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明代法规 |
释义 | 明代法规是明王朝(1368~1644)的法规,是在明太祖朱元璋法律思想的指导和影响下,吸取唐律及宋、元法律的有关内容,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和统治需要逐步发展起来的。 明代法规明太祖起自“淮右布衣”,亲历了元末的暴政渎扰,有过参加和领导红巾军的经历,因而重视总结唐、宋以来历朝统治经验,形成了“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立法“当适时宜”、“当计远虑”等有针对性的法律思想,并以此为指导,进行了《大明律》等一系列重要立法,为整个明代法制奠定了基础。明代的各守成之君,在“遵循祖制”的同时,也进行了不少法规的制定和编纂工作。 明代法规的形式明代法规的形式有律、诰、例、令等。 律朱元璋吴王元年(1364),命李善长等参照唐律(见唐代法规)撰律285条,于同年十二月颁行。翌年,建都南京,国号明,年号洪武。六年(1373)诏刑部尚书刘惟谦等撰定《大明律》,次年颁行。篇目一准唐律,凡30卷,共606条。洪武二十二年,命翰林院和刑部再次更定,改按六部官制编目,于洪武三十年将《钦定律诰》147条附后,总其名曰《大明律》,同年五月正式颁行。明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将《问刑条例》附后,形成《大明律附例》。 诰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称为《大诰》的文告。洪武二十六年至三十一年间,明太祖曾把《大诰》的不少条目列入《充军》《真犯、杂犯死罪》《应合抄》、《洪武三十年条例》和钦定律诰条例。由于《大诰》条目属于峻令性质,用刑远比明律苛刻,朱元璋死后不久,遂被置之不用(见《明大诰》)。 例明代条例繁多,原因是洪武三十年《大明律》颁布后,明太祖留下“祖训”,命子孙守之,一字不得更改。因此,后代皇帝为严密统治人民的法网,便大颁条例以补充律条之不足,明代条例最为著称的有: 最为著称的明代条例① 《钦定律诰》条例颁行于洪武三十年五月,附于《大明律》后,共147条,全部属于死罪方面的规定,是用来明确、补充明律有关死罪条款的。属于律的 111条,全部同于明律正文的死罪条款。属于诰的36条,均是从原《大诰》峻令中择来,其中一些条目的处刑虽已从原《大诰》的“凌迟处死”、“枭首”改为“死刑”,或从“死刑”改为“杂犯死罪”,但死罪性质未变。有关《诰》的36个条目,除4条外,量刑均比明律的相近条款重。 ② 《问刑条例》明孝宗弘治五年(1492)因前朝条例纷繁,法司问刑多有轻重失宜,刑部尚书彭韶等应鸿胪寺少卿李请,删定《问刑条例》。弘治十三年,议上《问刑条例》297条,作为“常法”颁布天下,与律并行。明武宗正德(1506~1521)年间,又新增《问刑条例》44条。明世宗嘉靖二十八年(1549)重修《问刑条例》为249条,三十四年又增 89条。明神宗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又重修《问刑条例》,计有382条。之后,又加续修,为 385条,其原文现存于《万历重修大明会典》中。 ③ 《真犯、杂犯死罪》条例这是关于死罪严重程度、量刑轻重和处刑时限的规定。“真犯死罪”指影响严重的死罪,为常赦所不原,减一等仍为流刑,且执行“决不待时”。“杂犯死罪”指某些影响不太严重的死罪,判刑后不是马上执行死刑,而要将犯人监禁起来,等候秋审、朝审时按具体情况再行处理,并可当作五年徒刑以适用赎刑。明代曾几次颁定、重修《真犯、杂犯死罪》条例,趋势是真犯死罪越来越多,这说明明代中后期对人民镇压的加强。 ④《充军》条例明代的刑罚除死刑外,以充军”为最重。充军是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充当军士,分终身和永远两种。终身是充军至本人身死,永远是本人死后,子孙后代仍需继续充军,直至“勾补尽绝”《大明律》中充军罪为46条,较前代大大加重,但统治者犹嫌不足,又于律外颁例。明太祖时所颁《充军》条例为22条,皆明律所不载。嘉靖二十九年(1550)制定的《充军》条例,凡213条。万历十三年所颁《充军》条例,与嘉靖十三年条例大略相同,但又新增充军条款39条。 令明各代皇帝颁发的令有数千种之多,其中以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大明令》最为著称。它是吴王元年十二月,即朱元璋登极前 1月,在颁律的同时刊布的。《大明令》共 145条,分吏、户、礼、兵、刑、工六令。其中吏令20条,是关于官吏的选用、考绩、职守、任免、朝觐、致仕等加强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和皇帝对百官控制的规定。户令24条,是关于户籍、钱粮、赋役、纳税及婚姻家庭制度方面的法令。礼令17条,是关于祭祀、仪制方面的规定。兵令11条,是关于府、州、县候禁子、铺兵、水夫的数额及军纪、军情、出使官员的从人、分例、关津路引等方面的规定。刑令71条,是关于五刑、十恶、八议、各种官民犯罪和诉讼、决狱等方面的规定。工令2条,是规定造作军器和织造缎匹方面的法令。 《明条法事类纂》和《明会典》明代除制定律诰、例、令等法规外,还进行了《明条法事类纂》和《明会典》的汇纂工作。《明条法事类纂》是弘治(1488~1505)时将明初以来的法令根据五刑、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各目分类纂集而成。计有五刑类1卷,名例类5卷,吏部类5卷,户部类9卷,礼部类2卷,兵部类9卷、刑部类17卷,工部类2卷。上两书是研究明代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 明代法规的主要内容和特点①对于不直接威胁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典礼及风俗教化之事”,明律大多较唐律为轻;而对于直接同维护封建专制统治、镇压人民反抗的有关法律,即“贼盗及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大多较唐律为重。②明律中设立党专条,规定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巧言谏免、暗邀人心、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斩,这是明代以前历代法律所没有的。同时,明代法规中关于“重绳赃吏”的条款,也较前代大大周密和严苛。③明代统治者继承了元朝对臣下赐田和强占民田的传统,对皇室、贵戚、官僚、宦官等所占有的大量庄田和官田严加保护。建立了黄册和鱼鳞图制度,作为向人户征派赋税和差役的依据,并把“欺隐钱粮”作为惩治的重点。明代法规在典权方面也较唐、宋两代规定详细,更便于保护剥削者的利益。④适应农业、手工业和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方面立法。如明律专门制定了钞法”,详细规定了“盐法”、“茶法”,增定了《市廛》《田宅》、《钱债》、《邮驿》、《营造》等法律条款,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严禁诱卖和略卖良民为奴隶、招诱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⑤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有关言论、思想犯罪的法律条款显著增多。⑥审判制度和严刑酷法有了新的发展。明代规定流刑以上案件的管辖、决断权属于中央,大狱重囚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司会审”,最后报请皇帝决定。由于东厂、西厂和锦衣卫等特务机关直接参加和控制审判,皇帝独揽司法权的情况达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刑罚上,明代于五刑外,将充军制度化。廷杖及种种律外酷刑,也常被滥用。 明代前期较为重视法制建设,以《大明律》为代表的主要法规曾不同程度地得到实行。明初以严刑打击贪官污吏,消灭豪强地主,对于强化封建中央集权、减轻人民负担和缓和阶级矛盾有一定的作用。明初关于禁止略卖良民为奴隶、鼓励开荒等法令,对恢复社会生产也有一定作用。明中后期,朝政日渐腐败,宦官擅权,厂卫横行,法令松弛,由于条例屡颁,律文名存实亡,加之官吏任意轻重,封建法制备受破坏。整个明代法规的基本内容和锋芒所向,是强化封建专制统治,加强对劳动人民的束缚和镇压,维护业已腐朽没落的封建统治秩序和生产关系,因而极大地阻碍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延缓了封建社会的瓦解和崩溃。明代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大部分内容为清王朝所沿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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