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中华民国时期法院组织 |
释义 | § 中华民国时期法院组织 § 正文 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各级法院的组织体系,根据清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1910年1月9日)颁布,1915修订的《法院编制法》建制。其后在1932年,国民党政府公布了法院组织法,对法院体系作了一些调整。 北洋政府的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初级审判厅是审理简易案件的最低一级审判机关;地方审判厅是在京师和各省设立的民事、刑事案件和其他非讼事件的审判机关;高等审判厅及其分厅是在京师和省一级设立的高一级的审判机关;大理院及其分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此外,还设有平政院,负责审理行政诉讼和处理官吏违法案件。 国民党政府于1932年10月28日公布的法院组织法,取消初级审判厅,改四级三审为三级三审,并统称法院。 地方法院是在县、市或合数县市的区域内设立,凡未设地方法院的县,由县政府司法处行使审判职能。地方法院院长由 1名推事(即法官)兼任,综理全院事务。凡有推事6人以上的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分别管辖民事、刑事第一审案件和非讼事件。审判一般采用独任制,案情重大的由推事3人合议审理。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于省或特别区,管辖所谓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的刑事第一审案件,还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高等法院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审判采用合议制,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但关于诉讼准备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由1名推事进行。 最高法院是全国的终审机关,管辖4类案件:①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②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事、刑事案件;③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④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审判由推事5人或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时,各庭推事关于法律上的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不同时,由院长报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的会议决定。 国民党政府为残酷迫害共产党人、民主进步人士和革命人民,还在1948年设立特种刑事法庭,简称特刑庭。同年 4月公布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规定,在各大城市设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在南京设立中央特种刑事法庭。特刑庭秘密进行审判,完全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滥施酷刑,残杀无辜,暴露了国民党政府及其法院组织的法西斯化。 国民党政府于1932年11月17日公布《行政法院组织法》,设立行政法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行政法院的审判官称评事。行政诉讼由评事5人合议审理。 § 配图 § 相关连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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