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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释义

协会简介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是由本市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人士及单位自愿参加,经上海市社团管理局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自律、自治组织。协会是服务企业法制建设的平台,也是促进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国家机关、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联系沟通的桥梁与纽带。

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时接受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

协会的宗旨是,竭诚为会员及会员单位服务,增进企业法律顾问的团结协作和沟通交流,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和维护合法权益,适应法治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学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纠纷协调等。具体工作为:1.宣传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促进法律的适用和实施;2.组织调查研究、信息沟通、业务交流、专业培训等活动,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开展与国内外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合作与交流;3.为会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办理法律事务;4.反映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和需求,支持其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合法权益,促进其自律自强;5.为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向国家机关提出制订、完善、修改、废除法律、法规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6.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执业管理等工作,办理政府部门委托的事项;7.承担其他有关的工作。

参加协会的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已涉及本市工业、商业、科技、外贸、建设、旅游、金融、农业、教育、交通、邮电、信息等行业的1000多家不同规模、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

业务范围

协会的业务范围是:学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合作、法律服务、纠纷协调、权益维护等。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法律的适用和实施;

(二)组织调查研究、信息沟通、业务交流、专业培训等活动;

(三)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开展国内外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合作

与交流;

(四)为会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协助办理法律事

务;

(五)反映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和需求,支持其依法履行职务,维

护合法权益,促进自律自强;

(六)为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向国家机关提出制订、修改、废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执业管理等工

作,办理政府部门委托事项;

(八)承担其他可由协会完成的工作。

协会章程

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章程

(2010年3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法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英文名称:Shanghai Corporate Counsel Association 简称SCCA)。

第二条上海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是由本市企业法律顾问、有关人士及有关单位自愿参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协会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自律、自治组织,是联系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的桥梁,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增进企业法律顾问的团结协作和沟通交流,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职业素质与执业水平,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维护权益,适应法治经济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活动原则

第五条协会的业务范围是:学术研究、业务培训、交流合作、法律服务、纠纷协调、权益维护等。具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法律的适用和实施;

(二)组织调查研究、信息沟通、业务交流、专业培训等活动;

(三)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开展国内外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合作

与交流;

(四)为会员及有关单位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协助办理法律事

务;

(五)反映企业法律顾问的意见和需求,支持其依法履行职务,维

护合法权益,促进自律自强;

(六)为保障企业的正当权益,向国家机关提出制订、修改、废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七)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开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和执业管理等工

作,办理政府部门委托事项;

(八)承担其他可由协会完成的工作。

第六条协会的活动原则是:

(一)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

(二)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协会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凡下列人员、单位,承认和遵守协会章程,自愿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相关登记表,经协会批准,可成为本协会会员:

(一)注册企业法律顾问和其他从事企业法律工作的人员;

(二)关心支持企业法律工作的有关人士;

(三)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四)设置法律机构或配备法律专业人员的中介机构、社会团体;

(五)协会特邀的有关单位和人士。

第八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活动和获取协会刊物资料的权利;

(三)优先获得协会服务的权利;

(四)对协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自由退会的权利;

(六)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二)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协会名誉,促进团结协作;

(三)认真完成协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四)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六)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会员若连续两年不缴纳会

费,视为自动退会。

会员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严重违反章程、不履行规定义务在告诫后仍不改正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协会章程,监督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会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

(五)制定会费标准;

(六)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如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代表应以民主、自愿的方式产生,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决定。

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人数须达会员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十四条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协会工作。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

理事会由单位理事和个人理事组成。理事总数一般不超过会员总数的10%。

理事应具有较强的法治意识和良好的职业操守,法律工作成绩突出;认真遵守协会章程,积极履行各项会员义务,热心协会工作,为协会作出积极贡献。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秘书长;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五)聘请名誉会长、顾问;决定个别理事的增补和调整,事后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决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六)审议决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七)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八)讨论决定协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一般占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应在行业中有一定的代表性或影响力,为协会健康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第十四条所列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协会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事会决定,可以由正、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

第十八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召集的,可以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出席人员须达理事或者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作出的决议,须经理事或者常务理事出席总数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理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设办公室、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机构。

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制定协会各项规章制度方案和机构设置方案;

(四)提请聘免副秘书长;

(五)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协会可设立若干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协会经费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有关方面资助;

(四)法律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协会按照国家对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收缴办法收取会员会费。协会会费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和保障协会正常运行等合理支出。协会接受捐赠和资助款项的用途,应当尊重捐赠人和资助人的意愿。

第二十三条协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税主管部门的监督。

协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五条秘书处负责协会的财务管理,每年应当向理事会报告本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协会由于分立、合并、解散等原因需要终止的,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提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相关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之外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协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正式终止。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相关的事业。

第二十九条本章程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三十条本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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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1/15 10:2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