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
释义 | 发布信息法规名称: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农业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 颁布日期:2001.05.22 实施日期:2001.05.22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农科教发[2001]6号 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948”) (2001年5月22日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联合发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继续实施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简称"948"计划),结合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及国内外农业科技发展趋势,在"九五"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条 引进技术必须遵循"以推动农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增强我国农业技术储备的前沿技术为主,以提高主要大宗农林产品质量和效益的先进实用技术为主,以促进结构调整和农业、林业及水利行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技术为主"的原则,坚持以国家引进为导向,统筹规划,归口管理,避免重复引进。 第四条 在2001-2005年五年内,引进一批农业高新技术、前沿技术和先进实用技术,通过消化、吸收、创新、示范、推广和产业化,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推进新的农业科技革命,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在组织管理上,仍延续"九五"期间的做法,由农业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等部门联合提出项目规划和宏观政策,具体引进工作由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组织落实。 第六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引进项目管理。 第七条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水利部结合本部门实际,组建引进项目专家组,负责本系统引进项目的评审、检查及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评审第八条 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项目申报实行申报指南指导下的申报制度。 第九条 根据"十五"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规划,各部(局)编制本部门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根据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中央直属单位和地方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本单位(部门)的项目申报。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是三部(局)所属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相关厅(局)及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引进技术及设备的详细清单; (三)国家科技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检索查新资格的单位(机构)出具的项目检索查新报告; (四)企业单位申报项目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资质证明。 第十二条 申报的项目由各部(局)引进项目专家组评审后,报各部(局)项目管理机构审批。批准后,由各部(局)下达年度计划。各部(局)有关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合同。 第四章 项目实施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多渠道引进国际先进农业科学技术,可通过参与世界性重大农业科技的合作研究、请进派出、商务购买或其它途径引进所需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参与世界性重大农业科技的合作研究,可通过参与国际农业组织、著名实验室的有关重大研究活动,进入世界农业研究前沿,获得自主的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聘请专家原则上每个项目不超过2人次,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派出培训原则上每个项目不超过3人次,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商务购买由项目管理部门指定的代理公司承担。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后,必须加快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步伐,应与国家各类研究和推广计划相结合,鼓励企业和农民参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推广。 第十八条 自合同签定之日起,半年内必须启动项目,二年内必须完成技术引进工作,否则将视作自动终止,由项目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年底前报送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必须正式函报项目管理部门审批。如发现项目无法继续执行或继续执行已无意义,项目管理部门将立即终止合同,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第五章 项目验收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从立项开始,应注意收集整理有关资料、照片、音像、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执行周期原则上不超过四年。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结束后,向项目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批准后,以项目合同书为依据进行验收。 第二十四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归国家所有。项目承担单位有义务推广引进技术,使之尽快在农业生产上发挥作用。 第六章 奖 惩第二十五条 通过验收的项目成果可申报各级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不执行合同,或有重大事实隐瞒不报的项目承担单位,一经发现,将追回全部资金,且"十五"期间不准再申请和承担引进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原则上"十五"期间不准再申请和承担引进项目。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各部(局)分别制定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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