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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 自首
释义

§ 必备条件

高淑芬

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

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关键在于犯罪分子须自动投案。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说明其有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从司法实践中看,将自首时间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争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动机。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虽有投案的诚意,但由于伤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首先信电投案的等一切方式,总之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和出于何种动机都属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投无路,当场投案的,以及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是自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须是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不构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检举揭发,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待了一罪,则可视为这一罪有自首情节。如果数罪中的一罪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供述出来,对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视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脱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可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

综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条件,才可以认定为自首,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这样认识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统化的。

§ 准自首

汉江传关于准自首的规定,也很重要,这里也要简明的论述,它是新刑法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对进一步了解自首作了必要的补充,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首,同时也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具体的说有如下说明。

1、准自首的对象有三种:即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2、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分子的其他罪行。司法机关之所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为他们犯了罪,如果其本人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实质上是自首。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盗窃被采取相应的处罚后,又供述自己还有一起盗窃的行为的,不属于此类。

正确认定准自首对犯罪分子的正确处理是很有帮助的,在广大法律空间下,如何处罚自首的犯罪分子关系到整个刑法的适用,所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应不同对待,机动灵活地对待各种自首情况。

§ 表现形式

宁夏信(1)、犯罪以后的人主动向有关单位投案的;

(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自首。实践中称之为送子归案。

(6)、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视为自首。对于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为自首。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

§ 一般原则

王溪新对自首者的适当量刑是自首从宽制度得以正确进行的保证,根据中国刑法第57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认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应掌握下列三点:

①主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持续状态结束,但是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自首而消灭。犯罪人投案自首,仅仅表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态度,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犯罪事实。因此,审判人员在决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须以其犯罪事实为主要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轻重对照有关法律,拟定一个刑罚幅度,而后结合自首的从宽情节,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严宽适度,不枉不纵。

②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主要包括:(1)自首的时间。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时间早晚,说明其悔悟时间的早晚;同时也说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持续状态长短。(2)自首的原因及动机。犯罪人犯罪之后的认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动机的三大要素,悔罪态度好的情况下,投案自首的,也说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时也要考虑;(3)交待罪行的情况。交待罪行是否彻底,是否主动,也说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4)犯罪分子有无主动表现。这四大情节,审判人员在量刑时一定要注意的。

关于自首的从宽处罚,各国的专家说法不一致。有的主张相对从宽原则,有的主张绝对从宽原则。中国刑法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判的,实际上是采取了相对从宽的原则。中国刑法把自首分为了3种情况区别对待。

①、“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中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罚所作的原则性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观点呢?中国刑法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中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情节,认罪态度。这是中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中国对自首采取从相对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②、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说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是减轻或以轻处罚的前提,主要是对犯罪较轻进行评估,何为较轻的犯罪,有二种说法,第一主张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质作为区别较轻之罪或较重之罪的标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从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来划分罪的轻重。因为犯罪的轻与重是一个概括的指数,它是对犯罪各方面如犯罪情节、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对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而犯罪的轻重决定刑罚的轻重。通常认为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的为较重之罪。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自首的情节用以决定处罚的。

③、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抗洪抢险重大发明创造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犯有较重的罪行,在自首时,又同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立功表现的,都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如有自首情节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可见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环节。

§ 特殊形式

余海洪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重要的部分之一,它同样也面临不少新课题。如果不深入探讨是很难应用到司法实践当中去的。例如当今中国的反腐运动,犯罪的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察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查部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不能认为是自首,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后,作出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后而主动交待了罪行。对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自首又不同于坦白,两者之所以混淆是因为它们有一定的相似点,一般认为主要是:1、两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经的主要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2、都能如实交待问题,并能帮助司法机关处理案件;3、都可得到从轻发落。可见犯罪之处是值得注意的:1、两者归案形式不同,自首是犯罪之人主动交待投案,坦白是被动的;2、自首是明文规定在刑法当中可以宽大处理,而坦白则没有,只是包含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中;3、自首比坦白的悔罪程度深;4、从宽幅度不同,坦白要比自首从宽幅度浅。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加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坚持坦白是自首构成的一部分,在量刑的度上把握好。

综上所述,自首政策是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坚持自首政策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有现实的意义。真正理解并在实际中运用是本文的目的。自首从宽是惩治和宽大相结合的刑法政策,具体体现了刑法的直接目的,因此把握好运用这一政策才能真正的理解刑法的初衷。办案中才会事半功倍,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有利于预防犯罪,进一步稳定社会,减少人民的损失。总之,自首政策是推动刑法完善、完整,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

§ 法律适用

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极可能会出现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相竞合的情形,也经常出现如何正确认定和选择适用自首类型的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形简述之:

1.行为人在犯罪后被追诉前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介绍贿赂的罪行,则其行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属于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2.犯有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后,虽不能成立特别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归案之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则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一般自首,并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被服刑的罪犯,若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并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则其行为既符合准自首的成立条件,也符合特别自首的条件,属于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认定行为人特别自首成立。

4.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后来逃跑,之后又再次自动投案的,对该行为人仍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条件,一是刑法分则并未明确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主动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实后不曾逃跑为条件,也无任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二是将该情形认定为特别自首符合刑法设立特别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该情形中,尽管行为人有逃跑情节,但其先前的在追诉前主动交待有关罪行的行为,已经为司法机关查处他人受贿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帮助,这一事实不会因行为人有过逃跑而发生改变。

5.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动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追诉的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且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其之后逃跑,后又自动投案的,应认定特别自首成立。

6.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情况下,甚至在其因犯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之一种或者两种罪而被司法机关追诉的情况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对公司和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尚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且与司法机关已追诉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则其此时仍有成立特别自首的机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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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31 19:0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