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条 | 店堂广告 |
释义 | § 简介 是指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发布的广告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店堂包括: (一)商场(店)、药店、医疗服务机构; (二)体育场(馆); (三)各类等候室、休息室、会议室、阅览室、展览厅(室); (四)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五)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 (六)地铁车站、地下停车场; (七)铁路、民航售票厅及营业厅; (八)邮电、金融、证券等营业厅; (九)各类游乐场所; (十)其他店堂。 <补充>企业法人所属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标明其所属法人的注册名称的标牌、匾额,不属于店堂广告管理范围。如其设置地点,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范围,依照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进行管理。 以下为专门法规: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1号 【发布日期】1997-12-31 【生效日期】199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1号) §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店堂广告管理,规范店堂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店堂广告,是指利用店堂空间、设施发布的广告及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发布的店堂牌匾广告。 本办法所称店堂包括: (一)商场(店)、药店、医疗服务机构; (二)体育场(馆); (三)各类等候室、休息室、会议室、阅览室、展览厅(室); (四)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五)宾馆、饭店、酒吧等营业场所; (六)地铁车站、地下停车场; (七)铁路、民航售票厅及营业厅; (八)邮电、金融、证券等营业厅; (九)各类游乐场所; (十)其他店堂。 本办法所称店堂管理者,是指具有店堂经营管理权或者被授权负责店堂日常经营管理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店堂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四条 店堂管理者应当对店堂广告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定专人管理店堂广告。 (二)负责店堂广告的合理规划,督促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保证店堂广告的清洁、美观、安全。 (三)负责建立、管理本店堂广告档案。店堂广告档案应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名称,广告形式、位置、数量,广告样件,发布日期等内容。 (四)负责将广告样件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五条 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含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 (三)广告样件; (四)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 牌匾广告发布登记证》。 各类店堂牌匾广告,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户外设置规划范围,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予以管理,可不再进行店堂牌匾广告登记。 第六条 店堂管理者从事店堂广告经营,应当设立广告经营机构,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七条 店堂管理者申请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广告审查人员名单; (四)广告经营管理制度;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店堂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在店堂举办的展览、展销、模特表演和体育、文化活动等涉及广告经营的,依照《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条 店堂内发布印刷品广告、显示屏广告,分别依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 店堂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负责查验广告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证明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广告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店堂广告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与店堂环境相协调,不得粗制滥造。店堂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店堂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具有固定场地设施的各类交易市场发布的广告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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