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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Preshipment inspection
释义

中文全称:装船前检验 refers to the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private—sector companies in the territory from where the goods are expated. 在1986年9月20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时,部长们同意为使世界贸易更加自由化和不断扩大,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增加关贸总协定制度对发展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

简介

在1986年9月20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时,部长们同意为使世界贸易更加自由化和不断扩大,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增加关贸总协定制度对发展国际经济环境的影响;

注意到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合同各方对装船前检验依赖较强;

认识到就目前及长远需要而言,发展中国家应能核实其进口产品的质量、数量或价格;

考虑到执行此项检验方案不得出现不必要的延迟或不平等的待遇;

注意到装船前检验仅限于在出口国领土上进行;

认识到有必要为进口国和出口国政府在权力和义务方面建立起一套一致的国际准则;

认识到总协定的原则和义务将适用于政府授权的装船检验机构,这些政府应是总协定的成员国;

认识到装船前检验机构应提供具体活动情况及与装船前检验相关的法律规定;

期望尽速有效地解决在些协议下引起出口商与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的争端;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效力范围

1.1 此协议适用于在契约方领土上所进行的装船前检验活动。不论此活动是由政府或政府机构,或一个合同方(以下称使用方政府)约定或指定。

1.2 装船前检验活动是指对有关货物进行质量、数量检验和价格比较,包括外汇兑换率和财政条件,及/或出口到进口国政府的货物海关分类。

1.3 装船前检验机构是指由一方合同约定或指定来进行装船前检验活动的任何机构。

第二条 使用方政府的义务

不带歧视性

2.1 进口国政府应担保装船前检验活动在没有歧视状态下进行,担保在进行检验活动时使用的程序及标准是客观的,并且其使用对所有涉及此项检验活动的出口商是平等的、还应担保由其约定或指定的装船前检验机构的所有检验员进行的检验是一致的。

政府要求

2.2 进口国政府保证在进行装船前检验活动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总协定的条款3.4中的规定。

检验场地

2.3 进口国政府保证所有的检验活动,包括签发或不签发“清洁检验报告”的通知,都须在商品出口国所在的海关领土上进行;或检验不能在该国海关领土上进行,应说明商品的产地;或双方同意在商品产地的海关领土上进行检验。

标准

2.4 进口国政府保证数量及质量检验应根据买卖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标准进行。如没有这样的标准,将按相应的国际标准进行检验。

透明度

2.5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活动公开地进行。

2.6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如出口商事先联系过,应向出口商提供其所需遵守的检验要求等全部信息。装船前检验机构一接到出口商的要求应马上提供确实的信息,这一信息包括与装船前检验活动有关的进口国政府的法律规定资料。还应包括用于价格及外汇兑换率比较的程序及标准,相对于检验机构的出口商的权利,及条款2.21中所述的起诉

程序,对现行使用的程序的任何补充要求或任何变更都不适用于装运的货物,除非相关的出口商在安排检验日期时就得知这些变更情况。但是,总协议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规定的商品种类,如在紧急情况下,此类补充要求或变更可在未通知出口商前适应于装运的货物。但这些帮助不应解除出口商遵守进口国政府法律规定的义务。

2.7 进口国政府保证条款2.6中所提的信息,能让出口商容易得到,装船前检验机构所属的检验办事处应作为可提供信息的服务点。

2.8 进口国政府应尽快颁发有关装船前检验活动的法律规定并让其它的政府和贸易商了解这些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的保护

2.9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将其在检验中得到的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如这些信息未公开过,并对第三方有用,或除非直到其公开化时为止。进口国政府保证检验机构应对此维护这些程序。

2.10 进口国政府保证,如合同各方有要求,应将为保护此条款2.9中的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提供给合同各方。

此一节的规定要求,任何合同方都不得泄露可能危及装船前检验计划或损害某企业、公共单位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信息。

2.11 进口国政府保证其约定或指定的装船前检验机构,除同约定或指定它的政府机构共同拥有这一信息外,不得把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进口国政府保证从其约定或指定的装船前检验机构 得到的商业秘密均得到妥善保护。装船前检验机构与约定或指定它的政府共同拥有商业秘密信息仅为如下目的,即习惯上按照信用证或其它支付方式的要求或海关要求,或进口许可证要求,或外汇管制的要求等。

2.12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如下有关的信息:

(a)涉及专利、许可证或未公开的生产工艺、或专利权注册尚未办妥的生产工艺等生产情况数据;

(b)未公布的技术数据,但不包括必须要用以证明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技术数据;

(c)内部价值,包括生产成本在内;

(d)利润水平;

(e)出口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内容,除非是不如此检验机构就无法进行检验。在此情况下,检验机构只能要求为达到此目的所需的信息。

2.13 条款2.12中的内容,即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得要求的内容,出口商为解释某种特殊的情况可自愿提供。

利益冲突

2.14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牢记条款2·9-13中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条款,维持这些程序,避免利益冲突。

(a)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和与其有关联的任何机构发生争议,包括:

1、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和与其它机构发生争议,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和与在其有关联的任何机构里有财政或商业利益关系的其它机构发生争议;或

2、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和在其机构里有财政利益关系的其它机构发生争议;及

3、避免装船前检验机构和有货物由其作装船前检验的其它机构发生争议;

(b)在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其它机构之间,包括与装船前检验有关的其它机构间存在冲突,约定或指定装船前检验的政府机构除外;

(c)除了执行检验程序活动以外,装船前检验机构从事各种活动不得与其各项分工相冲突。延误

2.15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在进行装船

前检验时应避免无故拖延。进口国政府保证,一旦装船前检验机构与进口商共同确定了检验日期,该检验机构就应按期检验,除非是出口商与检验机构一致同意调整日期或因出口商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检验机构不能进行检验。

2.16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在接到最后的文件、完成检验后,应自最终装船提单签发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签发清洁报告单,或者写出书面材料说明不签发清洁报告单的原因。进口国政府保证,如出现后一种情况,装船前检验机构要给出口商机会以作书面解释。如出口商要求,可尽早在双方方便的日期安排复验。

2.17 进口国政府保证,无论何时出口商有此要求,装船前检验机构应根据出口商与进口商间的合同在进行物理检验前预先审核价格,外汇兑换率(如可行)、形式发票、进口许可证授权书(如可行)。进口国政府保证,在预先审核不撤消的前提下,装船前检验机构确认了价格或外汇兑换率以及所提供的货物同进口文件或进口许可证上是一致的。还应保证,通过预审核后,检验机构要立即书面通知出口商接受或不接受价格和/或外汇兑换率的详细原因。

2.18 进口国政府保证,为了避免支付的拖延,检验机构要尽可能迅速地把清洁检验报告单交给出口商或出口商指定的代表。

2.19 进口国政府保证,如清洁检验报告单上出现了错误,检验机构应改正错误并尽快地把改正后的清洁检验报告单交给合适的各方。价格比较

2.20 进口国政府保证,为避免发票金额超额或短少,及欺骗,装船前检验机构应根据下列准则进行价格比较:

(a)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应拒绝出口商或进口商间达成的合同价格,除非能证实所进行的价格比较与下述条款2.20(b)-(c)所订的所有标准相符。

(b)装船前检验机构为核实出口价格所进行的价格比较要根据相同或相似产品的出口价格,即在大约相同的时间,竞争条件,可比较条件和销售条件符合海关和商业作法及任何折扣净价实用标准,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大致相等的时间里从相同的出口国出口所用的价格。价格比较依据如下:

-考虑到进口国家及某一国或多国在价格比较中所参照的有关经济因素这一情况,只能采用确有比较依据的价格。

-装船前检验机构不得依靠出口到不同进口国家的货物价格而武断地以最低价给货物定价格。

-装船前检验机构应考虑到条款2.20(c)中所列的具体要素。

-在上述程序的任何过程中,装船前检验机构应给予出口商解释其价格的机会。

(c)装船前检验机构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对销售合同的条件和一般实用的调整业务的有关要求要留有适当余地,这些要素包括但不只限于商业水平,销售数量、发货时间和条件、价格上涨条款,质量说明、特殊的设计特色、特殊的运输或包装说明、订货规模、现场销售、季度影响、许可证或其它知识产权费,及作为合同部分的各种服务,如这些服务没有按惯例单独列出;还应包括同出口商的价格相关的某些因素;如出口商与进口商间的合同关系;

(d)运费的审核只限于销售合同所注明的双方一致同意的在出口国家内运输方式的价格。

(e)以下几条不能用于价格比较:

(1)进口国家生产某产品的销售价格;

(2)从出口国以外的某一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

(3)生产成本;

(4)任意确定的或虚构假设的价格或价值。起诉程序

2.21 进口国政府保证装船前检验机构建立一套程序接收、考虑、答复出口商的不满与抱怨,并根据条款2.6和2.7规定使这套程序让出口商能

了解得到。进口国政府保证这套程序要根据以下的指导原则展开并进行下去。

(a)装船前检验机构应在各城市或港口保持有办事处,并指定有一名或多名负责人员在处理正常的业务时间里随时能接受,考虑并答复出口商提出的诉讼或抱怨;

(b)出口商应向指定的负责人员书面提供存在疑问的具体业务方面的有关事实,抱怨的性质及建议的解决方法;

(c)被指定的负责人员要酌情考虑出口商的抱怨,在接到上述(b)中所提的文件后能尽快地作出决定;失效

2.22 如条款2中所载内容失效,进口国政府对发运的货物(分期分批发运的货物除外),其价格如低于进口国政府规定的发货最低价值,则不进行检验,特殊情况除外。最低价格,根据条款2.6,应成为提供给出口商信息的一部分。

检验程序的简化

第三条 出口国政府的义务不带歧视性

3.1 出口国政府应保证其装船前检验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实施。透明度

3.2 出口国政府应及时颁发装船前检验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以便其它政府和商人能熟知这些法律规定。技术帮助

3.3 出口国政府应根据要求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主动向进口国政府提供实现本协议的目标方面的技术帮助。

第四条 独立审核程序

4.1缔约各方应鼓励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出口国共同解决争议。但根据本协议条款2.21,在提出抱怨后的两个工作日里,任何一方可独立地将争议提请审核。缔约各方保证为此目的建立起下列程序并遵循这一程序。

a、这一程序应由代表检验机构的组织和代表出口商的组织联合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来处理。

b、在上述条款4.1(d)中所指的独立机构应列出一份如下专家名单:

(1)由代表装船前检验机构的组织提名的小组成员;

(2)由代表出口商的组织提名的小组成员;

(3)由上述条款4.1(a)中所指的独立机构提名的独立贸易专家小组名单。

此名单所列专家按地区分派,以便能迅速解决在执行此程序时所发生的争议。

此名单在本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确定,每年更换新名单。此名单应对外公开,并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及缔约各方。

(c)如出口商与装船前检验机构之间对某一具体的船货发生争执,就应与上述条款4.1(a)中所指的独立机构联系,要求组织成一审查团。独立机构应负责成立审查团。审查团应包括三个成员,审查团成员的选择应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和拖延。第一个成员由检验机构从上述(1)组名单中挑选,要说明的是这个成员不应是检验机构的成员,第二个成员由有关的出口商从(2)组名单中挑选,要说明的是这个成员不应属于出口商,第三个成员由上述条款4.1(a)中所指的独立机构从(3)组名单中挑选。不得反对从上述(3)组名单中挑选任何独立贸易专家。

(d)从上述(3)组名单中挑选的独立贸易专家应是审查团的主席,他应作出决定保证迅速解决审查团发生的争执,例如,是否所涉案件要求审查团成员召开会议,如开会地址;并考虑存在问题的检验场地。

(e)如争执各方均同意,可由条款4.1(a)所指的独立机构从(3)组名单中挑选一名独立贸易专家审核有问题的争执。此专家应作出必要决定保证迅速解决争执,如:考虑存在问题的检验场地。

(f)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在发生检验争执过程中,争执的双方是否执行了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审查过程应加速进行并给双方当面或书面陈述观点的机会。

(g)三人审查团的决定应投票表决,以多数票通过。解决争执的决定应从提出独立审核之日起的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并通知给争执各方。这一时间限制可在争执各方同意时予以延长。审查团或独立贸易专家所需费用应根据案件的是非曲直予以分摊。

(h)审查团的决定对装船前检验机构和出口商等争执双方均具约束力。

第五条 通告

5.1 缔约各方应将为实施此协议制定的法律规定文本以及当本协议生效时,有关契约方装船前检验方面的其它法律规定文本提交给关贸总协定秘书处。装船前检验的法律规定的任何变更,在官方没有发布前不具备效力,在公布后要立刻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关贸协定秘书处将把得到的信息通知给缔约各方。

第六条 检查

6.1 在本协议生效后的第二年年底及今后每三年内,缔约各方应结合目的及在执行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对本协议的条款、执行及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目的是为了缔约各方能修补本协议的条款。

第七条 磋商

7.1 契约各方根据要求对影响本协议作用的情况同其它的契约方进行磋商。在此情况下,在乌拉圭回合修订的总协定条款第十二条将适用。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8.1 缔约各方在本协议的执行方面发生的任何争执都属于乌拉圭回合修订的总协定条款第十三条的范围。

第九条 最终条款

9.1 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来执行现在的协议。

9.2 缔约各方应保证各自的法律规定不会同本协议的条款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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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9:1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