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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释义

§ 基本情况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简称《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是1996年12月20日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实际是“邻接权”条约。截止2006年10月13日,《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缔约方总数为58个国家。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方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 内容概况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共分五章,由33条组成。其中有总则、有分别适用的条款、有共同条款。第1-23条(除第21条外)系实体条款,24-33条及第21条系行政管理条款。此外还附有“议定声明”10条。该条约涉及两种受益人的知识产权问题:一是表演者(演员、歌唱家、音乐家等);二是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将声音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该条约之所以同时涉及该两种受益人,是因为它给予表演者的大部分权利都是与其已经录制的、纯声音的表演相关的权利。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保护“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5条规定了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的相似的“表演者的精神权利”。《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还规定了与《WIPO版权条约》相一致的“发行权”、“出租权”和“限制与例外”,对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可以规定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实行 “非自愿许可”。《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但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即不适用该项权利)。

§ 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2)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二条中的有关定义。关于第三条第(2)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三条第(2)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带”)。

(3)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五条第(3)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五条的目的利用《 罗马公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关于第三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五条(a )项和第十六条(a)项第(ⅳ)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

§ 保护者权利

表演者权利

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1)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 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国家,则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

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

(i)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

(ii)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发行权

(1)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出租权

(1)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第十条 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复制权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关于第七、十一和十六条的议定声明:第七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十六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发行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2)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关于第二条(e)项,第八、九、十二和十三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

出租权

(1)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公平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

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 制定程序

缔约方应设大会。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 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

大会应履行依第二十六条第(2)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 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

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

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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