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
释义 | 为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该《条例》经191年5月7日安徽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条例》分总则、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奖励与处罚、附则7章37条,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登记证制度。 《安徽省收费许可证》、《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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