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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云南省律师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设立、由云南省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接受云南省司法厅的指导和监督,对云南省的律师队伍实施行业自律管理。协会成立于1981年,至今已历时五届,截至2008年12月,共有团体会员(各州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438家,个人会员(执业律师)3400余名。

协会宗旨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主要职能和任务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完善会员执业保障体系;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六)制订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大纲,开展律师业务培训,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开展执业前

(七)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八)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九)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九)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组织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执业律师组成并民主选举产生,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负责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和其他重大事项;选举、罢免本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会费收支情况报告;制定、修改协会章程。

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每届任期三年,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行使理事会职权。

会长办公会是律师协会日常议事机构,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

秘书处是律师协会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的行业自律职能,云南省律师协会成立了分别由六个副会长负责的财务和社会保障,维权、奖惩及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管理及州市律协指导,律师教育宣传,女律师工作,律师行业规则与发展六个专门委员会作为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处理维权、惩戒、教育培训、宣传、会费管理等事务。另外,还设立了刑事诉讼、非诉讼、行政法、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涉外、知识产权、房地产及建筑、环境资源法、青年律师工作九个专业委员会作为协会的业务研究交流结构,负责指导律师开展相关的法律服务。

云南省律师协会秘书处是律师协会的执行机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及若干工作部门组成。具体负责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目前,秘书处下设办公室、会员部、业务部等三个部门,云南省律师协会党委办公室也设在秘书处。

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

秘书长

负责秘书处全面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拟定秘书处机构及人员设置方案,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决定秘书处各部门负责人,聘任和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制定并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的关系。

副秘书长

协助秘书长处理秘书处的各项工作。

办公室

拟定和修改秘书处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协助秘书长做好与上级主管部门级对外的联络工作,并协调好秘书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具体负责省律协秘书处的文秘、人事、档案、后勤保障、主要会议及活动等管理服务工作。同时承担省律协财务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会员部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会员维权、奖惩、行业发展建设、问题福利、律师参政议政工作、女律师工作等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业务部

负责律师业务培训、继续教育、业务研究交流工作,负责律师宣传、律师文化建设工作,加强与各媒体之间的联系的与沟通;负责规则制度建设,进行政策研究、制定行业规则和律师执业准则等,引导律师参与立法活动;负责建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诚信档案,加强对律师执业的诚信监管,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的诚信监管,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考核;负责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负责律师办理敏感案件的协调与律师行业外组织、部门和机构的联系交流活动;联系省律协宣传、教育和业务交流专门委员会、律师行业规则与发展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党委办公室

承担省律师协会党委的日常工作。承担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的管理、指导工作。负责督办和查办全省律师行业特别是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指示及协会党委决定的执行情况。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和服务。

本会的英文名称为:YUNNAN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YNLA。

云南省各州(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州(市)律师协会。

第三条 本会以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依法执业提供服务为宗旨。

本会的目标是:通过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的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执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促进国家法治建设及社会文明和进步。

第四条 本会在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惩戒规则;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五)开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六)负责会员登记及日常管理,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制定律师继续教育规划,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受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促进律师福利事业的开展;

(十三)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支持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五)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和分所、公司律师事务所(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各州(市)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接受本会的监督指导。

通过本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接受本会的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会员享有的权利:

(一)在本会内部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文体活动、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待遇及其他服务的权利;

(五)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合法执业的保障权,以及获得本会救助的权利;

(八)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继续教育;

(六)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八)遵守本会会籍管理规定,按规定交纳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行业规范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参加本会组织的会议、举办的学习、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各种活动的权利;

(二)享有使用本会信息资料及设施的权利;

(三)享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关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四)享有就律师事务所管理获得本会指导和帮助的权利,享有请求本会调处其内部争议的权利;

(五)享有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及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享有对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申请复查的权利;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并按规定办理团体会员登记手续;

(三)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四)教育和指导个人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制,并报本会备案;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组织并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管理,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及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一)接受本会的考核、指导、监督和管理,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二)律师事务所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惩戒决定。

第四章 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云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及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或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通过会费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审议重大的资产管理及处置方案;

(七)审议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理事会提交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本省选出的担任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为本会的当然代表。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应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及行业纪律惩戒,且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律师代表的名额、比例以及选举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制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为止。律师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应定期听取所在选区会员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对本会重大决策进行调研论证、督促决策落实,对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常务副会长、会长进行监督,按时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等职责,建立代表提案及反馈工作机制、代表培训及履职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在任职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提议权、罢免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在任期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代表职责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由理事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律师代表大会年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由理事会决定。

下列事由发生时,应自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代表书面联名提议;

(二)理事会决定。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理事会在其任期届满六个月前,应当在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本会换届工作机构,专门负责换届选举的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全部律师代表产生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律师代表大会举行换届会议前应举行预备会议,由预备会议从全部代表(含特邀代表)中推举产生主席团成员和执行主席,预备会议由在任会长或由在任会长指定其副会长主持。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审议提交大会表决事项,确定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主席团负责召集并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经本会换届工作机构审查、确定,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二十名以上(含二十名)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部门,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应在大会上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答复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本会秘书处研究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等方式。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本省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理事的律师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理事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理事会应当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罢免该理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的会长符合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个人代表条件的,为当然理事候选人,经过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理事会理事。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除外);

(六)审议常务理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

(七)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推选及建议罢免云南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九)增补或更换常务理事,副会长;

(十)提请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需提交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修订或废止的行业规范及规章制度;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云南省司法厅的提名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聘任副秘书长;

(二)决定本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

(三)实施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五)决定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六)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七)讨论决定理事会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会成员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会长办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常务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提议,可以举行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不履行常务理事职责的,常务理事会应当提请理事会审议罢免该常务理事的任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确定执行机构部门设置,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执行机构工作人员;

(四)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门负责人;

(六)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部门的关系;

(八)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律管理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专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负责研究、审查和拟定有关律师行业自律规则、议案并处理相关事务和议事咨询的工作机构。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职责和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工作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业务研究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副主任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八章 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九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受到行业惩戒:

(一)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本章程规定的;

(四)违反有关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及行业声誉,应当受到惩戒的。

对上述行为除作出惩戒决定以外,本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单独或同时作出责令会员限期纠正违规行为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业惩戒的种类包括: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的奖励及惩戒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本会根据云南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坚持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有利于促进云南律师事业科学协调发展,满足律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的原则,由理事会提出具体的会费交纳标准和管理办法,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州(市)律师协会代本会收取本地区会员的会费,本会向各州(市)律师协会及直属律师事务所收取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取,会员应于年度考核前向本会交纳会费。各州(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本会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 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支出;

(三)律师行业对外宣传,国际、国内交流;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

(五)各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七)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正常运转;

(八)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九)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发展;

(十)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及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一)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本会单独设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由常务理事会根据审计报告作出会费收支决算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滇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接受云南省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其在开展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公认的律师行业执业准则的,本会一经发现应当同时向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云南省律师协会专用会徽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蓝色为会徽主要色调,加外圈标有“云南省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标识图案象征着由广大云南律师组成的云南省律师会,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道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

第五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需要修改章程的;

(三)出现其他情况,律师代表大会认为应当修改章程的。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报云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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