的现实期望,这种“定罪的现实期望”是一个客观的检验标准,一旦该案件未通过证据检验,检察官便可以决定不起诉;第二个阶段为公众利益检验,在完成证据检验后,倘若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没有必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官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 美国

美国的检察官实行个人负责制,由于个人对犯罪定义和处刑选择的不同,为实现个案公平,有必要赋予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其行使不起诉裁量权提供必要条件。美国检察官行使职权个人负责制的基本模式:一是检察官对检察官办事处的一切问题有最终决定权;二是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权决定案件的调查和起诉。美国检察官决定起诉的案件还有审判等环节的审查予以制约,而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则无人制约。所以,检察职能的独断性在不起诉决定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美国的判例法和有关的刑事诉讼法律都认可了“选择性起诉”的原则,该原则的基本理念是,检察官不必把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交给法庭审判,可以有选择地对其中一部分案件作出自由裁量,决定不起诉。

3两大法系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差异与融合

传统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有其各自的特征,差异也较明显。然而,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特别是近十几年以来,伴随着刑事犯罪的激增,司法资源出现严重不足。同时,各国法文化交流、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呈现出共同发展的趋势:

第一,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有扩大的趋势,各主要国家都通过改革检察制度,赋予检察官更加广泛的不起诉裁量权。

第二,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独立性进一步增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历来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主要是法官的控制和被害人的申诉。近年来,法官对检察官的裁量权的控制逐渐削弱,检察官独立决定的空间有所扩大。

第三,对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大都辅一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如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和准起诉程序制度,德国的经管辖法院审查制度等等。

应当看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赋予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大小,都是与其国内的实情紧密相连的,客观地说,两大法系所采取的起诉便宜主义,都是在不断地应对时代的挑战,处在相互融合的发展变化之中,合则用,不合则改。

(二)暂缓起诉的主要要件

对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暂缓起诉制度的考察德国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暂缓起诉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立法规定。根据这些立法的规定,暂缓起诉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主要要件如下:

第一,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范围。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一般是轻罪案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 规定,适用暂缓起诉的案件限于轻罪案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暂缓起诉适用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的案件。

第二,暂缓起诉的实施条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诉讼,即决定暂缓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实行暂缓起诉决定,须经被告人同意。可见,经犯罪嫌疑人同意是检察官决定暂缓起诉的普遍遵守的条件。

第三,暂缓起诉的考验期间和遵守或履行的义务。暂缓起诉一般都规定了考验期间和应履行的义务。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暂缓起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其期限。该法典第153 条a 第一款规定:(一) 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诉讼,同时要求被告人:(1) 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 向某公共利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作出其他公共给付;(4) 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之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四,暂缓起诉的撤销。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之三规定:“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申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一、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二、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违背第253 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五,暂缓起诉的效力。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a 规定,被告人履行要求、责令时,对行为不能再作为轻罪予以追究。不履行,重新予以追究,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予退回。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暂缓起诉在缓起诉考验期内,没有被撤销的,作出不起诉处分。不起诉处分作出后,除非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者,或有法定再审之原因者,不得再行起诉或侦查。缓起诉在考验期内被撤销者,继续侦查或起诉。暂缓起诉作出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立即释放。扣押物应立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间内、申请再议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除外。

第六,暂缓起诉的送达。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5 条规定,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处分的,或撤销暂缓起诉的,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五日内,应制作附理由的暂缓起诉书,或附理由的撤销暂缓起诉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分书,还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第七,暂缓起诉的救济和审查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暂缓起诉不服的救济程序和对撤销暂缓起诉不服的救济程序。1.告诉人(主要是被害人)对暂缓起诉不服的救济程序。告诉人对暂缓起诉决定不服的,自接到缓起诉处分书后,有权于七38日内,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申请复议。原检察官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撤销暂缓起诉,作出继续侦查或起诉的决定。原检察官认为申请无理由的,应立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逾期申请的,驳回申请。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在案件送交上级检察机关检察长之前,有权亲自或命令其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作出撤销或维持原暂缓起诉决定;维持暂缓起诉决定的,应立即送交上级检察机关之检察长或检察总长。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为申请无理由的,应予驳回申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作出以下决定:侦查未完备者,可以亲自或命令其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续行侦查;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2.依职权审查。检察官作出暂缓起诉决定的,如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原检察官应依职权直接送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审查,并通知告发人。3.被告人对撤销暂缓起诉不服之救济程序。被告人接受撤销缓起诉决定书后,有权于七日内以附理由的书面申请,经原检察官向上一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申请复议。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取消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原检察官认为申请为无理由的,应立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逾期申请的,应予驳回。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作出取消或维持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维持撤销暂缓起诉决定的,应立即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复议。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经复议认为,申请无理由的,应驳回申请;认为有理由的,应撤销原检察官作出的撤销暂缓起诉决定。

第八,暂缓起诉期间公诉效力停止进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a 第三款规定:“在履行期限进行期间,时效停止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之第二款规定:“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三)暂缓起诉的特征

暂缓起诉是检察官公诉裁量权的一种形式。暂缓起诉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暂缓起诉是起诉的一种形式,是对应当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人实行的一种特殊的起诉方式。暂缓起诉和不起诉不同,不起诉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的要件,检察机关应当按照不起诉处理。只有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案件,检察机关才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一旦缓诉期满,才会作出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

第二,暂缓起诉符合公益目标。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公诉条件,但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提起公诉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利益的,才能作出暂缓起诉。

第三,暂缓起诉必须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对于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考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悔罪、补偿被害人损失、消除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表现,必须给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缓诉期间。同时也是为犯罪嫌疑人考虑,我们不能让犯罪嫌疑人无定期限或者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一旦期限届满,诉与不诉一定要有个结果。

第四,作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必须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为了消除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及消除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应该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缓诉期内,遵守或履行的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包括精神和物质的损害;二是弥补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三是改造犯罪和预防再犯的措施。

第五,暂缓起诉是在一定条件下,保留不起诉的可能性,也保留了起诉的可能性;其最终结果是不起诉,或撤销暂缓起诉,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既不是不起诉,也不是立即起诉,而是暂时不起诉。倘若暂缓起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或具有其它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考验期内,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真遵守或履行了法定的义务,没有其它应当撤销暂缓起诉情形的,暂缓起诉期满,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六,暂缓起诉决定,必须经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暂缓起诉是在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一种“恢复性司法措施”,是否同意由犯罪嫌疑人决定。因为,根据司法公正的标准,任何人都有要求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接受审判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接受审判,也可以在接受一定条件下放弃审判。在犯罪嫌疑人要求审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有义务提起公诉。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放弃审判,同意接受暂缓起诉决定时,检察机关才能作出暂缓起诉决定。

(四)暂缓起诉的价值评析

暂缓起诉是公诉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暂缓起诉的价值在过去没有受到太多的重视,但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升高,人们对刑罚目的性的认识,以及对公诉目的性认识的不断深刻,各国开始普遍重视暂缓起诉在实现诉讼经济,保护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权利,以及恢复犯罪造成的社区关系破坏的作用。

1 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公诉价值目的

公诉的首要价值在于保护权利、维护法治秩序。在专制主义制度下,控辩不分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主要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秩序、惩罚犯罪为目的。国家追诉主义比私诉更有利于惩罚犯罪,刑讯逼供是最有效、快捷的追究犯罪的手段,追究犯罪上升为刑事追诉的首要价值。在这样的诉讼目的和价值追求下,权利的维护无从谈起,所有的当事人都成为了追究犯罪的客体,人的主体性完全被否认了。以控诉分离为主要标志的现代刑事诉讼把维护权利提升到了首要的位置,被追诉人不再是追诉犯罪的客体,在被最终确定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公民。公诉一方面通过追究犯罪,恢复被破坏的法治秩序,达到维护法治秩序的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维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一系列公诉原则的确立,成为诉讼程序本身对权利维护的重要工具。公诉权不仅仅包括提起公诉,更包括不起诉、暂缓起诉,特别是随着公诉裁量权的扩大和非刑罚化潮流的发展,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已经不是公诉的唯一的目的,而矫正犯罪,恢复已被破坏的法治秩序才是公诉权首先要考虑的价值。因此,最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维护被害人、被追诉者的权利以及一般社会的权利,成为公诉的首要价值选择。暂缓起诉制度正体现了公诉的价值选择。

2 暂缓起诉制度符合恢复性司法的目的

19 世纪中叶,起诉法定主义的缺陷促使其过渡到起诉便宜主义,后来又发展到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结合。起诉制度发展到今天,虽然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依然存在着极大的缺陷。正如一位国外学者所说:“以是否起诉的决定权集中在国家手中为特征的现代英美国家的职业化和官僚化的刑事司法体系是直到19 世纪后半叶才出现的,这一体系在不同时期曾徘徊于注重改造,还是强调报复的刑罚模式之间,而两者注意力其实都集中在犯罪人身上,其无意造成的结果是日复一日的司法程序中忽视了受害人和社会这两个因素。⋯ .‘国家偷走了矛盾’,而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篡夺了受害人遭受侵害后寻求修复和补偿的能力。” 正是基于对犯罪的改造、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及对社区关系的恢复的重视,人们开始寻求另一种矫正犯罪、保障权利、修复社会秩序的新途径,恢复性司法便开始产生了。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社区矫正”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社区矫正是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罪犯的一种帮助其重新回归社会的矫正活动,注重的是对罪犯的矫正。而恢复性司法具有更广泛的意义,其目的在于, “追究犯罪并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刑罚的惩罚功能,更重要的是通过追究犯罪,达到预防犯罪、促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恢复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物质的伤害、修复因犯罪行为给社区带来的破坏的效果。为此,应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社区参加到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以达成共同的谅解,化解矛盾,寻求最有利地实现恢复犯罪影响的各种措施。” 恢复性司法的研究先驱、美国学者马塞尔提出,恢复性司法应该预防犯罪,更有效地帮助受害人,以及重建社区。⋯⋯这需要努力恢复三种团体,即犯罪人、受害人和更广泛的社区,因为他们是犯罪中的主要关键人物。应该恢复他们的物质和情感的损失,恢复他们的安全感、恢复被破坏的关系、尊严和自尊 。暂缓起诉制度是实现恢复性司法的有效的法律措施,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并使恢复性司法制度化、法律化。它体现了国家对刑罚目的的重新认识,以及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它有利于恢复遭到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贯彻了人本主义关怀的现代价值观念,并利于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诉讼理念。

3 暂缓起诉符合法律经济学效率的理念

法律经济学的兴起,使暂缓起诉制度有了系统的依据。法律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就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都在发挥着分配稀缺司法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效率最大为目的,所有的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效率指的是这样一种状态:当任何偏离该状态的方案都不可能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其他人不受损,这就是帕累托准则,效率描述的是一个特殊的均衡点,是资源配置达到最优状态的结果。法律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法来实现公正的目标,而另一方面公正的获取具备一定的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效率也是评价公正的一种尺度。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形成一种有效益的程序理论,它从程序经济角度出发强调刑事诉讼效率价值,主张刑事司法资源的有效使用和优化配置。从20世纪开始,一种以突出诉讼效率价值为主导的司法改革趋势在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发展起来,并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肯定。无论是美国的辩诉交易,还是意大利的五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都表明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当代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暂缓起诉制度也是顺应这种改革趋势而产生的。

三、中国现状

暂缓起诉在我国其实也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我国汉代时期的“勿案验,以待立状” 就已有了缓期追诉刑事责任的实质精神,且古时的“缓诉”已有了“以观后效” 的提法,同现今的缓诉无实质的区别。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只明确了检察机关有起诉权和不起诉权,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情况。暂缓起诉不属于不起诉的三种情况之一。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发展,国外比较先进的司法理念和执法标准不断的被司法界引入,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起到很大的影响,我国对外交流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已逐渐从惩罚主义向保护主义发生转化,越来越多的体现了人性关怀和宽大的法律政策。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如何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地竭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是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了悄悄的尝试。实践中,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各地的检察机关为了实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的挽救、教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如建立了青少年帮教基地,结合社区的功能,对一些罪刑较轻的未成年人进行考察,在一定期间内未成年人不再犯罪,则决定予以不起诉,如果不能好好悔改或重新犯罪的,则予以移送起诉,既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又体现了司法机关宽柔政策,这些做法很多媒体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实际上这就是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的有益尝试,也逐渐被司法界接受和肯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 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察改革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四、暂缓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

我国长期以来坚持起诉法定、有罪必诉,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较小。其实,起诉裁量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不是根本对立的, 而是相互补充的,对公诉机关来说,它们都是在提起公诉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原则。目前,各国都在力图简化并充分利用诉讼程序,试图以有限的司法资源有效应对犯罪的高发,维护法律秩序。从以起诉法定主义为原则逐步走向以起诉裁量主义为原则,赋予检察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就是其中的一条可行路径。暂缓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如下:

(一)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究竟是什么?“18 世纪的社会功利主义学派提供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一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就是这个社会中所有人的个人利益之和。既然国家的目的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那么它就要采取措施来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 条a 暂时不予起诉、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53-1 条明确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考量。在我国,审查起诉中确立自由裁量权,最早主要并不是为了解决诉讼经济的问题,而是基于政治的考虑,比如1956 年对日本战犯免予起诉,取得了良好效果,正是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典型实例。

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往往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起诉与否实际上是公诉机关在权衡公共利益后的抉择。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不能受社会声音的摆布,但也不能无视社会的声音,尤其是应重视不予起诉的声音” 。在暂缓起诉中,是否违反追诉的公共利益,主要应考虑公众的感受,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公众是否有兴趣对犯罪嫌疑人起诉。如暂缓起诉使得公众认为严重违反了正义,则与一般预防矛盾,不应为暂缓起诉。在不违背抑或基本不违背公平和正义的情况下,考虑公共利益而决定暂缓起诉,则是切实可行的。

(二)谦抑主义

刑事法的谦抑,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方面,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最大的产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就是通过少用或者不用刑事资源(主要是刑罚) 来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谦抑主义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

“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作为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两大主题,已经成为世界潮流,这是谦抑主义的直接要求。“非犯罪化就是不认为历来作为犯罪处罚的行为是犯罪并停止处罚。非刑罚化是指以刑罚以外的方法代替刑罚进行制裁。这与非犯罪化有所区别,它是在考虑对某种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时尽量避免使用刑罚进行制裁。如果说非刑罚化的宗旨是回避和缓和刑罚,那么非刑罚化的内容就不仅仅停留在上述立法上的刑罚取代措施,而是也应在侦查、起诉、审判、矫正和保护的各个阶段加以考虑” 。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的犯罪概念既讲定性因素,也讲定量因素,实际上将大量的轻微危害社会的行为归入了违法行为,只将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归入了犯罪行为,据此有学者提出了轻刑化,认为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从而达到整个刑事制裁体系的缓和化 。也有学者认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并非当前中国面临的根本问题,当务之急是逐渐实现轻刑化 。司法实践证明,将一些不必要判定为犯罪的人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就会加深其犯罪人身份的认同,从而更易再次实施越轨行为、犯罪行为。将不必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送入监管场所,极易发生交叉感染,在犯罪烙印下巩固其犯罪心理,难以融入正常社会,极易导致重新犯罪。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许多国家赋予了检察官斟酌行使公诉权,要求检察官恰当合理地运用起诉裁量权。暂缓起诉通过节制公诉权的行使而给予犯罪嫌疑人“再生”机会,拒绝标签效应,避免交叉感染,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本主义精神。

2 诉讼效益

进入20 世纪六七十年代,经济分析法学兴起,注重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法学问题。“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 这一命题日益受到重视, “‘效益’一词被引入法律,‘法应当以效益作为分配社会资源的标准’已成为法学家的口号和政府制定政策的原则……在经济法学家看来,法律制度归根到底受利益原理支配,法律安排实质是以效益为轴心。”

诉讼效益包括诉讼经济效益和诉讼社会效益。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树立成本收益观。刑罚的适用是高成本的,每个国家控制犯罪的资源投入总是有限的, 在刑事犯罪的高发期,其缓慢的增长总是跟不上犯罪数量和质量的增长,诉讼成本、诉讼资源和犯罪量之间更是处于高度的紧张状态。

刑事司法资源的有限使得其应被高效使用,以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暂缓起诉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使得未进入审判程序即予结案,从而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也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可以投入更多力量处理重大案件,从而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实现双赢。

(三)并合主义

并合主义,又称综合主义或折中主义,以相对报应论为内容,即承认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或正义的报应,同时主张刑罚具有双面预防的目的或一般预防的目的。报应和改善(教育) 并存,刑罚的真正价值才能发挥。现代社会不仅注重对犯罪的惩罚,也更注重对犯罪的预防和改造的社会效果。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度的把握和限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应观念。检察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起诉裁量时,应当注重一般预防,只有在不妨害公共利益时,才能兼顾到特殊预防的运用。暂缓起诉的着重点在于警惕、教育、改善犯罪嫌疑人,但也并非彻底地放弃了报应,这种放弃是有条件的。

五、暂缓起诉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一)适用条件

关于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德国限于轻罪,而在日本,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不受轻罪的限制。日本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目前尚不宜仿效这种做法,而那种将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未成年人的观点又太谨慎,不利于充分发挥出这一制度的功能。德国的做法极具借鉴性,其规定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我国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应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可借鉴我国缓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将其适用条件分为三个,即对象条件、实质条件以及禁止条件。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应包括未成年人,七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和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其它适用于暂缓起诉的人。所谓其他适合于暂缓起诉的人是指偶犯、过失犯、防卫过当犯、避险过当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和胁从犯等以及满足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对上述对象的犯罪也并非一概都予以暂缓起诉,只有那些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起诉确实不至于危害社会,并且认为暂缓起诉更为适宜的,才能够予以暂缓起诉。这就是暂缓起诉的实质条件。此外,暂缓起诉应禁止适用于累犯。因为累犯多次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对其适用难以防止其再次犯罪。

(二)决定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这种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因此,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应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考察机制

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应当确立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为主,由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及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的考察机制。具体来说,应做好如下工作:第一,确定特定的考察人员。考察人员可由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和暂缓起诉考察对象所在的单位或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有关人员以及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组成。第二,制定相关的考察制度,如帮教考察协议,暂缓起诉对象定期报告制度,考察人员互相联系制度,考察对象评估细则等。对于考验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及时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作无罪处理。若其确无悔改表现,则应重新提起公诉。考验期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暂缓起诉的考验期应以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为宜。我们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考验期。

(四)监督机制

实施暂缓起诉,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为防止执法的随意性,必须对此加以监督,按监督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是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公安机关、人大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其中公安机关认为对适用暂缓起诉存在错误,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确有错误,应撤销暂缓起诉的决定,人民监督员发现适用暂缓起诉不适当的可以提出监督意见,人大在适当之时也可以提出建议。二是当事人的监督。检察官的暂缓起诉决定,必须迅速告知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被害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起诉条件,可向检察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是社会媒体监督。社会媒体作为资讯平台,可以及时地报道与分析新近发生的事情,一旦有检察官滥用暂缓起诉这一职权,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必然会引起强烈反响,从而引起有关部门的主意,最终使案件圆满解决。

结论

有效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条件之一。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司法压力,是世界各国司法界必须直面的重要课题,在此背景下,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采用了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着如何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高效、合理地在轻罪案件与大要案件之间进行分配这一问题。起诉便宜主义已成为当今世界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起诉原则,这一原则也为我国刑诉法所确认。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先行从而引发了争议。暂缓起诉制度的存在不仅有理论上的正当根据,国内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更是有力的说明了其有存在的必要。

借鉴暂缓起诉制度 ,旨在提高司法效能,节约诉讼成本,推动司法改革进程。在目前形势下,通过借鉴暂缓起诉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刑事诉讼程序的分流机制,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而且能够提高案件质量,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社会矛盾,这对全面推进司法改革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高检院和公安部、人大内司委应先联合就“暂缓起诉”的目的、程序、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经过一段时间的广泛实践以后,在取得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再由全国人大对“暂缓起诉”作出立法,或者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上述内容纳人新的《刑事诉讼法》中。

致谢

经过一个多月的前期预热,多方了解,以及近两个月来的勤奋努力,自己终于对暂缓起诉这一在中国大陆尚未建立起来的制度在境外的立法、司法状况,以及在本国的现实状况有了一个粗浅的认识,并且借此完成了这篇论文,将自己的成果展现给学院,并为中国建立暂缓起诉这一制度广泛呼吁。

本文能够如此顺利的完成,首先要感谢法学系的各位老师们,正是他们的教育与指导才让我拥有了一定的理论素养,尤其是法学系已经调走的李红海老师,在大学学习的这四年中,他不但教会了我如何有效的掌握理论知识、还培养了我条理分析的能力,要不是这样,现在的论文撰写工作不可能顺利。其次,我非常感谢我的毕业论文指导人谢彤老师,他不仅和我讨论了论文的写作思路,而且还在论文初稿完成后对论文提出了一些改进的意见,可以说,没有他的帮助,论文也不能高效完成。另外,我还要感谢班主任张秀芹老师,她一直很关心我的生活,多次给予我各方面的指导、帮助,这使我四年可以顺利度过。最后,我要感谢我的室友,他们为我的研究提供了一个舒适的环境,还对本文的英文摘要的撰写与修改提出了宝贵的意见。这里,笔者再次对所有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人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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