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一般商事行为 |
释义 | 一般商事行为是指商事活动中具有共性并受商法规范所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为、商事债权行为、商事物权行为及商事交互计算等方面。 基本概念定义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并不是从商事行为本身提出来的问题,而是从商法对商事行为特别调整的共性和个性的角度提出来的问题。对一般商事行为的范围,学者们意见纷纭,差异较大。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以缄默形式所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和约定利息的请求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一般商事行为包括要约与承诺行为、给付行为、交互计算等。 详细介绍一般商事行为与特殊商事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学理论研究中使用的一对概念,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的分类。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商法学理论占主导地位的观点,一般商事行为和特殊商事行为并不是从商事行为本身提出来的问题,而是从商法对商事行为特别调整的共性和个性的角度提出来的问题。一般商事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其中有些行为不仅是商事领域共有,在民事领域也存在,但它们均受商法规则调整。 对一般商事行为的范围,学者们意见纷纭,差异较大。有的学者认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权行为、商法上的债权行为、商事交互计算;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以缄默形式所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和约定利息的请求等;也有的学者认为一般商事行为包括要约与承诺行为、给付行为、交互计算等。 反面理解一般情况下一般商事行为的对立面即是特殊商事行为,特殊商事行为是与一般商事行为相比较而言的一个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规所调整的商事行为。特殊商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商事交易内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事交易法律调整的特别需求。 国际法典纵观各国商事立法,对特殊商事行为的法律调整在立法技术上一般采取两种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规定了一部分调整特殊商事行为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以传统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另有相当多的特殊商事行为则由商事单行立法予以调整,这些立法主要以现代商事交易中出现的新的特殊商事行为为调整对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国家中,特殊商事行为基本上由商事特别立法或商事专门立法予以调整。 商事代理行为定义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关系为其法律关系的构成基础,但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商事代理行为是最基本的商事行为之一,不同国家对其又有不同规定。在采用主观主义(商人法主义)原则的国家,特别强调代理商的资格;而在采用客观主义(商事行为法主义)原则的国家,则尤其强调行为的营利性。在民商分立国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对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外,通常还在《商法典》中对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别的规定,如德国、日本等。中国在立法上没有区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实践中,有关商事代理问题适用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独自的特点: 第一,非显名主义。在商事活动中,一般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时,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是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非显名主义作为商事代理的一个特征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认。但是,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为本人所进行时,也可以请求其代理人履行。中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根据民法的规则,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将引起代理权的终止。商法的规定与之有所区别。一些国家的商法规定,商事行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灭。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如个体工商户一样,即使其本人死亡,其营业也并不马上消灭,而是让其商业使用人的代理权继续存在。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停止营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较广。在民法上,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出授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商事行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要比民事代理的广。许多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只要一般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商事债权行为商事债权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形态,表现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行为。债的关系首先表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商事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同时适用商法的特殊规定,这些特殊的规定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民法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学理论中,商事债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商事合同缔结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特殊性上,具体涉及对意思表示之缄默和缄默之错误的特殊性规定等内容。 一般来说,缄默作为一种消极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中国《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但在例外情况下,如双方已有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则缄默可当作对要约的承诺。 商法物权行为物权首先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动中,涉及到物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中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商事行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补充性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对于商事行为具有规范性意义,由此,它们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商事物权与民事物权在法律上的差异。 (一)商事流质预约的认可物权法规定了商事留置权 在民法上,流质预约被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商人自己能够计算其经济利益的得失,同时,也为保障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数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商事交易中的流质预约。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条即规定,民法关于禁止流质预约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商行为债权二设定的质权。《韩国商法典》亦有类似的规定。 (二)商事留置权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商事行为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占有债务人的标的物,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变卖或对标的物折价以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业城市的商业习惯,并在德国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规定。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债权在未受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的这一区别在许多大陆法国家的商法中都有所体现。 商事交互计算是指把在一定期间内由商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一次性结算的特殊商事合同。它实际上是一种活期账务结算。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结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在这种债务了结方式中,借助于定期结算,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业务往来中形成的债权和债务不断得以清算,从而避免了单方面独立的债权和债务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伦、埃及、希腊及罗马等国,商事交互计算就相当发达。后来随着银行的出现,商事交互计算逐渐完善起来,并在各国商法中被普遍采用,《德国商法典》第355条、《日本商法典》第529条等都对交互计算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的商法典对于商事交互计算的概念、方法、原则,交互计算关系的形成条件,交互计算的法律效力,交互计算中的担保与抵押以及交互计算关系的解除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商事交互计算的特征在于: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交互计算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必须有经常性、持续性的交易关系。例如,运输业者之间、保险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在一定期间内存在持续性交易时,交互计算就得到承认;就一定期间内由交易产生的债权债务总额进行抵消,对余额进行支付;商事交互计算根据合同、特别是持续性合同的终了而停止。但是,当事人随时可以就在将来对交互计算合同的解约告知对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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