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谭卫兵 |
释义 | 离婚案原告谭卫兵,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严塘镇染阳村人,住染阳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冬元,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容,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严塘镇沙江村14组人。住址同原告。 原告谭卫兵诉被告谭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良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强、人民陪审员梁金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谭蓉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卫兵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7月10日生育一男孩。被告在广州、浙江打工期间,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矛盾激化。被告丢下儿子及家庭于不顾,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可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调查谭社兰、刘平娇、龙秋兰、谭寿兰记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长时间分居,被告自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3、被告的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8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谭容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对证据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正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16日,双方自愿在严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易凡。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加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而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06年正月离家出走,与家人断绝联系。2008年8月4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谭卫兵离婚,后因谭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谭容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主张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暂由原告自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可被告谭容不是理智地去面对,正确地解决纠纷,而是选择离家出走,逃避家庭责任,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从原、被告婚姻关系现状看,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暂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日后,被告一旦出现,原告有追偿抚养费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卫兵与被告谭容离婚; 二、婚生子谭易凡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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